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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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5〕3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2005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的各项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加强政务信息工作,提高行政效能。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市政府各组成局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市长提出建议。市长出差、学习或休假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工作。
九、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工作。各部门决定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应事先请示分管副市长,并定期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工作,重大事项向市长报告。
十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各局、各委员会可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章 政府职能
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宏观调控的决策和部署,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扩大就业、稳定物价。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公正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和正义。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
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以及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科学理政,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财政预算及决算草案、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府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财政超收部分的预算安排,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乌海市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进行基础性、战略性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凡涉及机构、编制及经费问题的,要严格控制和把关,切忌乱开新的口子。
二十、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要进行调查研究,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按照《全国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规范行政权力,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和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涉及法律的事项和以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
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四、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依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工作。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考评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会议制度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两次。全体会议出席人员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列席人员为政府副秘书长、各区区长、政府直属机构和驻市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需要召开全体扩大会议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会议内容提出扩大出席名单,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定。市人民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全体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出席或列席的,向秘书长请假。
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市人大常委会的重要决定事项;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有关重要情况,安排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讨论需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一)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纪检组长、市人民政府调研室主任、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为固定列席人员。根据议题的内容,可增加有关单位的负责同志列席,具体名单由秘书长确定。列席会议单位的负责同志一般不带助手,因特殊情况需带助手参加会议的,应事先征得政府秘书长同意。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列席会议的,向秘书长请假。
(二)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市级财政预算;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和有关议案;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讨论审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性、长远性问题;通报或听取全国、自治区性质的会议精神、重要出国访问和考察情况;以及需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确定常务会议议题。需列入常务会议的议题,从以下三个方面收集:一是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批示。二是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专题会议的讨论意见提出。三是各区、各部门请示事项并经政府秘书长审核同意提出。议题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或事先需进一步协调的,由分管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委托分管副秘书长进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分管副市长或政府秘书长签署意见,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定。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文件,一般控制在3000字以内。
(四)需列入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在会议召开的前一周由市政府办公厅开列清单,经秘书长和分管副市长召集有关人员审核后,呈市长审定;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会议的,呈常务副市长审定。
二十八、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不定期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有关副市长、秘书长、有关市长助理组成,根据需要
市人民政府相关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及有关的区政府和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决定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以及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听取区、部门及有关方面重要工作汇报;讨论研究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审议超预算收入安排意见;研究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讨论研究市长或副市长提出的其他重要事项或工作。
二十九、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召集并主持,不定期召开。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根据需要市人民政府相关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纪检组长、政府调研室主任列席会议。
市长碰头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和沟通有关情况。
三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市长按照工作分工召集并主持,不定期召开。出席会议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落实、协调、处理市人民政府已决定的安排部署和专项事宜。
三十一、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确定;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确定,或由分管副市长、政府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上述会议纪要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签发。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副市长确定,纪要一般由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审签,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分管副市长审定签发。
各类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文件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相关副秘书长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分管副主任审核,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签发,如有需要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签发。
三十二、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
召开全市性会议,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系统召开全市性会议审批办法》报批。
贯彻国务院、自治区部门工作会议精神,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由各部门召开。
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专业会议,不得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批准。
第七章 公文审批制度
三十三、各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乌海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形式、适用范围和审批程序》的规定。公文审批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发布或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分管副市长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指导性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
市长签发;向自治区政府的请示、报告,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就某一事项作出安排和部署,或就某一请示事项作出批复,以及致函不相隶属机关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等,由副市长或政府秘书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一般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签给秘书长,秘书长把关后呈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公文,经有关副市长会审后签发;属于重大问题 ,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三十五、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并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复审签发。有些涉及面不广的,也可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托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后审核签发。
三十六、各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各区、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或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不得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凡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统一由政府办公厅签收、登记,按程序报请分管领导审批或签署意见。
三十七、各区、各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性公文,需转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办理时,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由政府办公厅明确主办部门。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属于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牵头直接答复报文单位。需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主办部门及时商请有关部门提出办理意见。
三十八、各区、各部门代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拟制的文稿,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并将申请发文的理由、背景和有关说明材料一并报送。凡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报送文稿。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可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协调或决定。
三十九、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
各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的各类公文,原则上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中转有关部门直接答复或征求意见的,各主办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不能完成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否则将视为同意。紧急公文当日办结,如遇特殊情况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政府办公厅转发;确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事项并经批准后,可加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自行发文。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一般不转发自治区各委、厅、局和市非常设机构的公文。
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的,退回原报文地区和部门重新办理。
四十一、公文拟办时限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草拟、审核公文中,必须按时限要求,努力提前完成任
务。
(一)各区、各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性公文,应在1个工作日内呈批。
领导批示后,经办人应在1个工作日内拟稿呈批或用《市政府领导批示送阅单》将批示内容转出。
(二)需要修改后送领导审批的发文代拟稿,在3个工作日内改好呈批。
代拟稿单位经与有关部门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而报来的公文,经办人应在收齐有关单位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呈批。
(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结束后,经办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拟好纪要文稿呈批。
(四)急件即到即办,在规定时间内办完。难于按时办完的要向有关领导报告。
四十二、公文审批
(一)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正常呈批的公文,如需明确表态的,领导要直接批示,若划圈,则视为同意。领导批示须用钢笔或签字笔,不能用铅笔和圆珠笔。
(二)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正常呈批的公文,呈批表上几个层次意见不一致的,最后批示的领导要明确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谁的意见和哪点意见。
(三)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正常呈批的公文要急件急批。如分管领导外出难以及时审批的,应转由代管该项业务的其他领导或政府秘书长审批。
(四)凡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审签定稿的公文底稿,有关科室和人员不得外传。若需更改公文底稿文字和标点的,须经审签领导同意。
(五)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文件以及市人民政府领导的讲话,需要登报或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同意。
四十三、批办文电的处理
(一)除规定资金安排使用审批的批件外,有关科室和协助领导处理日常事务的工作人员一般不要将领导批示原件或复印件直接转给有关单位。
(二)市人民政府领导对各区、市直各单位报送的简报、资料,凡是有批示的,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科室,由有关科室指定专人按文件处理办法处理。主要领导直接对市直单位的批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科室可复印给分管领导阅知。
(三)领导批示应纳入督办程序,并将办理结果向批示的领导报告。重要的批示,还应及时向有关副秘书长报告办理进程。
四十四、公文督办
市人民政府发出的文电,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市主要领导
交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办理的事项(含抄件),凡需要在规定时限内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专项登记,立案催办。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上级有督办单或交办单的公文后,要先进行统一登记,再按办公厅内部分工,送有关科室办理。没有督办单或交办单的,要根据领导的批示,在文电要求回报的时间内及时回报。
四十五、大力推行电子政务建设,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政府办事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创新管理方式,方便人民群众。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非保密性公文,应通过政府网站及时公布。
第八章 作风纪律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把学习与调查研究和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新趋势、新变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
四十七、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
四十八、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确需政府领导参加的,应履行报批手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为加强协调配合,市长、副市长对每周的重要活动或重点工作预先作出安排,由政府办公厅汇总,呈秘书长审阅后印发。
五十、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和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一、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离开本市到区外出访、出差、学习、因病休养或休假,应事先报请市长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其他领导。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出访、出差、学习、休假,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并提前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履行请假手续。
五十二、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因公出国(境)访问,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统一承办。各级领导因公出国(境)访问,按有关外事审批规定办理。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九章 行政监督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及时通报情况,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五十五、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限期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六、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领导接待日制度,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督促处理有关信访反映的问题。
五十八、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主任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定期主持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公布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事项和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情况;不定期主持记者招待会、通气会等向媒体公布事关全局或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的有关信息。
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原则上每季度举行一次,主要就全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有关方面的事项和问题予以公布;若遇有一定社会影响的重要活动、自然灾害、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公共卫生事件、重大案件等,将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通气会等,向媒体公布有关信息。
五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限期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增加工作透明度。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十章 督查落实
六十、市人民政府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各区、各部门对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负有落实的职责。健全和完善运转协调、责任明确、反馈及时的督查工作机制,确保政府工作的高效有序运行和政令畅通。
六十一、督查工作的重点是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自治区和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和办复质量;群众普遍关心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等。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开展的督查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综合协调,组织实施。
六十二、督查工作要注重实效。健全督查网络,可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督查工作。督查结果实行定期通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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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



《邢台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1月6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2013年1月23日


邢台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进一步提高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统筹层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是指在邢台市辖区城镇范围内统一参保范围、参保时间、筹资标准、医疗待遇、经办流程和服务网络,统一规范医疗服务管理、就医结算、基金的管理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各类用人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含临时雇佣人员,以及与用人单位形成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城镇居民(含城镇范围的各类在校学生、十八岁以下非在校人员、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农村籍居民,以下统称城镇居民)。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是市级统筹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级统筹的具体承办工作;县(市、区)人社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级统筹的要求,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作。
财政、卫生、食药、审计、物价、教育、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七。在职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参保单位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计缴;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百分之三百计缴。
职工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以按月足额或按年趸缴的方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可选择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或百分之九的费率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百分之六的费率缴费的,不设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百分之九的费率缴费的,设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均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和住院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连续缴纳三个月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每人每月九元,由单位或个人缴纳,也可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大额医疗保险费可由个人缴纳或从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扣缴。
第八条 大额医疗保险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管理。商业保险公司由市人社部门通过公开招标、谈判等方式确定。
第九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时,其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三十周年、女满二十五周年。2000年10月1日正式启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国家承认的工龄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不得低于十五年。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可累加计算。
第十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不同统筹区的参保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城镇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应与养老保险关系同步转移。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实际缴费年限符合本市规定的,与本市退休人员享受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其连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按每满四年折一年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享受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和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自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即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时,缴费年限未达规定缴费年限的,由单位和个人(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一次性补缴,也可按在职职工标准延续缴费,享受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补缴标准:2012年底前参保的退休人员,按其基本退休金的百分之六;2013年以后新退休人员和新参保的退休人员,按其基本退休金的百分之七。
补缴期(包括正常缴费中断超过六个月补缴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补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11月30日。
缴费标准为:成年人每人每年一百五十元(含大额医疗保险费二十元),在校学生和十八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每人每年三十元(含大额医疗保险费十元)。
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只需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即可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所需资金除中央、省补助资金外,不足部分由各级财政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补足。
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的,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出生三个月后自然年度内办理参保缴费的,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居民均不需缴纳生育保险费,直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生育费所需资金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中按千分之二划拨,单独列帐;居民生育费所需资金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职职工,四十五周岁以下的,为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三(其中百分之二为个人缴纳,百分之一由统筹基金划入);超过四十五周岁的,为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三点三(其中百分之二为个人缴纳,百分之一点三由统筹基金划入);
(二)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三点三(全部由统筹基金划入)。
第十七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住院起付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镇职工: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二百元,二级医院三百元,三级医院六百元;
(二)城镇居民: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二百元,二级医院四百元,三级医院八百元,转外住院一千元;
(三)参保人员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前两次住院执行起付标准,三次以上住院不再执行起付标准;但多次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的,均执行起付标准。
第十八条 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为一级医院十二元,二级医院十六元,三级医院二十元,重症监护室五十元。
第十九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自付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镇职工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至一万二千元以下的,在职职工为百分之十五,退休人员为百分之十二;超过一万二千元至最高支付限额的,在职职工为百分之十,退休人员为百分之七;
(二)城镇居民个人自付比例:一级医院为百分之二十,二级医院为百分之三十,三级医院为百分之四十;
(三)属于乙类项目和药品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增加百分之五;
(四)临时外出突发疾病急诊或转往非统筹地区定点医院就医,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增加百分之五;
(五)临时外出突发疾病急诊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个人自付比例增加百分之十。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在定点医疗机构急救后住院或门诊急救死亡的,门诊急救费用按住院医疗费用予以支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急救死亡的,门诊急救费用按住院医疗费用予以支付。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按照规定予以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每增加一年,基本支付比例提高百分之一,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中断缴费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本市各县(市、区)内转移时连续计算参保年限。
第二十三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的病种、支付范围、限额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商业保险的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未享受商业保险的,按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待遇;已在商业保险补偿的,凭发票复印件和商业保险报销结算凭证进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余额报销,两项报销总额不得超过其医药费的总额。
第二十五条 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对下列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一)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其他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自然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六万元。
第二十七条 大额医疗保险自然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镇职工为二十万元;
(二)城镇居民中在校学生和十八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为十万元,其他人员为七万元。
第二十八条 城镇职工在自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超过六万元至二十一万元部分,由大额医疗保险支付百分之九十;超过二十一万元至二十六万元部分,由大额医疗保险支付百分之九十五。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在自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校学生和十八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超过六万元至十六万元部分及其他人员的超过六万元至十三万元部分,均由大额医疗保险支付百分之八十五。
第三十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满十个月的,方可享受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产假期间不发放生育津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三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生育人员,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内生育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实行限额补贴,自然分娩补贴四百元,人工分娩(剖腹产)补贴六百元。低于限额补贴的按照实际费用支付。
第三十二条 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和使用,各级政府对本级基金管理工作负总责。
第三十三条 市级统筹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用包括市本级及其他县(市、区)参保人员交叉就医购药费用,由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结算。
在全市医保实行联网结算前,每季度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帐,结算差额。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协议管理,由负责结算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全市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治疗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直接刷卡结算,超支自理。
参保人员在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门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门诊特殊疾病等医疗费,除个人支付外,其余部分由经办机构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每年由市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分解下达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征缴任务和支出计划。
第三十六条 市本级、各县(市、区)实施市级统筹前累计结余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及实施市级统筹后每年产生的结余均归属市级统筹累计结余,经审计确认后,留存市、县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财政专户,用于弥补各级基金收支缺口。
第三十七条 建立市级统筹风险调剂金制度。
按照市级统筹基金征缴计划的百分之八,市本级、各县(市、区)于每年9月30日前上解调剂金,存入市级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财政专户,用于调剂弥补各级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缺口。调剂金累计结余总量达到当年统筹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时暂停提取。
市、县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需动用累计结余基金或者申请市级调剂金的,市本级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县级由县级人社、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持县级配额资金到位手续,报经市人社、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市级财政专户通过国库集中支付予以拨付。
第三十八条 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当年出现收不抵支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完成基金征缴任务且超出支出计划的,由市级调剂金与累计结余基金按二比八的比例承担;累计结余基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市级调剂金与当地财政按六比四的比例承担;
(二)未完成基金征缴任务且未超出支出计划的,由当地财政与累计结余基金按三比七的比例承担;累计结余基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市级调剂金与当地财政按五比五的比例承担;
(三)未完成基金征缴任务且超出支出计划的,由当地财政与累计结余基金按三比七的比例承担;累计结余基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市级调剂金与当地财政按四比六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九条 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行市、县两级管理、两级经办。
第四十条 市人社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经办业务流程、内部考核办法和费用结算办法,强化基础管理和经办机构内控制度,提高经办服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 落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准入、退出和服务协议管理标准,完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考核办法,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四十二条 结合金保工程和社会保障一卡通的实施,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信息数据库、业务经办应用系统,建设覆盖全市各级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信息网络平台。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业务终端,应接入市信息网络平台,实行统一的业务政策、业务流程和结算应用系统,并在全市范围内实现就医购药的实时传输和即时结算。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终止或解除服务协议,人社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直接取消定点资格,并建议其执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违反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人社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关于颁发《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颁发《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6年4月2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压力管道是生产、生活中广泛使用的可能引起燃爆或中毒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为了搞好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与安全监察工作,确保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现颁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压力管道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压力管道是在生产、生活中使用的可能引起燃爆或中毒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
压力管道按其用途划分为工业管道、公用管道和长输管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一)输送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中规定的毒性程度为极度危害介质的管道;
(二)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介质的管道;
(三)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表压,下同),输送介质为气(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四)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输送介质为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的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管道;
(五)前四项规定的管道的附属设施及安全保护装置等。
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下述管道:
(一)设备本体所属管道;
(二)军事装备、交通工具上和核装置中的管道;
(三)输送无毒、无可燃、无腐蚀性气体,其管道公称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的管道;
(四)入户(居民楼、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及热力点(不含热力点)之后的热力管道。
第五条 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和修理改造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
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和修理改造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负责所属企业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全国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压力管道的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健全本部门各项压力管道管理制度;
(二)按有关规定组织审定本部门新建、改建、扩建压力管道工程项目设计,督促检查施工质量,并组织竣工验收;
(三)制定本部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的年度计划和长期规划,组织并帮助有关单位对压力管道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检查、安全评估和整改,消除隐患,保障安全;
(四)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并参加或组织事故调查和处理;
(五)负责组织本部门压力管道安全检查、评比和考核工作,表彰先进,总结和交流压力管道安全工作经验;
(六)组织研究并推广压力管道先进的安全科学技术及安全生产管理方法;
(七)开展压力管道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组织对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八)按有关规定应负责的其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压力管道的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
(二)应有专职或兼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三)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的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时,有权拒绝验收;
(四)建立技术档案,并到企业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其委托的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登记;
(五)对压力管道操作人员和压力管道检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六)制定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安排附属仪器仪表、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的定期校验和检修工作;
(七)对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主管部门和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八)对输送可燃、易爆或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应建立巡线检查制度,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根据需要建立抢险队伍,并定期演练;
(九)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防止事故的发生;
(十)按有关规定应负责的其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压力管道管理人员、检查人员和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技术规程、标准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三章 安全监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取得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格证,并报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产品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应向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安全注册。
安全注册的审查工作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评审机构进行。
制造单位应对其产品安全质量负责。产品投产前应进行型式试验。
劳动部负责型式试验单位的资格审查与批准,并颁发型式试验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必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的评审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评审机构进行。
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并分别由劳动部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对其所安装施工的压力管道工程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压力管道应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对其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在用压力管道应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定期检验。
检验单位的资格审查按本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压力管道修理改造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对压力管道进行重大改造时,其技术和管理要求应与新建压力管道的要求一致。
第十五条 从事压力管道焊接的焊工和无损检测的检测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本规定对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单位进行安全监察,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安全监察的重点和方式。对危害程度高的压力管道应加强预防性的安全监察。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二节 工业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十八条 工业管道按其危害程度进行分级,根据分级实施安全监察。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自行设计工业管道须经其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自行安装工业管道须经其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节 公用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二十一条 公用管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和安全的要求。在选线的审查时,应征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公用管道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派出的安全监察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用管道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在城市燃气和热力管道附近进行施工时,施工单位须征得有关管理和使用单位同意,并经过双方商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对此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节 长输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二十四条 长输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由劳动部负责。
从事长输管道的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由劳动部培训、考核、发证,其工作对劳动部负责。
第二十五条 长输管道的检验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其资格审查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检验资格证书由劳动部颁发。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长输管道安装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劳动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劳动部派出的安全监察员参加。

第四章 检验单位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的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并按本规定要求取得相应的检验资格。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所属的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单位的资格,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省级以下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属的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单位的资格,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检验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并分别由劳动部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第二十九条 压力管道检验员必须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必须在检验单位资格证书和检验员资格证书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检验工作。
检验单位应对其所出具的检验结果的正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承担压力管道安装监督检验和进出口检验的检验单位,应具有公正的第三方地位。
从事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及其人员,不得从事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工作及有关的经销活动。
第三十二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应保守被检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的检验单位按有关收费办法收取检验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申办备案手续的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设计压力管道的;
(二)未申办安全注册手续的制造单位制造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和安全保护装置的;
(三)未申办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安装压力管道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未经监督检验和竣工验收合格而擅自投入运行的;
(五)未办理压力管道登记的使用单位使用压力管道的;
(六)未取得压力管道检验资格的单位从事压力管道检验工作的;
(七)使用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对压力管道进行定期检验的。
第三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管道检验员、无损检测人员和焊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有关人员的资格证书:
(一)无证上岗的;
(二)超出资格证书允许范围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焊接或无损探伤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资格证书。给使用单位或其它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单位的原因致使压力管道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导致事故的;
(二)由于压力管道检验单位漏检、错检、误判的原因发生事故的;
(三)因使用单位管理不善致使压力管道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以上各项罚款数额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
(一)工业管道系指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用于输送工艺介质的工艺管道、公用工程管道及其他辅助管道。
(二)公用管道系指城市或乡镇范围内的用于公用事业或民用的燃气管道和热力管道。
(三)长输管道系指产地、储存库、使用单位间的用于输送商品介质的管道。 第四十条 国外引进装置中压力管道的设计和验收可按协议规定的规范或标准执行,其中重要的安全技术指标不得低于我国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用于压力管道的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附属仪器仪表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进出口监督管理办法,由劳动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入户(居民楼、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与监察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