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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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招收职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招收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
  企业招收下岗、失业职工,可享受国家和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企业招收职工实行申报制度和用工备案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统筹管理和指导监督。
  第六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制定招工简章。
  招工简章内容应包括: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收的时间、条件、数量和地域范围;
  (三)招收的职工所从事的工种、岗位;
  (四)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持有关的证明文件和招工简章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如实申报。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于收文之日起3 日内办结审核手续,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指明理由。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不符合条件的通知之日起6 日内向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八条 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将招工信息输入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计算机管理系统,一律公开对外发布。
  企业通过其他途径发布招工信息的,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招工信息不得与审核后的招工简章相违背,并须注明审核简章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名称。
  第九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到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职业介绍机构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十条 企业招收下列人员,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招收未满16周岁的人员从事文艺工作、体育运动和特种工艺作业;
  (二)从市外招收转户粮关系的人员;
  (三)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求职者应向企业出示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失业证(失业职工证)、学历证等有效证件。下岗职工,应提供下岗证。
  第十二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公布考核结果和录用人员名单,书面通知被招收人员本人。
  第十三条 企业应于招收的职工报到后10日内,填写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登记表》和《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花名册》,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应于招收的职工报到后30日内与劳动者本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招收下岗职工,应明确用工期间的工资报酬、保险福利待遇等权利义务关系。下岗职工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六条 企业招收职工,禁止下列行为:
  (一)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招收已满1 6 周岁未满1 8 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三)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除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招收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收条件;
  (五)以求职者缴纳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
  (六)扣留求职者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忌行为。
  第十七条 企业违反规定招收职工,给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限期未纠正的,处1 0 0 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三)项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按每招收1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费用,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 至3 倍的罚款,但一次罚款最多不超过3 0 0 0 0 元。
  第二十一条 企业招收职工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干涉企业用工自主权,或不依法办理企业招工申报手续和乱收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收工勤人员,个体经济组织招收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招收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港、澳、台及外国企业从本市招收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从市外或从农村招收不转户粮关系的人员,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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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印发《<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参考标准》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印发《<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参考标准》的通知


          (卫检总法字〔1989〕第244号

            1989年12月21日)    

 

各卫生检疫所:

  为使各卫生检疫所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做到基本一致,有利于统一对外,使执法工作做到规范化、科学化、标准化,以保证执法的严肃性。总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参考标准》。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参考标准

 

      《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参考标准    

                                单位:元@表@                                   ──────┬─────┬─────┬─────┬─────┬─────┐

细则109规  │违反检疫法│违反细则 │细则110条 │警告或罚款│罚款   │

定处罚行为 │有关条款 │有关条款 │规定处罚 │100-500  │501-1000 │

──────┼─────┼─────┼─────┼─────┼─────┤

一、应当受入│  20   │25、 31  │1、警告  │1、初次违 │第二次违反│

境检疫的船舶│     │     │2、罚款  │反    │     │

不悬挂检疫信│     │     │100-5000 │2、经查证 │     │

号的    │     │     │     │因不可抗拒│     │

      │     │     │     │自然原因损│     │

      │     │     │     │坏检疫信号│     │

      │     │     │     │没有立即修│     │

      │     │     │     │复的   │     │

──────┼─────┼─────┼─────┼─────┼─────┤

二、入境出境│4、7、8  │4、13、26 │同上   │1、初次擅 │1、初次擅 │

的交通工具,│9、20   │35、39、46│     │自上下人员│自上下人员│

在入境检疫之│     │49    │     │1人次   │2-5人次  │

前或者在出境│     │     │     │2、初次擅 │2、初次擅 │

检疫之后,擅│     │     │     │自装卸行李│自装卸行李│

自上下人员,│     │     │     │货物、邮包│货物、邮包│

装卸行李、货│     │     │     │等物品5吨 │等物品占总│

物、邮包等物│     │     │     │以下   │数6-10吨 │

品的    │     │     │     │     │     │

──────┼─────┼─────┼─────┼─────┼─────┤

三、拒绝接受│4、7、8、9│4、7、8、9│同上   │1、人员初 │1、人员第 │

检疫或抵制卫│12、13、14│10、12、13│     │次违反本条│二次违反本│

生监督,拒不│16、17、18│27、28、31│     │2、交通工 │条    │

接受卫生处理│19、20  │33、39、40│     │具、有关单│2、交通工 │

的     │     │41、45、49│     │位初次违反│具、有关单│

      │     │51、52、54│     │情节较轻 │位初次违反│

      │     │57、58、60│     │3、集装箱 │情节较重 │

      │     │62、64、65│     │一批1-10 │3、集装箱 │

      │     │66、67、71│     │箱初次违反│一批10-20 │

      │     │72、73、74│     │4、货物一 │箱初次违反│

      │     │78、79、80│     │批10吨以下│4、货物一 │

      │     │81、82、83│     │     │批11-50吨 │

      │     │85、87、89│     │     │     │

      │     │90、91、92│     │     │     │

      │     │93、95、96│     │     │     │

      │     │99、100、 │     │     │     │

      │     │101、102、│     │     │     │

      │     │105、106、│     │     │     │

      │     │107、108、│     │     │     │

──────┼─────┼─────┼─────┼─────┼─────┤

四、伪造或者│10、16、18│8、15、24 │1、警告  │1、伪造或 │1、伪造或 │

涂改检疫单证│20    │30、33、38│2、罚款  │涂改国务院│涂改国务院│

      │     │     │     │卫生行政部│卫生行政部│

不如实申报疫│     │39、48、59│100-5000 │门规定的检│门规定的检│

情的    │     │64、100  │     │疫单证,初│疫单证,第│

      │     │     │     │次违反  │二次违反 │

      │     │     │     │     │     │

      │     │     │     │2、不如实 │2、不如实 │

      │     │     │     │申报疫情 │申报疫情 │

      │     │     │     │(细则第6 │(细则第8 │

      │     │     │     │、15、24、│、15、24、│

      │     │     │     │38、48条规│38、48条规│

      │     │     │     │定)初次违│定)初次违│

      │     │     │     │反情节较轻│反情节较重│

──────┼─────┼─────┼─────┼─────┼─────┤

五、瞒报携带│20    │11    │同上   │初次违反情│初次违反情│

禁止进口的微│     │     │     │节较轻(微│节较重(微│

生物、人体组│     │     │     │生物、人体│生物、人体│

织、生物制品│     │     │     │组织、生物│组织、生物│

血液及其制品│     │     │     │制品、血液│制品、血液│

或者其他可能│     │     │     │及其制品 │及其制品6 │

引起传染病传│     │     │     │1-5份、动 │-10份、动 │

播的动物和物│     │     │     │物1只)  │物2-5只) │

品的    │     │     │     │     │     │

──────┼─────┼─────┼─────┼─────┼─────┤

六、未经检疫│7、8、9、 │4、22、26 │罚款1000 │     │     │

的入境出境交│20    │     │-1000   │     │     │

通工具,擅自│     │     │     │     │     │

离开检疫地点│     │     │     │     │     │

逃避查验的 │     │     │     │     │     │

──────┼─────┼─────┼─────┼─────┼─────┤

七、隐瞒疫情│10、20  │8、15、24 │罚款1000 │     │     │

或者伪造情节│     │30、38、48│-10000  │     │     │

的     │     │59、100  │     │     │     │

      │     │     │     │     │     │

      │     │     │     │     │     │

──────┼─────┼─────┼─────┼─────┼─────│

八、未经卫生│18、20  │78、79、80│罚款1000 │     │     │

检疫机关实施│     │105    │-10000  │     │     │

卫生处理,擅│     │     │     │     │     │

自排放压舱水│     │     │     │     │     │

移下垃圾、污│     │     │     │     │     │

物等控制的物│     │     │     │     │     │

品的    │     │     │     │     │     │

      │     │     │     │     │     │

──────┼─────┼─────┼─────┼─────┼─────┤

九、未经卫生│12、14、20│7、57   │罚款1000 │     │     │

检疫机关实施│     │     │-10000  │     │     │

卫生处理,擅│     │     │     │     │     │

自移运尸体骸│     │     │     │     │     │

骨的    │     │     │     │     │     │

      │     │     │     │     │     │

──────┼─────┼─────┼─────┼─────┼─────┤

十、废旧物品│4、20   │4、10   │罚款5000- │     │     │

废旧交通工具│     │56    │30000   │     │     │

未向检疫机关│     │     │     │     │     │

申报,未经卫│     │     │     │     │     │

生检疫机关实│     │     │     │     │     │

施卫生处理和│     │     │     │     │     │

签发卫生检疫│     │     │     │     │     │

证书而擅自入│     │     │     │     │     │

境出境或者使│     │     │     │     │     │

用拆卸的  │     │     │     │     │     │

──────┼─────┼─────┼─────┼─────┼─────┤

十一、未经卫│4、7、12、│4、6、71、│罚款5000- │     │     │

生检疫机关检│17、20  │78、89、 │30000   │     │     │

查,从交通工│     │95、99  │     │     │     │

具上移下传染│     │     │     │     │     │

病病人,造成│     │     │     │     │     │

传染病传播危│     │     │     │     │     │

险的    │     │     │     │     │     │

──────┴─────┴─────┴─────┴─────┴─────┘

 

                              续上表

─────┬─────┬────┬──────┬─────┬──────

罚款   │罚款   │罚款3001│罚款    │罚款10001 │罚款

1001-2000 │2001-3000 │-5000  │5001-10000 │-20000  │20001-30000

─────┼─────┼────┼──────┼─────┼──────

第三次以上│     │    │      │     │

违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初次擅 │1、第二次 │第二次以│      │     │

自上下人员│以上擅自上│上擅自装│      │     │

6人次以上 │下人员  │卸行李、│      │     │

2、初次擅 │2、初次擅 │货物、邮│      │     │

自装卸行李│自装卸行李│包等物品│      │     │

货物、邮包│货物、邮包│    │      │     │

等物品占总│等物品占总│    │      │     │

数11-50吨 │数51吨以上│    │      │     │

     │     │    │      │     │

─────┼─────┼────┼──────┼─────┼──────

1、人员第 │1、交通工 │1、交通 │      │     │

三次以上违│具、有关单│工具、有│      │     │

反本条  │位第三次以│关单位违│      │     │

2、交通工 │上违反  │反情节严│      │     │

具、有关单│2、集装箱 │重   │      │     │

位第二次违│第二次以上│2、集装 │      │     │

反    │违反   │箱违反情│      │     │

3、集装箱 │3、货物一 │节严重 │      │     │

一批20箱以│批101吨以 │3、货物 │      │     │

上初次违反│上    │违反本条│      │     │

4、货物一 │     │情节严重│      │     │

批51-100 │     │    │      │     │

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伪造或 │     │    │      │     │

涂改国务院│     │    │      │     │

卫生行政部│不如实申报│不如实申│      │     │

门规定的检│疫情(细则│报疫情 │      │     │

疫单证,第│8、15、24 │(细则8 │      │     │

三次以上违│38、48条规│15、24、│      │     │

反情节较重│定)第三次│38、48条│      │     │

2、不如实 │以上违反 │规定)情│      │     │

申报疫情 │     │节严重 │      │     │

(细则第8 │     │    │      │     │

15、24、38│     │    │      │     │

48条规定)│     │    │      │     │

第二次违反│     │    │      │     │

     │     │    │      │     │

─────┼─────┼────┼──────┼─────┼──────

初次违反情│第二次违反│第三次以│      │     │

节较重(微│     │上违反 │      │     │

生物、人体│     │    │      │     │

组织、生物│     │    │      │     │

制品、血液│     │    │      │     │

及其制品11│     │    │      │     │

份以上,动│     │    │      │     │

物6只以上 │     │    │      │     │

)    │     │    │      │     │

─────┴─────┴────┼──────┼─────┼──────

 初次违反情节较轻       │1、初次   │     │

                │违反情节  │     │

                │较重    │     │

                │2、第二次以 │     │

                │上违反   │     │

────────────────┼──────┼─────┼──────

隐瞒疫情、伪造情节、情节较   │隐瞒疫情  │     │

轻,经查证为非传染病      │伪造情节  │     │

                │情节较重  │     │

                │经查证为  │     │

                │传染病   │     │

────────────────┼──────┼─────┼──────

初次违反情节较轻        │1、初次   │     │

擅自排放压舱水5000吨以下    │违反情节  │     │

                │较重、擅  │     │

                │自排放压  │     │

                │舱水5001  │     │

                │吨以上   │     │

                │2、第二次  │     │

                │以上违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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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证擅自移运的尸体骸骨    │经查证擅  │     │

为非传染病死亡,情节较轻    │自移运的  │     │

                │尸体、骸  │     │

                │骨为传染  │     │

                │病死亡情  │     │

                │节较重   │     │

─────┬─────┬────┼──────┼─────┼──────

     │     │    │初次违反  │初次违反 │第二次以

     │     │    │情节较轻  │情节较重 │上违反,

     │     │    │废旧物品  │废旧物品 │情节较重

     │     │    │1-1000   │1001-5000 │废旧物品

     │     │    │吨以下,  │吨废旧船舶│5001吨以

     │     │    │废旧船舶  │10001吨  │上

     │     │    │10000吨   │以上   │

     │     │    │以下    │     │

     │     │    │      │     │

     │     │    │      │     │

─────┼─────┼────┼──────┼─────┼──────

     │     │    │移下监测  │移下监测 │移下监测

     │     │    │传染病人  │传染病人 │传染病人

     │     │    │情节较轻  │情节较重 │造成监测

     │     │    │      │     │传染病传

     │     │    │      │     │播危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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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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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局和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确保经济增长达到既定目标,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国务院决定1998年增发1000亿元国债,专项用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为提高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切实加强对国债专项资金的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债专项资金纳入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范围。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项目实施单位要按照国务院确立的用途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安排使用国债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财基
字〔1996〕45号),《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关于印发〈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8〕267号)等文件规定,切实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为确保国债专项资金及时发挥效益,财政部根据国家年度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将资金分批拨付到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工程进度将国债专项资金及时拨
付到项目建设单位。不允许人为滞留、挤占和挪用国债专项资金。为了解和掌握国债专项资金拨付进度,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要认真填列《国债专项资金分年度使用计划表》(附后),于1998年底前报送财政部。
三、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有国债专项资金投资的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要切实加强资金来源管理,督促项目概算中其他来源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其他各种来源的资金特别是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的到位进度不得低于国债资金到位的比例。配套资金不落
实或长期不能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缓拨或停拨国债专项资金。
四、切实加强国债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财务管理。国债专项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按规定的标准开支。经批准的新建项目,财政部门要主动参与审查项目概算,参与项目工程招投标工作;要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作为办理工程款拨付和结算
的依据;要按规定搞好项目的年度财务决算;项目竣工要按规定搞好竣工验收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各级财政部门要协调项目的主管部门切实开展和搞好建设项目后评估工作。
五、切实加强国债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财政部驻各地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地财政部门要分别按照职责权限对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充分了解和掌握有关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情况、专项资金下达情况和项目完成情况,不允许擅自挪用国
债专项资金,不允许用国债专项资金置换其它投入的资金,不允许随意扩大工程规模、拖延工期、留下资金缺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项目建设单位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反馈有关情况。并按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对违规、违纪、挤占、截留、挪
用国债专项资金,或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六、统筹规划,确保按期归还国债专项资金。地方财政部门要在深入分析当地财力状况和基础设施投资需求的基础上,认真做好国债专项资金的还款规划。要按照与中央财政签订的《中央向地方转贷协议》确定的转贷数额、转贷期限、转贷利率,认真测算各项还款来源,定出切合实际
的分年度还款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按年度填报《国债专项资金还款计划表》(附后),于每年1月底以前报送财政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借用的国债转贷资金,比照上述要求办理。
七、及时准确反馈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信息。为进一步运用财政政策、搞好宏观调控,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级财政部门要深入到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及时准确地了解、掌握和反馈国债专项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并按季度填列《国债专项资金汇总分析表》和《国债专项资金项
目分析表》。(附后),于每季终了七日内报送财政部,同时着重反映下列情况:
1.部门或地区申请国债专项资金总额;
2.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情况;
3.国债专项资金到位情况;
4.使用国债专项资金项目的配套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5.项目工程进展情况;
6.项目的财务及管理情况;
7.国债专项资金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8.建议。
八、认真做好国债专项资金项目的投资效益分析。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地财政部门要就国债专项资金对推动本行业或本地区经济增长的作用和效果作认真、科学地分析,每年向财政部提交一份分析报告。分析报告要选择一些项目,进行典型解剖,要对国债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情况进
行分析,对完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财政投资体制改革提出意见和建议。



199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