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信息港政府办公自动化系统电子文件传输工作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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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信息港政府办公自动化系统电子文件传输工作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1〕17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信息港政府办公自动化系统电子文件传输工作制度》的通知



市政府机关办公楼内各委、办、局:

从4月1 5日,市政府将正式通过长春信息港内网进行部分公文传输和办理,为保证传输工作顺利进行,现将《长春信息港政府办公自动化系统电子文件传输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要求确定人员,按时接收发送,办公厅将定期对接收、办理情况进行通报。办公厅网络服务电话:8968973,联系人:王振祥、房辉。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四月九日



长春信息港政府办公自动化系统电子文件传输工作制度



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电子公文和电子政务信息传输工作通知》要求,为保证传输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工作制度如下:

一、参加公文传输和办理的部门

办公厅、计委、经贸委、体改委、科委、建委、统计局、劳动局、人事局、民委、经协办、技术监督局、信息产业局、乡企局、地震局、净月开发区(旅游局)、商委、物价局、粮食局、供销社、文化局、农业局、林业局、水利局、牧业局、园林局、企改办。

二、文件传输的范围

(一)各部门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报告,除按规定呈送纸质文件外,要同时通过信息港内网传输到办公厅,否则纸质文件不予受理。

(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下发到各部门的普发文件,办公厅通过信息港内网传输到以上各单位,由其输出后按正式文件处理。

(三)国务院、国家各部委,省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文件,经市政府领导签批需分送以上各单位的,由办公厅传输;市领导签署具体贯彻意见的,仍由纸质文件传送。

(四)市政府会议通知,涉及上述单位的,由办公厅通过信息港内网传输。

(五)市政府会议纪要,涉及上述单位的,由办公厅通过信息港内网传输,由其输出后按正式文件处理。

(六)上述单位代市政府(办公厅)草拟文件稿,除纸质稿件呈送签批外,要同时通过信息港内网传送办公厅文电处。

三、工作责任

(一)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办公厅)文件、会议通知的印制、传输,确定“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电子传输文件标准格式;每月统计、通报各部门接收、上报公文传输情况。

(二)上述各网络部门由其秘书处(办公室)统一接收、上报电子传输文件,按标准格式印制文头和刻制“电子传输文件专用章”。秘书处(办公室)要由一名领导负责这项工作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传输,保证工作时间开机、上机,及时接收、上报文件。

(三)市信息产业局、长春信息中心负责信息港内网的技术运行、设施维护和操作人员培训,保证运行环境畅通。

(四)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档案管理、保密等有关规定,做好电子公文传输登记、办理、反馈、归档等各项工作。

(五)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定期对网络试运行期间有关事项沟通、协调,及时总结经验,对有关操作规程进行修订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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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企业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加大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工作力度,根据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精神,现将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政策问题
  (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三)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2.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3.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三)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四)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五)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
  (六)节能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PE/VC投资企业“股权回购”条款设计的法律思考

阚凤军


PE/VC在投资过程中,由于缺乏对被投资企业的了解与认识,导致其在投资决策时面临许多不确定因素与风险。另外,企业管理层可能对企业进行比较乐观的分析与判断,投资公司亦不确定该乐观分析的可实现性,但在投资估值时已反映或包括被投资企业未来超成长性价值因素。不可否认,PE/VC投资项目的风险一般都比较大,而风险投资公司非常重视风险预防与化解,并有一整套规避风险的方式与投资策略,股权回购就是其中的重要选择方案。

一、本文股权回购是指风险投资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被投资企业或股东等第三方回购其所持目标公司股权/股份的行为。

二、在股权投资私募领域,股权回购的作用:
首先, 股权回购所设定的条件,比如企业经营年复合增长率不低于25%、企业在未来三年内完成上市等,这些条款客观上督促或激励企业的现有股东采取各种措施实现其向投资者投资时所作出的承诺;
其次,投资者可能承诺在一定条件下额外奖励管理层一定比例股份,因此,对于激发被投资企业团队的管理能力与积极性具有重要激励作用,也通过企业经营业绩的考核向管理团队传递压力;
最后,股权回购能够保障投资者在被投资公司或管理团队等未实现经营承诺或其他设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出售股权退出被投资企业。

三、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的相关规定与分析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基于上述规定,除非发生满足上述情况之事实,方可发生有限公司股权回购,且该回购基本是通过司法裁决的方式实现。除此之外,股东及被投资公司之间不能通过协议约定“股权回购”,即使做出类似约定,也难于得到司法认可与执行。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股份公司股份回购的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上述规定严格限定了“股份回购”的条件与情形,除非满足特定条件,否则,股东及被投资公司之间亦不能通过协议约定“股权回购”。即使做出类似约定,也难于得到司法认可与执行。
综上所述,可以初步得出结论:私募股权融资领域,股权回购的主体不能是投资方与被投资企业。

四、“股权回购”协议主体的选择
依据本文第三点之分析,风险投资者不能与所投资企业签订股权回购协议或做相关安排,但可以考虑选择如下替代方案:
(一)如果公司存在MBO的情况,可通过与管理层签订回购协议;
(二)投资者与所投资公司的股东签订回购协议;
(三)投资者与管理层及股东同时签订回购协议。

五、股权回购协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注意回购条款设定的合法性,避免被认定为名为“股权投资”,实为“企业借贷”;
(二)充分关注“回购条款”未来的可执行性,防止“股权回购”只是一纸空文,无法有效执行,比如合理设定回购时间、回购股份价格等。
(三)投资公司需要对承担回购义务的主体,公司股东及/或管理层的回购能力进行评估,并通过合理的交易文件设计保证目标的实现。


阚凤军 kanfengjun@126.com
020-28337942/13924073030
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四川大学 法学 学士
中山大学 民商法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