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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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6〕14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第46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费减免实施细则


二OO六年三月十二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我市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工作,提高办事效率,方便服务对象,规范收费行为,限制自由裁量,加强收费管理,促进城市各项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总体功能,根据《江西省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两证一书”)时,均应按规定缴纳各项规划审批规费。
中心城规划区内的村民建住宅房,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辖范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费的征收另行制定标准。
第三条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
中心城区: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320国道,东至袁河-新坊河,南至榨山。
320国道(沪瑞高速公路至源仙台段)以西500米;宜湖路(320国道至湖田乡政府段)两侧各100米,参照中心城区规划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由市规划局统一办理。
第四条 建设项目办理“两证一书”,按建设项目建筑总面积计征的,其有关规划审批规费征收标准为:
1、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30元/m2
2、地方教育附加费      20元/m2
3、人防易地建设费      36元/m2
4、白蚁防治费(砖混结构)  2元/m2
5、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8元/m2
6、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1.5元/m2
7、余土调剂处置费      3元/m2
合计             100.5元/m2
第五条 建设项目办理“两证一书”,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要求,且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1、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m2,属于旧城改造的不低于25%。
2、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3、生产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4、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建设项目达不到上述规定绿化用地面积要求的,由市城管局指定地点,建设单位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足的,由建设单位与市城管局签订委托书,市城管局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其易地绿化标准为:按不足部分的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300元。
第六条 2002年7月前未经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取得土地、按照《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应承担城市道路50%的建设成本的,如该临街道路由政府代建或已经代建完成的,项目单位应返还临街长度的道路建设成本,道路建设成本按道路面积计算,其建设标准为:
主干道            300元/m2
次干道            250元/m2
支 路            200元/m2
第七条 以上建设项目各项规费的征收,采取“一单清”征收方式,各单位对建设项目审查符合要求后,规费统一由市规划局计算,各有关收费单位核定,由市规划局开票,缴款人持缴款凭证将应缴费金额直接缴交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规划局在开票的同时,向市财政局提交收费执收单位、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清单,市财政局根据清单进行分户核算。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出示缴费凭证。此项规费征收工作纳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的收费监管范围。
第八条 袁州区属单位和企业的建设项目地方教育附加费统一由市政府征收,征收后按划分的征收范围全额返还。
第九条 享受减免征收规费的建设项目,参照此文件《附件》有关规定执行,凭市政府抄告单予以征收。《附件》规定的减免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抄告单;超出《附件》减免范围的建设项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报建规费而拒缴的,未缴纳规费擅自开工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规费征收部门要坚持原则,足额征收,任何人不得随意减免,不得随意乱收费,不得在规划审批中另外设置任何收费前置条件进行“搭车收费”。各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认真履行职责。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征收失误和损失的,视情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收费项目均为规划审批收费,各中介服务性收费不在此列。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
规费减免实施细则

根据《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江西省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的请示〉的通知》、《关于征收教育附加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的通知》、《关于城市规划与建设中需把握的几个原则问题的会议纪要》、《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居民建房规划管理实施细则》、《宜春市人民政府转发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现我省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决定的通知》和省建设厅等《转发建设部等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费减免实施细则》。
第一条 免征有关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费的项目为:
1、部队营房(不含营业性用房)及军用设施;
2、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设施;
3、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4、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能源、地方防洪、交通、农业生产性项目。
5、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村民以村组(户团)为组织形式、对于原房屋拆迁(或拆除)面积及按准建面积以内的公寓楼建设项目;属城市居民居住危房实施改造建新的,原危房面积规费全免。
第二条 减半征收有关规划审批规费的项目为:
1、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省驻宜单位的办公楼建设项目;
2、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三条 部分全免和部分减半征收有关规划审批规费的项目为:
1、学校教学楼和学生宿舍、新建幼儿园等建设项目,予以免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和教育附加费,减半征收人防建设费、白蚁防治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余土调剂处置费。
2、医院工作用房建设项目,予以免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减半征收教育附加费、人防建设费、白蚁防治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余土调剂处置费。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文件所指有关规划审批规费包括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地方教育附加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余土调剂处置费、新型墙材革新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 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7986.1—2000),其中:房屋地下室和高度在2.2m(含2.2m)以下的楼层不计入征收规费面积。
用地面积计算标准:按照地块用地红线的围合线计算面积,建设用地临城市道路的,按地块红线和道路红线的围合线计算面积。
道路红线:城市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第六条 满足下列条件的,凭市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可退还已征收的规费:
1、建设项目如建防空地下室,应将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报市人防办审查,审查合格方可施工,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经市人防办验收符合要求的,由人防办开具验收证明,报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退还或部分退还该建设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
2、建设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在建筑主体工程墙体粉刷前,经市墙革办验收达到规定要求,由市墙改办出具验收证明,报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退还该建设项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3、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经市散装水泥办验收达到规定要求,由市散装水泥办出具验收证明,报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退还该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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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铁路通用工种学徒工学习期限和熟练工熟练期限的通知

铁道部 国家劳动总局


铁道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铁路通用工种学徒工学习期限和熟练工熟练期限的通知
铁道部、国家劳动总局



现将关于铁路通用工种的学徒工学习期限和熟练工熟练期限的规定予以公布,供铁路部门和配有同类工种的其它部门执行。铁路现行规定凡有与通知抵触者,均以本通知为准。
本规定颁发后,现有学徒工学习期限和熟练工熟练期限已经到期或者超过了期限的,均可及时进行技术考核,经考核合格,予以转正,转正后工资一律从转正之日起计发。

附:铁路通用工种学徒工学习期限和熟练工熟练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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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号|工 种 名 称|学徒工学习期限(年)|熟练工熟练期限(年)
----|----------|----------|----------
1 |蒸汽机车司炉 | 2 |
----|----------|----------|----------
2 |蒸汽机车副司机 | 提升 |
----|----------|----------|----------
3 |蒸汽机车司机 | 提升 |
----|----------|----------|----------
4 |内燃机车副司机 | 转化 |
----|----------|----------|----------
5 |内燃机车司机 | 提升 |
----|----------|----------|----------
6 |电力机车副司机 | 转化 |
-------------------------------------

续表
-------------------------------------
编 号|工 种 名 称|学徒工学习期限(年)|熟练工熟练期限(年)
----|----------|----------|----------
7 |电力机车司机 | 提升 |
----|----------|----------|----------
8 |蒸汽机车钳工 | 3 |
----|----------|----------|----------
9 |内燃机车钳工 | 3 |
----|----------|----------|----------
10 |电力机车钳工 | 3 |
----|----------|----------|----------
11 |车 辆 钳 工 | 3 |
----|----------|----------|----------
12 |检 车 员 | 转化 |
----|----------|----------|----------
13 |线 路 工 | | 1
----|----------|----------|----------
14 |桥 隧 工 | | 1
----|----------|----------|----------
15 |信 号 工 | 2 |
----|----------|----------|----------
16 |调 车 区 长 | 提升 |
----|----------|----------|----------
17 |调 车 长 | 提升 |
----|----------|----------|----------
18 |连 结 员 | 提升 |
----|----------|----------|----------
19 |制 动 员 | | 1
----|----------|----------|----------
20 |车 号 员 | | 1
----|----------|----------|----------
21 |扳 道 员 | | 1
----|----------|----------|----------
22 |信 号 员 | | 1
----|----------|----------|----------
23 |运 转 车 长 | 提升 |
----|----------|----------|----------
24 |助理值班员 | 提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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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2月15日

济南市托幼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托幼工作暂行规定

《济南市托幼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托幼工作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托幼园所、学前班的建立、管理及其对学龄前幼儿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托幼工作规划,加强对托幼工作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托幼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托幼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托幼工作发展规划;
  (三)对托幼园所、学前班的级、类进行审定;
  (四)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托幼园所、学前班的保育教育工作;
  (五)组织培训托幼园所、学前班的园所长和教师,建立园所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
  (六)组织开展幼儿保育和教育的科研工作;
  (七)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托幼园所、学前班的卫生保健工作;
  (八)办好示范性幼儿园。
  各级卫生、财政、计划、劳动、人事、城建、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托幼工作。
  第五条 托幼工作的规划目标为:
  (一)一九九五年前,市区普及学前一年教育,三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九十;农村基本普及学前一年教育,三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或超过百分之八十;
  (二)二○○○年前,市区和农村全部普及学前一年教育,市区和农村经济发达地区基本普及三至六周岁幼儿的学前教育;农村其他地区三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八十五。

  第二章 托幼园所、学前班的建设和设立
  第六条 “八五”期间,市和每个县区人民政府应各建设一所实验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各建设一所中心幼儿园。
  提倡和鼓励各级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举办或者投资建设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的托幼园所和学前一年制幼儿班。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或者单位举办招收残疾儿童的特种托幼园所;鼓励托幼园所增设招收残疾儿童的特种班。
  第七条 规划设计部门在规划新建居民小区时,应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实际需要规划设计配套的托幼园所;在旧城改造地区,要把托幼园所的改造建设纳入规划,就近扩建或者新建托幼园所。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小区配套托幼园所,不得擅自停建、缓建或者减少建设面积。
  第八条 举办托幼园所、学前班应当坚持谁举办谁出钱,国家适当扶持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托幼园所、学前班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付;经常性经费由财政补助和向入园所、学前班幼儿的家长收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举办托幼园所所需经费,由举办者筹措,并向入托幼园所、学前班幼儿的家长收取。
  第九条 举办或者停办市区托幼园所、学前班,必须经所在区的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在农村举办或者停办托幼园所、学前班,必须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举办或者停办托幼园所、学前班。登记注册的条件和办法,要严格按照省、市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教育、保育和管理
  第十条 托幼园所实行园所长负责制,并按《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规定配备教职工。
  第十一条 托幼园所、学前班教职工参加托幼园所、学前班工作前必须进行体检,领取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且每年应全面体检一次。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托幼园所、学前班工作疾病的,应当离职治疗或者调离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托幼园所长、幼儿教师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
  托幼园所、学前班的教师、保育员在工作中要使用普通话。
  第十三条 幼儿教育,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面向全体幼儿,热爱幼儿,体、智、德、美诸方面教育应当互相渗透,有机结合;
  (二)遵循幼儿发展规律,符合幼儿年龄特点,注重个体差异,因人施教,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
  (三)合理地综合组织各方面教育内容并渗透于幼儿生活的各项活动中,充分发挥各种教育手段的作用;
  (四)创设与教育相适应的良好环境,为幼儿提供活动和表现能力的机会;
  (五)以游戏为基本活动的形式;
  (六)使用国家或者省统编的幼儿教材。
  第十四条 托幼园所、学前班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颁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切实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五条 托幼园所、学前班的行政管理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负责。
  托幼园所、学前班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托幼园所、学前班对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和单亲子女入园所、学前班,应予以照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对托幼工作给予一定专项补助。
  托幼园所、学前班需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的,应当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托幼园所、学前班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审核制度,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克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托幼园所的园所长按同级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非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的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按小学公办教师有关规定执行,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的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参照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学附设幼儿园、学前班的管理,要把小学附设园、班的管理工作纳入校长责任制,并作为教育行政部门评估小学管理水平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托幼工作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办托幼园所、学前班的行政处罚;教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还要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者停办托幼园所、学前班的;
  (二)托幼园所、学前班房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反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
  (五)克扣、挪用托幼园所、学前班经费的;
  (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七)破坏、侵占托幼园所、学前班房舍、设备或者其他财产的;
  (八)干扰托幼园所、学前班正常秩序的;
  (九)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十)在托幼园所、学前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托幼园所、学前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罚款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