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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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煤装〔2011〕51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加强企业安全技术管理,提高煤矿企业安全技术水平和安全技术保障能力,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安全技术管理职能

1.健全安全技术管理体系。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下同)为首的安全技术管理体系,总工程师应为同级领导班子成员,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设通风副总工程师,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煤矿应设水文地质副总工程师。要设立采掘生产技术、矿井“一通三防”、 地质测量、水害防治、职业危害防治、工程设计和科研等安全技术管理机构,配齐技术管理和工作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设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专门机构。矿井的采煤、开拓(掘进)、通风、机电、运输等生产区(队)必须配备技术负责人,专职技术管理工作。

2.明确安全技术管理责任。煤矿企业要落实企业负责人的安全技术管理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领导和支持总工程师行使安全技术决策、指挥等职权;总工程师全面负责煤矿技术管理工作,行使技术决策权和指挥权,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及时排查治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副总工程师在总工程师领导下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技术工作负责。落实各部门的安全技术职责,建立健全部门安全技术业务保安责任制和技术人员岗位责任制,业务部门和生产区(队)技术负责人在总工程师领导下对分管范围内的技术管理工作负责,组织落实有关技术措施和规范,并根据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变化,及时制定针对性的技术措施,保证作业规程和技术措施落实到位。

3.强化安全技术管理决策机制。总工程师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总结和布置企业技术管理工作,研究确定矿井开拓巷道布置,抽掘采部署,生产系统调整,技术措施制定,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推广应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提取使用方案等技术问题。煤矿的采区设计由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编制,报矿主要负责人或矿务局(集团公司)审批。回采工作面设计由矿设计单位编制,矿总工程师审批。综采、水采工作面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水害、火灾威胁严重的采掘工作面,以及采用非正规采煤方法的工作面的设计,报矿主要负责人或矿务局(集团公司)总工程师批准。新工作面移交生产前,应当组织验收。

4.完善安全技术管理制度。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等要求,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完善安全技术管理制度(重点包括:企业发展规划、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作业计划等的编制、审查和决策;矿井灾害预防处理与应急救援计划的制定和审批管理;专项工程和专业系统等的设计、审批和备案;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制、审批、检查;矿井“一通三防”等各专业的技术管理;各专业技术管理事故的追查分析、责任追究;各种资料存档、保管、借阅、保密、登记及销毁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5.完善安全技术标准。煤矿要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紧密结合自身实际,以工程设计、“一通三防”、 地质测量、防治水害、防灭火、顶板控制等为重点,制定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形成满足本矿井、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需求的安全技术标准体系。要紧密结合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推动安全技术标准的落实。

6.加强安全技术人才队伍管理。要严格队伍管理,明确技术岗位职责,加强监督考核,落实技术管理责任。建立完善安全技术人才评价体系和晋升管理体系,推进实施技术带头人制度,形成“合理用人、人尽其才、才尽其能”的用人机制。要为专业技术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和发展环境,努力做到队伍稳定、结构合理、专业齐全、更替有序。

7.完善人才培养机制。煤矿企业要着眼于企业长远发展,制定企业安全技术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和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管理机制。进一步落实完善校企联合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大力培养专业技术人才。要高度重视安全科技队伍教育培训工作,重点围绕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开展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培训,以科研项目、科技交流等为载体,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等多种方式,不断拓宽安全技术人员教育培训渠道。

二、加强安全技术管理

8.做好技术基础资料工作。各煤矿企业应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全面调查、收集、掌握、整理和分析本井田及周边矿井地质、水文、瓦斯赋存、冲击地压、煤层自燃、煤尘爆炸等重大灾害因素基础资料,建立重大灾害因素基础数据库,为针对性预防重大灾害提供支持。

9.夯实预防重大灾害的技术基础。要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展技术创新,研发和推广使用预防煤矿重大灾害事故的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加强预防重大灾害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一通三防”、提升运输、供电、排水、压风等大型固定设备以及瓦斯、冲击地压、水害等监测监控设施的装备和技术水平。要按照《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5号)、《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安监总煤装〔2011〕33号)等规定要求,建设完善包括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系统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增强矿井抗灾和安全避险能力。

10.严格矿井设计管理。严格按照相关设计规范做好矿井改扩建、技术改造、开拓延深、采区和工作面等项目的设计工作,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要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必须在原有勘探部门提交的矿井精查地质报告基础上,根据矿井建设生产实践和补勘的地质资料,按工程的不同要求,编报生产地质报告或说明书。矿井改扩建、技术改造、开拓延深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审批和备案程序,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

11.强化现场技术管理。采、掘工作面投产、开工前必须有批准的包含安全措施的作业规程。重要工程,如大型设备安装、大硐室开凿、巷道维修、巷道贯通、过断层等都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有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水害、冲击地压威胁的采掘工作面必须编制防治灾害的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经矿总工程师审查批准后执行,并要根据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变化,及时补充完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所有工程,都必须有工程质量标准,严格执行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12.强化通风技术管理。严格执行《煤矿井工开采通风技术条件》(AQ1028-2006)和《煤矿通风能力核定标准》(AQ1056-2008)等标准规范,加强矿井通风和局部通风管理,确保矿井通风系统可靠,严禁矿井超通风能力生产。改变矿井通风系统时,必须编制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由企业总工程师审批。矿井必须按季绘制通风系统图,并按月补充修改。通风部门还应绘制通风系统立体示意图和通风网络图,多煤层开采的矿井必须绘制分煤层通风系统图。要按规定做好矿井通风阻力测定和主要通风机性能测定等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调整、完善通风系统,保证各采掘地点风量充足,风流稳定。

13.强化矿井防尘技术管理。严格落实《煤矿井下粉尘综合防治技术规范》(AQ1020-2006)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安监总煤调〔2010〕121号)等要求,开展粉尘监测工作,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落实综合防尘措施。新矿井的地质精查报告中,必须有各煤层的煤尘爆炸性鉴定资料,生产矿井每延深一个新水平,应进行一次煤尘爆炸性试验工作,煤矿企业应根据煤尘的爆炸性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等安全措施。

14.强化矿井防灭火技术管理。生产和在建矿井必须制定井上、下防灭火措施,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必须编制防止煤层自然发火的综合措施,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必须及时封闭,沿空送巷必须采取防止采空区漏风的措施。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每季度对井上、下消防管路系统,防火门,消防材料库和消防器材的设置情况进行1次检查。

15.强化瓦斯抽采技术管理。严格落实《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1026-2006)、《关于加强煤矿瓦斯先抽后采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装〔2007〕188号)等规定,应抽采瓦斯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地面或井下瓦斯抽采系统。瓦斯先抽后采要纳入矿井设计和生产规划,煤层瓦斯抽采工程必须做到与采掘工程同步设计、超前施工、超前抽采,生产安排必须与瓦斯抽采达标煤量相匹配,采掘生产活动要始终在抽采达标的区域内进行。加强瓦斯预抽管理,定期测定、收集瓦斯基础参数,建立瓦斯基本参数数据库,按规定开展瓦斯等级鉴定和突出危险区域预测。加强抽采系统维护管理,严格钻孔的设计、施工、验收。实施先抽后采的矿井要建立瓦斯抽采达标的评估体系,建立和完善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奖惩等制度,确保抽采达标。

16.强化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技术管理。严格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煤矿企业要编制落实矿井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尽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并制定并落实矿井防突能力评估办法,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按规定及时开展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和矿井鉴定工作。

17.强化防治水技术管理。严格落实《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8号),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要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在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矿井应当对本单位的水文地质情况进行研究,编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并确定本单位的矿井水文地质类型,为各项工程设计提供准确的地测资料。采掘工作面必须由专职队伍、专用设备探放水,并编制探放水设计。

18.强化机电运输技术管理。建立健全大型固定设备的技术档案,按规定进行技术检测,保持设备性能完好。坚持日常维护保养和计划检修相结合的设备检修制度,煤矿主要生产设备必须严格执行设备检修许可证制度。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必须保持齐全、灵敏可靠。井下电气设备严禁失爆。矿井运输设备应做到技术资料齐全、完整。矿井应有运输系统图、电机车运行图表和行车记录以及主要运输设备的各种图牌板和技术履历簿、维修和大修技术记录档案、配件图册,各项运输设备安全装置和关键部位的检查试验记录,电机车制动试验和斜井人车空载重载脱钩试验记录和报告等。按规定淘汰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

19.强化火工品管理。严格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煤矿安全规程》中关于火工品管理的要求,严禁贮存、使用不合格的火工品。煤矿井下炸药库必须符合设计规范,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矿井3天的炸药需要量和10天的雷管需要量,炸药和雷管必须分开贮存。井下炸药库必须实行专人管理,严格出入登记,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当班的发放、结存数量要交接清楚,并做到班清、日结,账、卡、物、票相符。对变质和失效的火工品要按规定及时进行销毁处理。

三、提高矿井安全技术保障能力

20.制定重大灾害防治计划。煤矿企业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煤矿企业应根据矿井开采条件,针对制约安全生产的技术难题,制定安全技术创新发展规划,重点解决“水、火、瓦斯、煤尘、顶板、地温、地压”等灾害对安全生产的威胁,加强规划实施的管理,保障规划实施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定期检查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证规划按步骤实施。

21.加大科技攻关力度。煤矿企业要加大安全科技研发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科技经费,并在年度财务预算中予以明确。要根据自身的实际,逐步建立技术中心等技术创新平台,配足科研人员,加大自主创新力度,积极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突破制约煤矿安全生产的瓶颈。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与科研院所等机构联合,针对安全生产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难题进行研究攻关。

22.大力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和工艺。煤矿企业要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和工艺,改造和淘汰落后技术、装备和工艺。要根据自身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试验和推广工作。在试验推广过程中要特别注意消化吸收和改进工作,逐步摸索形成适合本企业实际的技术、装备和工艺。要以装备现代化、系统自动化、管理信息化为方向,积极推广综合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技术和先进的煤矿灾害防治技术,不断改善作业环境和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劳动效率。

四、加强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监管监察

23.加强监管监察。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和加强对煤矿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监管监察,重点围绕安全技术管理体系建立和落实情况、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程执行情况、重大灾害预防技术措施落实情况等开展监管监察,促进煤矿安全技术管理工作水平的提高。要加强基层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能力建设,充实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提高监管监察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管和技术指导。

24.完善煤矿安全技术管理推进机制。要建立煤矿安全技术管理持续完善和推进的工作机制。煤矿企业要及时将法规标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在生产实践中具有推广价值的技术和管理办法反馈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和推广的建议。有关部门应注意和发现企业在安全生产技术管理中的成功经验和好的做法,及时总结、提炼、推广,直至上升为制度。要充分发挥政府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职能作用,组织召开学术会议、专题研讨、交流座谈等,为企业搭建安全技术管理交流平台;要大力支持和推动安全生产评价、安全技术服务等规范发展,促进企业加强安全技术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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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1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证照的律师在我省境内执行职务,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其职责是通过律师业务活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设置与撤销,须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聘请或指定,办理下列业务:
(一)担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
(二)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
(三)担任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担任民事、经济纠纷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代为办理民事、经济活动中的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
(五)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申诉代理人。
(六)解答关于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七)办理法律许可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律师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按国家规定标准统一收费。
律师执行职务须经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委派,未经委派不得从事律师业务活动。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实际情况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律师事务所受理诉讼、仲裁业务后,应函告有关的人民法院、仲裁机关。
第八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有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当年注册的律师工作证照。
第九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可凭律师事务所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证照到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按国家规定查阅、摘录有关案件材料。
第十条 律师执行职务,可凭律师事务所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证照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公民应依法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可凭律师事务所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证照会见在押被告人。律师去一人或二人会见在押被告人由律师事务所决定。
第十二条 律师依法同刑事案件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及时转送。
第十三条 律师认为被告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有权拒绝为其辩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确定开庭审理案件日期,应留有律师准备出庭所需的时间。
人民法院、仲裁机关至迟在开庭前三日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律师应按时出庭。如因案情复杂或其他正当理由准备不及,律师可以在开庭前二日申请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延期审理。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可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有律师出庭时应设置律师席位。审判人员应保障和尊重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不得随意责令律师退庭和限制律师发言。
律师出庭履行职务,应当遵守法庭规划和纪律。
第十六条 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辩护律师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询问被告人对判决、裁定的意见。经被告人同意或委托,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或代为上诉。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有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开庭审理的,应按规定通知律师出庭;不开庭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律师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十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辩护词、代理词或书面证据,由人民法院签收入卷。
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应研究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并记录在卷。
第十八条 凡有律师参加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上载明律师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并将副本及时送达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凡有律师参加的仲裁案件,有关机关应及时将制作的仲裁决定书副本送达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承办律师应当劝告当事人服从判决、裁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承办律师认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可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由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从业。
律师在同一诉讼案件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中,不得同时担任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不得制造伪证或隐匿证据。
第二十四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停止执行律师职务、吊销律师工作证照、取消律师资格或者其他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受理案件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二)未持有当年注册的律师工作证照从事律师业务活动的;
(三)查阅案卷时涂改、撕毁案卷材料的;
(四)为当事人串供或者制造伪证、隐匿证据的;
(五)违反法庭规则妨碍法庭正常审理的;
(六)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律师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非律师人员非法从事律师业务活动收取费用的,由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对侵犯律师合法权益、阻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排除阻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律师在依法执行职务中,受到阻挠、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的,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7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办渔【2010】5号


  为规范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工作,提高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分析的时效性和准确性,我部制定了《农业部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渔业局。
 

  联 系 人:朱亚平

  联系电话:010-59192925,010-59192995(传真)

  电子信箱:fishmarket@agri.gov.cn



  附件:农业部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部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定点单位(简称定点单位)信息采集工作,确保采集体系运行质量和效率,提高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更好地为行业主管部门、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信息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管理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定点单位信息采集工作,为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保障。委托中国水产学会成立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中心(简称信息采集中心),具体负责统计、分析、组织、协调及其它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部门(下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工作,组建并管理本地区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体系,指定专人负责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和分析工作,并为此项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条 定点单位的申报、认定工作坚持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申请作为定点单位的水产品批发市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在全国或地区具有一定代表性(交易量、交易额位居全国或地区前列,或某一品种交易量、交易额位居全国或地区前列),市场配备基本的信息采集软、硬件设施,并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信息的采集和上报等工作。

  第五条 申报定点单位的市场向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向农业部渔业局推荐,农业部渔业局委托信息采集中心对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确定信息采集定点单位。农业部渔业局向确定的定点单位统一颁发匾牌(有效期为五年),并予公布。

  第六条 定点单位应选择具备一定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专业知识和相应计算机操作能力的人员作为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信息员(简称信息员),报农业部渔业局审定。农业部渔业局向确定的信息员统一颁发聘书(有效期五年),并予公布。

  第七条 定点单位要为信息员提供与工作要求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并确保信息员相对稳定。如需更换信息员,应提前通报信息采集中心,并妥善做好工作交接,确保信息采集工作的正常运转。信息员应不断加强业务学习,增强市场信息敏感性,提高信息分析研判能力。

  第八条 信息采集中心应成立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分析专家组。专家组成员名单由信息采集中心提出,并报农业部渔业局审定。农业部渔业局向确定的专家组成员颁发聘书(有效期五年)。信息分析专家应每月至少向信息采集中心报送一篇本地区水产品批发市场运行情况分析文章,并按要求参加信息采集中心组织的市场运行情况阶段形势分析讨论、培训等活动。

  第九条 信息报送实行日报和月报制度。信息员应在每日18:00前向信息采集中心报送本市场当天所有采集品种的交易价格及成交量居前10位品种的成交情况(不足10个品种的按实际交易品种数量报送)。每月5日前报送上月市场总成交额、总成交量及市场运行情况分析月报。

  第十条 信息采集中心负责对定点单位和信息员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其信息报送质量,发现异常数据,应及时通过电话沟通或现场调查等方式了解情况、更正信息。同时,对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包括确定采集品种,建立价格指数体系及调试采集系统软件等。

  第十一条 信息采集中心负责信息的汇总、统计和分析工作,按要求报农业部渔业局审核后统一对外发布。定点单位可将已发布的全国水产品批发市场行情通报给本市场的批发交易商。

  第十二条 农业部渔业局委托信息采集中心负责对各定点单位和信息员进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评分标准如下:

  (一)价格信息满分100分。无故迟报和漏报的,每迟报1次扣0.5分,每缺报1次扣1分。

  (二)品种成交信息满分100分。无故迟报和漏报的,每迟报1次扣0.5分,每缺报1次扣1分。

  (三)市场成交信息满分60分。无故迟报和漏报的,每迟报1次扣2.5分,每缺报1次扣5分。

  (四)市场动态满分60分。无故迟报和漏报的,每迟报1次扣2.5分,每缺报1次扣5分。

  (五)发现报送信息明显不实的情况,每次扣5分。

  (六)需要应急报送时,每报送1次加2分。

  (七)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及时报送信息时,应事先通知信息采集中心,由信息采集中心酌情处理。

  (八)为鼓励各单位使用计算机联网,对联网设施、设备齐全,且经常使用计算机联网传送信息的单位,每年一次性加10分。

  第十三条 考核得分超过260分的单位和信息员可被评为优秀定点单位和优秀信息员。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农业部渔业局将取消其定点单位和信息员资格,收回其匾牌和信息员聘书,并予公布。

  (一)无故连续一个月不报送信息;

  (二)有意弄虚作假,经劝说无效;

  (三)两年内无故缺报日报累计超过50次,或缺报月报累计超过4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