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3:05   浏览:9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0〕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规范临时救助工作,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陕西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和《关于加快推进临时救助制度建设的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救急救难、及时有效;

(四)一事一议、分类施救;

(五)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与其它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五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和范围。临时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其对象主要包括:

(一)城乡低保边缘群体。主要是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它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家庭。

(二)遭遇临时性、突发性特殊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

(三)经当地政府认定需要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和标准。临时救助应按照分类施救的原则,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的不同类型和程度,一事一议,量入为出,合理确定救助时限和救助标准,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可采取现金救助或实物救助的方式,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且当年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超过两次。

特困对象家庭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00元的临时救助,困难对象家庭一次性给予不超过3000元的临时救助,一般困难对象家庭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000元的临时救助。特殊情况,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救助对象家庭的情况和维持基本生活的实际合理确定。

第七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申请临时救助,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户主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家庭人员收入证明,以及相关单位、部门的医疗或其它凭证、证明等材料,填写《汉中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未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地方,申请人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所受理的临时救助申请对象经核实、评议后,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社区访查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情况比较紧急的家庭,可采取“特事特议”的方式及时审批并予以临时救助。

第八条 经批准获得临时救助的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和相关凭证到县区民政部门或经民政部门委托的街道办事处(镇乡)领取救助金,或通过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资金来源和筹集:

(一)中、省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按照10%的比例每年从本级配套的城乡低保资金中提取的临时救助资金;

(三)通过慈善机构以及其它社会组织和个人募集的捐助资金。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城乡低保专户,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转使用,严禁挤占、抵扣、挪用。民政部门每年年底前根据救助对象的数量和救助资金的测算情况,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规范程序,建立备案,健全档案和账目管理制度;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冒领的救助金,取消临时救助资格。

第十四条 县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10月28日施行的《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汉政发〔2008〕41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第13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4月12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原则,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制造用于出口的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须持出口合同报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不得擅自在境内销售。”
  2.条文中的“技术监督部门”全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地)”改为“设区的市”。
  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和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3.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同时,对修改后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5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产品质量,保障国家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定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计量器具制造、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的原则,鼓励制造者、销售者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确保计量器具质量。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造和销售
  第七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对其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负责。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经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后,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向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转让。
  第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已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应于领取合格证书一年内组织生产。
  第十条 临时制造计量器具的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临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新研制的计量器具需先行试制、试销、试用;
  (二)试制品不超过10台(件);
  (三)试制、试销、试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一条 制造用于出口的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须持出口合同报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不得擅自在境内销售。
  第十二条 计量器具的性能和质量,应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三)量值虚假的;
  (四)隐匿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计量检定印证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六)未按规定标明储运或使用特殊要求的;
  (七)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二)有中文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五)明显部位有“CMC”标志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
  (六)有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四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向当地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证以及厂名、厂址和计量性能。发现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质量可疑的,应当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验。
  第十六条 销售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 售出的计量器具存在瑕疵或缺陷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销售者应当负责赔偿。
  计量器具的瑕疵或缺陷不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销售者应先行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后,向直接供货者追偿。
  以欺诈手段销售计量器具的,应按该计量器具价款两倍的数额向用户赔偿。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制造、销售者,可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抽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查由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达或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由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同一厂家的同一种计量器具,业经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判定为合格的,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6个月内不得再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者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计量器具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二)封存、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计量器具;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违法者施行现场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对持证者进行1至2次资格复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所需计量器具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检定试验完毕留样期满后,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者外,样品应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三条 计量器具监督检查结论应及时通知被检查者。对检查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检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验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理由正当的,应另行指定检定机构复验,复验结果为终局决定,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复验申请无理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四条 判定计量器具的质量,以国家检定规程或相应的国家标准为依据;国家尚未制定检定规程和标准的,以部门检定规程或行业标准为依据;没有部门检定规程和行业标准的,以地方检定规程或经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监督抽查计量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者收费,但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的复查费用除外。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和进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复查,按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试验费。日常监督检查判定计量器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检定费用由检查者支付;判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检定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取检验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的产品检验费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为被检查者及申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第二十九条 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罚没财物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及没收计量器具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2年9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和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镇的户外设施和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汽球等形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和个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在车站、码头、商场、游乐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设置公共广告栏。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核发证照后,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第八条 除张贴广告和在本单位场地内设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照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九条 不准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
  不准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
  第十条 行医、演出、招生、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张贴广告,张贴前必须持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并缴纳公共广告栏使用费。
  各种户外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或指定的位置张贴。
  第十一条 在本单位场地内自行设置存留10天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市容。
  路牌、灯箱、橱窗等较大体积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名称。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场地、建筑物时,有关单位、个人与广告设置者签订租用协议,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赔偿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对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张贴广告和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清除,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主要用于广告栏的设置、维修和雇请管理人员等开支。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三款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修复广告,并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四)对上述罚则中限期拆除、维修、翻新、修复户外广告逾期不办的,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以上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成都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生猪屠宰必须在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禁止场外私自屠宰;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生猪定点屠宰活动的日常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 农牧、卫生、工商、税务、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生猪屠宰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必须符合全市统一规划,坚持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建成区内不再新设定点屠宰厂(场),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可设一个,其他乡(镇)可设一至二个,偏远山区的乡(镇)根据实际情况可增设一个。


  第七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经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同时由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证》。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开展屠宰经营活动。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和动物防疫等规定,符合城市或村镇建设规划,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充足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屠宰厂的建筑和布局要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与建设规范和卫生标准,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具备冷藏设备、消毒设备;
  (二)待宰间设待宰圈和病猪隔离圈,圈舍设有通风、饮水、淋浴等设施,圈容量应大于日宰量;屠宰间有必要的生猪屠宰设备,以及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专用器具;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
  (三)有病猪、死猪以及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物排放处理设施;
  (四)配有防尘或吊挂设备的运送生猪产品的专用车辆;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经专业培训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配备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测仪器的化验室;
  (七)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品质检验、卫生消毒制度;
  (八)符合动物防疫法规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或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制度;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经专业培训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
  (五)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生猪屠宰技术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应经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肉品检验人员资格证》。生猪屠宰技术人员应经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生猪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加强卫生管理,做好人员、厂房、设备、车辆、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生猪寄存、营业时间和检疫检验等方面,方便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并为其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
  定点屠宰场应当允许取得营业执照、健康证明和《生猪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的生猪屠宰者进场,在指定位置屠宰生猪。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时,可按消耗的人力、物力等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依法补检或重检。屠宰生猪时,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发现病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
  (四)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五)屠宰加工质量:毛、血、粪等污物;
  (六)其它因素引起的肉品品质变化。


  第二十条 肉品品质检验必须和生猪屠宰同步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等,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检验的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市和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证明及其验讫标志、税费缴讫票据。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储藏、运输、采购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四条 屠宰生猪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在进行调查、检查或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接受检查,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设立生猪屠宰场所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
  (二)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规定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对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取消生猪屠宰的屠宰资格,情节严重的,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五)定点屠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生猪屠宰者提供屠宰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定点屠宰厂(场)使用未经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农牧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以下职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定点之外零星分散屠宰生猪的,以及定点屠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生猪屠宰者进场屠宰生猪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生猪屠宰管理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牛、羊及其他牲畜屠宰应尊重有关民族习俗,屠宰活动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法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贯彻实施意见,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商业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