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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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
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以下简称细则) 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 作为第三款: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拥有并且使用的非机动车, 缴纳车辆使用牌照税适用税额及纳税期限, 依照本细则执行。
二、废止细则中关于个人拥有的非营业性用的非机动车辆免税的规定。将第五条修改为: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1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 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
2 、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三、第八条修改为:
本市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 、单位应税的机动车, 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 纳税期限为1 月1 日至1 月15日和7 月1 日至7 月15日。
2 、单位应税的非机动车和个人应税的机动车、非机动车, 全年税额一次缴纳, 纳税期限为3 月1 日至3 月31日。
四、第十条修改为:
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 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 其应纳的税款, 自行计算缴纳; 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 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税款, 由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公安交通管理
机关及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拒绝缴纳车船使用税的,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车辆牌证。
五、《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所附《北京市车辆税额表》中的非机动车部分修改为:
┏━┳━┳━━━━━━┳━━━┳━━━┳━━━━┓
┃ ┃ ┃自 行 车 ┃每辆 ┃ 4元 ┃ ┃
┃非┃人┣━━━━━━╋━━━╋━━━╋━━━━┫
┃ ┃ ┃人力小三轮车┃每辆 ┃ 6元 ┃ ┃
┃ ┃ ┣━━━━━━╋━━━╋━━━╋━━━━┫
┃机┃力┃客货三轮车 ┃每辆 ┃12元 ┃ ┃
┃ ┃ ┣━━━━━━╋━━━╋━━━╋━━━━┫
┃ ┃ ┃ 排 子 车 ┃每辆 ┃18元 ┃ ┃
┃动┃车┣━━━━━━╋━━━╋━━━╋━━━━┫
┃ ┃ ┃二轮手推车 ┃每辆 ┃ 4元 ┃ ┃
┃ ┣━╋━━━━━━╋━━━╋━━━╋━━━━┫
┃车┃畜┃ ┃ ┃ ┃ ┃
┃ ┃力┃ 畜力大车 ┃ 每辆 ┃ 30元 ┃ ┃
┃ ┃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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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决定1991年1 月1 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 北京市人民政府1986年12月27日发布, 1991年3 月25日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 均应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车船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 由拥有人负责缴纳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拥有并且使用的非机动车, 缴纳车辆使用牌照税的适用税额及纳税期限, 参照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 在其独立核算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 无营业机构的, 在其居住地纳税。
第四条 本市车辆适用税额, 依照附表所列《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五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1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 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
2 、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第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 由纳税人提出申请, 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 载货汽车的净吨位, 不满半吨( 含半吨) 的按半吨计算, 超过半吨不满一吨的, 按一吨计算。
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载货、乘人兼用车辆的, 均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计算征收。
各种工程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 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征收, 无载重量的, 可比照同类型载货汽车计算征收。
第八条 本市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 、单位应税的机动车, 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 纳税期限为1 月1 日至1 月15日和7 月1 日至7 月15日。
2 、单位应税的非机动车和个人应税的机动车、非机动车, 全年税额一次缴纳, 纳税期限为3 月1 日至3 月31日。
第九条 纳税人各种机动车停驶、报废, 须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驶证件, 非机动车凭单位或有关部门证明, 一个月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备案。对新购、复驶、用途变化等车辆须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后, 遇有车辆增、减变动, 按规定期限到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第十条 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 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 其应纳的税款, 自行计算缴纳; 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 由主管税管机关填发缴款书, 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税款, 由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公安
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拒绝缴纳车船使用税的,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车辆牌证。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一九五二年一月四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车辆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附: 北京市车辆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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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 计 ┃ 年 ┃ 备 ┃
┃ ┃ ┃ 税 ┃ 税 ┃ ┃
┃ ┃ 项 目 ┃ 单 ┃ 额 ┃ ┃
┃别┃ ┃ 位 ┃ ┃ 注 ┃
┣━╋━━┳━━━━━━╋━━━╋━━━╋━━━┫
┃ ┃ ┃10座以下 ┃每辆 ┃200 元┃ ┃
┃机┃乘 ┣━━━━━━╋━━━╋━━━╋━━━┫
┃ ┃人 ┃11座至30座 ┃每辆 ┃250 元┃ ┃
┃ ┃汽 ┣━━━━━━╋━━━╋━━━╋━━━┫
┃ ┃车 ┃31座以上 ┃每辆 ┃300 元┃ ┃
┃ ┣━━╋━━━━━━╋━━━╋━━━╋━━━┫
┃动┃摩 ┃ 二 轮 ┃每辆 ┃ 60 元┃ ┃
┃ ┃托 ┣━━━━━━╋━━━╋━━━╋━━━┫
┃ ┃车 ┃ 三 轮 ┃每辆 ┃ 80 元┃ ┃
┃ ┣━━┻━━━━━━╋━━━╋━━━╋━━━┫
┃ ┃ 机动三轮汽车 ┃每辆 ┃Ц0 元┃ ┃
┃车┣━━━━━━━━━╋━━━╋━━━╋━━━┫
┃ ┃ 载货汽车 ┃按净吨┃ ┃ ┃
┃ ┃ ┃位每吨┃ 60 元┃ ┃
┣━╋━━┳━━━━━━╋━━━╋━━━╋━━━┫
┃ ┃ ┃自 行 车 ┃每辆 ┃ 4元 ┃ ┃
┃非┃人 ┣━━━━━━╋━━━╋━━━╋━━━┫
┃ ┃ ┃人力小三轮车┃每辆 ┃ 6元 ┃ ┃
┃ ┃ ┣━━━━━━╋━━━╋━━━╋━━━┫
┃机┃力 ┃客货三轮车 ┃每辆 ┃12元 ┃ ┃
┃ ┃ ┣━━━━━━╋━━━╋━━━╋━━━┫
┃ ┃ ┃排 子 车 ┃每辆 ┃18元 ┃ ┃
┃动┃车 ┣━━━━━━╋━━━╋━━━╋━━━┫
┃ ┃ ┃二轮手推车 ┃每辆 ┃ 4元 ┃ ┃
┃ ┣━━╋━━━━━━╋━━━╋━━━╋━━━┫
┃车┃畜 ┃ ┃ ┃ ┃ ┃
┃ ┃力 ┃畜力大车 ┃每辆 ┃30元 ┃ ┃
┃ ┃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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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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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公平竞争环境,促进银行业从业人员合理、有序流动,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经中国银行业协会全体会员单位共同商定,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承诺互相监督、共同遵守,自觉履行公约的各项约定,维护中国银行业的整体形象。

第二章 人员流动

第四条 本公约所称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是指银行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在会员单位间进行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变动。

第五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遵守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并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严格自律、公平竞争,促进中国银行业的整体协调发展;

(二)尊重从业人员的职业选择意愿,支持人才的有序流动;

(三)维护银行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从业人员的流动可通过以下渠道:

(一)公开招聘;

(二)银行业协会推荐;

(三)通过各类金融人才交流会洽谈;

(四)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介绍;

(五)通过单位间协商,履行工作调动的程序;

(六)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七条 从业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在会员单位间流动,其他会员单位不得招收、录用: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因严重失职、违规等原因被原单位开除、除名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涉嫌犯罪或其他违法违规案件,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监管机构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因违规违纪被取消银行业从业资格的;

(四)受金融监管部门市场禁入处分,禁止从事银行业务,禁入期未满的;

(五)未与原工作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

(六)与原单位存在劳动纠纷,处于劳动争议仲裁和法律诉讼程序中的;

(七)在劳动纠纷中,为逃避责任或获取不当利益而向劳动仲裁部门、法院、金融监管部门和银行业协会提供过虚假材料或伪证的;

(八)按有关监管规定进行离任审计,尚未完成的;

(九)机密岗位从业人员或曾经从事机密工作的从业人员,保密期未满的;

(十)组织或参与重点科研项目或其他重大项目尚末完成,中途离开影响该项目正常进行的;

(十一)其他不适合从事银行工作或不适合在会员单位间流动的情形。

第八条 会员单位可以通过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约定辞职提前通知期、离职违约金、培训服务期、竞业限制等合法方式,对本单位从业人员流出进行约束。

第九条 从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限或服务期限内要求流动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在劳动合同、培训协议或竞业协议中对辞职提前通知有明确约定的,应履行合同和协议中的约定,提前书面通知所在单位,并按照单位规定进行工作交接,双方存在违约金或赔偿金约定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二)在从业人员履行合同和其他相关协议的约定后,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办理辞职手续,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为从业人员此后在业内的流动提供便利。

第十条 从业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在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和地域范围内,从业人员不得在行业间流动。从业人员单方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向所在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会员单位应向其从业人员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不得采用以下方式对本单位从业人员流出进行限制,或以不正当手段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流出制造障碍:

(一)无理扣留从业人员人事档案、身份证件;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证明;

(三)利用优势地位约定超出合理水平的不平等条款、过度处罚;

(四)拒绝其他会员单位依国家有关规定所提出的人员档案查阅请求;

(五)出具虚假工作鉴定、绩效记录或其他证明材料,误导其他用人单位;

(六)对于涉及从业人员的劳动纠纷,向劳动仲裁部门、法院、金融监管部门和银行业协会出具虚假材料或提供伪证;

(七)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措施。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应注重从业人员的从业诚信,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业人员应审慎录用:

(一)短期内连续多次流动的;

(二)有不经书面通知原单位擅自离职记录的;

(三)有不按照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失信记录的;

(四)有受到监管机关和银行内部处分、处罚记录的;

(五)其他应审慎录用的情形。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应完善员工内部信用档案,客观、公正记录从业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经历,如实反映其工作业绩和表现,逐步实行推荐信、证明人等信用制度。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应加强本单位人事管理,积极、主动地向协会通报本单位违规违纪、失信人员信息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服务、监督和处罚

第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在管理从业人员流动方面的职能:

(一)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之间从业人员流动;

(二)接受会员单位及从业人员的请求或委托,对会员单位从业人员流动中所发生的纠纷和争议进行调查、调解;

(三)汇总、发布会员单位违规、违纪、失信人员及金融案件涉案人员信息;

(四)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查阅会员单位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会员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如需要调阅该从业人员在其他会员单位的信用档案,可向中国银行业协会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协会将给予必要的协助;

(五)其他与从业人员流动相关的协调、监督和信息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对于会员单位之间出现的非正常或集中性从业人员流动,协会可基于会员单位的请求,牵头组织与对方会员单位进行会商。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有权对所有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经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 情节轻微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采取以下自律惩戒措施:

1.责令限期改正;
2.协会内部通报;
3.依照《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进行其他处理。

(二)情节严重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十九条 非会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条 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会员单位应及时报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经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对该从业人员采取禁入措施,并提出处理建议报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一条 非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单位对于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监会反映。

第二十三条 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对于所在单位给予本人或其他从业人员的处罚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反映。经自律工作委员会调查后,确有不当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指导该会员单位纠正其处罚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依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由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在本公约生效后,取得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单位,自取得会员资格之日起,视为自愿加入本公约,本公约将对其从业人员自动生效。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全省进行县级直接选举问题的决定》等12项决议、决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全省进行县级直接选举问题的决定》等12项决议、决定的决定


  (2010年6月11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工作部署,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现行有效的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一并进行了清理,认为部分决议、决定在内容上有的已失去上位法依据,有的已被相关法律法规所代替,有的已超过时效期,有的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失去指导意义。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以下12项决议、决定予以废止。

  一、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全省进行县级直接选举问题的决定(1980年2月2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二、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全省本届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起始时间的决定(1982年2月20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三、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和成立省选举委员会的决定(1983年11月1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四、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民事审判和人民调解工作的决议(1985年7月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五、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纪检察工作的决议(1986年3月1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六、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和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决议(1986年4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七、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制发省人民代表视察证的决定(1986年7月2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学习、宣传、实施民法通则的决议(1986年12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九、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深入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决议(1989年7月22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十、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在绥化、松花江、黑河、大兴安岭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1989年7月22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十一、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实行委员制的决定(1990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十二、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纪检察工作的决议(1996年4月2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