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审计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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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审计实施办法

审行发〔1996〕35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捐赠资金的审计监督,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金,是指国内国外政府机构、企业、事业单位、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国际组织对我国抗灾救灾、社会公益事业、社会慈善事业等方面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捐赠款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单位接收、分配、使用和管理社会捐赠资金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社会捐赠资金审计的目的是,有利于促进接受捐赠的部门、单位加强财务管理,保证社会捐赠资金筹集、分配、使用的真实、合法,提高社会捐赠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接收、分配、使用和管理社会捐赠资金单位的财务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银行帐户、会计记录、会计核算、帐簿设置、凭证形式、记帐程序,以及财务机构设置、财会人员职责,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财经法规的要求;
(二)捐赠款、物收入、拨付使用和费用开支的审批手续,以及资金的管理办法等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三)财产、物资的验收、领用、保管、调拨、登记等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四)资金分配、使用的报告制度及效益考核制度是否建立、健全。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收入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接收的捐赠款是否全部入帐,并在银行开设专户,是否按照规定设置明细分类帐;
 (二)接收捐赠资金的收据是否合规,收据存根与收入明细帐、银行存款和现金是否相符;
  (三)增值收入是否转入捐赠收入科目。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分配和使用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分配、发放、使用捐赠款、物的手续和制度是否健全、合规;
(二)分配、使用捐赠款、物是否按照捐赠者意愿或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有无截留、挪用、私分和虚列支出等问题。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物资管理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捐赠物资出入库有无内部控制制度,原始记录是否完整;
(二)捐赠物资的变价处理是否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价格是否合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对社会捐赠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对查出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审计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政府报告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于审计工作结束后,写出对社会捐赠资金的综合审计报告,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综合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社会捐赠资金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对社会捐赠资金接收、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作出的总体评价;
(三)社会捐赠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四)对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意见、建议及审计处理结果等。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对社会捐赠资金审计的结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要求对其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提供审计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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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西宁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六月七日




西宁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包括:无线电台、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天线、信号线、电源线、警报支架、警报控制箱等组成。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化管护。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管护,提供场地、位置和空间,给予施工作业配合。

城建、电信、供电、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整体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点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设点单位应当为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顶层,应当提供修建符合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要求的场地和空间。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购置、安装,日常维护管理由设点单位负责。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为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共有单位均为设点单位。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订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并对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理、维护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设点单位应当确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专职或者兼职管护人员,落实管护制度和措施,确保防空警报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设点单位要求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向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权属变更当事人应当共同就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到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电信、新闻媒体、移动通信、无线寻呼及相关行业,平时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参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二条 电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应急调度方案,定期对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遇有突发事件时,保证防空警报网所需线路调用。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网所需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

第十四条 电力部门应当免费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战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决定,平时抢险救灾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试鸣人民防空警报,应当制定具体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防空警报试鸣的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各新闻媒体应当及时予以刊播。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相混同的任何音响信号。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需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对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设点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修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场地、空间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权属变更当事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设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违章操作或者失职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对责任人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原《西宁市警报管理维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执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执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激励和调动全省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省社会科学事业不断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是全省社会科学最高奖。分设一、二、三等奖;每两年评一次。
第三条 社会科学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事求是,好中取优,宁缺勿滥。
第四条 甘肃省社会科学评奖工作领导小组由省委、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负责,省委办公厅、省委宣传部、省政府办公厅、省社科联的有关负责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
省评奖领导小组聘任社会科学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省评奖委员会。省评委会办公室设在甘肃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第五条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省委、省政府的名义表彰奖励并颁发证书。
第六条 评奖经费由省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章 评奖范围
第七条 凡在评奖规定时限内,由出版社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编著、教材、古籍整理注释、科普读物、工具书,在省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调研报告,均可申报参加评奖。
不宜公开发表或正式出版且有较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应用研究成果,经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组织鉴定并推荐的,亦可申报参加评奖。
第八条 新闻、翻译、文学艺术和群众文化等方面只限理论研究成果参加评奖。
第九条 非学术性的研究成果,如大事记、概览、缉集的人物传略、统计资料、年鉴、文件、领导讲话和工作总结等,不属于评奖范围。

第三章 优秀成果标准
第十条 基本标准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对当代的和历史的重大问题,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提出了反映客观真理的有创见性的新观点、新结论。
开拓了新的领域,填补了学科空白。
对原有结论作出新的补充和进一步完善。
在研究方法上有新的突破。
(二)应用研究成果
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研究解决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现实问题,提出有价值的见解、建议和方案,对党和政府的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并被有关部门采纳,收到了一定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三)其他研究成果
1.科普读物
具有科学性、知识性、趣味性、实用性,内容深入浅出,语言生动简炼,传播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普及社会科学知识,促进两个文明建设。
2.工具书
适应社会科学和实际生活的需要,综合数据、资料比较齐全,内容科学准确、全面、通俗,言简意赅,使用方便。
3.古籍整理注释
古籍整理准确可靠,细密周到,起到了补证残缺、钩沉补漏的作用;注释简明有据,方法科学,修辞严谨,富有新意。

第四章 评审程序和机构
第十一条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须经过如下程序:作者个人申报和单位推荐;地、市、自治州和省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初评小组初评;学科评审组复评;省评委会终评;领导小组批准。
(一)初评小组
地、市、自治州初评小组由地、市、自治州委宣传部和社科联提名组成。省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初评小组由本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组成。
初评小组负责受理成果的申报和初评工作。
(二)学科评审组
学科评审组由省评委会聘任的社会科学界专家学者组成。
学科评审组负责复评工作。
(三)省评委会
省评委会负责终评工作,并指导和监督各阶段的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复评、终评机构中,具有高级职称者应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五章 成果申报
第十三条 省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在兰会员向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初评小组申报成果;非会员向省评委会办公室申报。地、市、自治州的作者向所在地区初评小组申报。
第十四条 委托申报成果者,申报人应持有作者委托证件和作者单位介绍信。

第六章 评审方法
第十五条 评审工作采取评委个人阅评,集体逐项评议,按类分项评分。对综合分值相同的成果,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确定名次。
第十六条 对初评落选成果,作者要求复审的,须经两名有正高职称的专家书面推荐,方可向省评委会办公室重新申报。省评委会委员、学科评审组成员不能推荐。

第七章 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次奖励名额控制在200项以内。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0项,二等奖不超过30项。
第十八条 获奖作者应填写《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登记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其存入作者本人档案,作为干部考核、晋级、任用和评定专业职称的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评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试行条例》即行终止。



1996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