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10:27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1月8日)
深人规〔2007〕1号

  为吸引和扶持留学人员来深创业,加强对深圳市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和深圳市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若干规定》(深府〔2000〕70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吸引和扶持留学人员来深创业,加强对深圳市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和深圳市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若干规定》(深府〔2000〕7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的资助与管理。
  深圳市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支持留学生来深创业和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补贴资金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无偿资助留学人员来深创业和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在补贴资金的管理方面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编制补贴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编制补贴资金年度资助申报指南,受理资助申请,组织对申请单位的考察、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
  (三)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补贴资金使用计划;
  (四)编制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五)负责补贴资金使用的日常管理与监督,组织项目验收,开展项目绩效评估;
  (六)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补贴资金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引智办)具体负责补贴资金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在补贴资金的管理方面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审核补贴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审查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二)会同市人事行政部门下达补贴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补贴资金拨款;
  (三)监督检查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补贴资金使用整体绩效检查评价;
  (四)参与制定补贴资金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二章 资金资助计划、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市政府引进海外人才工作目标,编制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事行政部门编制补贴资金年度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制定年度使用计划,经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七条 补贴资金资助范围:
  (一)留学人员来深创业资助;
  (二)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资助,主要包括完善留学生创业园项目、创业(就业)培训项目以及参加市政府批准的相关展会项目;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补贴资金的80%以上应当用于留学人员来深创业资助(以下简称创业资助)。
  第九条 创业资助标准划分为三个等级:一等资助30万元,二等资助15万元,三等资助10万元。
  第十条 留学人员及其所在企业只能获得一次创业资助。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助标准,根据实际申报情况及补贴资金安排情况确定。每个项目不超过150万,确需超过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资助的申请及审批

  第十二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发布本年度补贴资金申报指南,明确本年度资助的条件、重点产业、标准、申报程序和申报材料等问题。
  第十三条 申请创业资助主体是来深创业的留学人员。一个企业有两人以上申请的,可以共同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创业资助的留学人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获得市引智办颁发的“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资格证明”,同时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有效期1年以上的《深圳市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
  (二)为所在企业的主要发起人或主要管理人员(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技术负责人(技术总监及以上职务)。其出资(含技术入股)至少超过30万元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5%;
  (三)所在企业属我市重点扶持和发展的产业;
  (四)所在企业具有与申报项目相符的场地、研发设备和人员,运作正常。
  资助申请应当在其所在企业注册成立的3至18个月内提出。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留学人员,可以按照以下条件申请不同等级的创业资助:
  (一)申报一等级资助者须在国(境)外获得博士学位,或者属于《关于在留学人才引进工作中界定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的指导意见》(国人部发〔2005〕25号)规定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范围,一般具有国(境)外5年以上学习或工作经历,其所在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经专家评定所申报项目技术先进、可行,有重大突破,具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市场前景广阔;
  (二)申报二等级资助者须具有硕士学位或为访问学者,一般具有国(境)外3年以上学习或工作经历,其所在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经专家评定所申报项目技术先进、可行,有一定创新,市场前景良好;
  (三)申报三等级资助者须具有学士以上学位或为一年以上访问学者,经专家评定所申报项目技术有一定先进性和可行性,市场前景尚可。
  持有重要发明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来深自主创业或深圳急需的具有特殊专长的留学人员可不受学历、经历等条件限制。
  第十六条 申请创业资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资助:
  (一)资助项目的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留学人员或所在单位因违法行为,正在被执法部门查处的;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有恶意欠薪、拖欠债务等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创业资助常年受理,集中审核。申请创业资助,可直接向市引智办申请,也可向市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辖区留学生创业园申报。
  第十八条 申请创业资助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留学人员来深创业补贴资金申请表(一式3份及电子文档);
  (二)《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本市户口或有效期1年(含)以上的《深圳市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复印件;
  (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
  (六)商业计划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科研项目或成果的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八)专利、著作权证书或知识产权承诺书;
  (九)留学人员简历。
  上述材料凡复印材料均须验原件。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辖区留学生创业园受理申报材料时,应审核原件,提出初步考察意见后报区人事局审核,然后汇总报市引智办。
  市引智办负责汇总全市申请材料,并委托市科技专家委员会进行项目、专业分类及聘请专家评审,出具专家评审结论。专家评审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引智办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实地考察,拟定留学人员来深创业资助名单,报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在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市引智办应予以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
  第二十一条 留学生创业园及承担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的中介服务机构,可申报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助。
  第二十二条 申报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助,由市引智办受理。
  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助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留学生创业园和中介服务机构向市引智办提出申请,提交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报告,或实施方案。每个园区一年只能申请一个项目;
  (二)市引智办组织专家进行项目立项审核;
  (三)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申请立项及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拟定资助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复核。
  第二十三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补贴资金资助计划。
  第二十四条 市引智办与获资助单位签订《深圳市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使用合同书》。合同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资助金额、资助款用途、绩效评估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资助款用于购买仪器设备或软件属政府采购范围的,合同书内应包括政府采购计划。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创业资助资金一次性拨到市引智办账户上。由市引智办在一年内分两次将资助款拨给申请人所在企业。
  留学人员企业创新环境建设资助款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资金使用单位开立监管专户,由市引智办会同监管银行监督使用。.

第四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创业资助使用范围是:
  (一)留学人员参加国内、国际学术交流或展览费用;
  (二)购置科研材料、科研设备等;
  (三)留学人员所在企业房租、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留学人员差旅费;
  (四)留学人员来深创业必需的其他费用。
  资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留学生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完善留学生创业园所需设备、软件或服务费用,参加会展以及开展留学人员创业(就业)培训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留学生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单位须在指定的监管银行开设监管专户,专款专用。市引智办会同监管银行,对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用款的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书规定使用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可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符合政府采购范围的,资金使用单位应按照《深圳市政府采购条例》规定,在政府采购中心申报采购,政府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情况特殊不宜公开招标采购的,资金使用单位应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申请非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市财政部门负责确定监管银行并定期考核。
  第二十九条 创业(就业)培训项目及展会项目应委托中介机构实施。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开展资金使用及项目实施日常管理监督工作,组织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验收,开展绩效评估。
  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中介机构对补贴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
  绩效评估和绩效检查评价结果,将作为资金使用单位以后年度申报资金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项目投资预算,负责项目实施;
  (二)对获得的补贴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自领取款项之日起,分两次开展资金使用自查、自评,并向市引智办提交项目进展(总结)报表和资助经费使用(决算)报表等自查、自评结果和相关资料;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项目单位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补贴资金经费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做出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留学人员违约离开所在企业,或留学生所在企业经营出现异常情况影响企业正常运作的,留学生及其所在企业、留学生创业园应及时向市引智办报告,市引智办按照有关规定终止《深圳市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使用合同》,收回剩余资金。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由市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补贴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负责补贴资金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资金绩效评估和评价,依照市政府颁布的资金管理绩效检查考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部门预算安排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内实施。本办法与《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资金管理办法》(深人发〔2001〕27号)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遵照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等


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产煤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中央管理煤炭企业:
为推进煤炭生产方式变革,解决“三下”(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等)压煤和边角残煤等资源开采问题,提高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改善矿区环境,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建设和谐社会,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环境保护部研究制定了《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附件: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
http://zfxxgk.nea.gov.cn/auto85/201302/P020130204382697164885.pdf


国家能源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2013年1月9日




附件:

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

   为推进煤炭生产方式变革,解决“三下”(建筑物下、铁路下、 水体下等,下同)压煤和边角残煤等资源开采问题,提高煤炭资 源开发利用水平,改善矿区环境,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建设 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 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要 求,研究制定本意见。
一、现实背景和重要意义
   (一)煤矿开采技术亟待创新。我国人均煤炭资源拥有量较 少,“三下”压煤量较大,矿井正常生产接续受到影响;常规垮落 法煤炭开采方式引发地表沉陷和地下水及含水层破坏,造成地表 建筑物损毁;大量矸石直接外排堆存,占压土地、污染环境。这 些问题亟待通过开采技术创新予以解决。
   (二)充填开采技术逐步成熟。充填开采是随着回采工作面 的推进,向采空区充填矸石、粉煤灰、建筑垃圾以及专用充填材 料的煤炭开采技术。近年来,部分煤矿企业积极探索并实施了煤 矸石等固体材料充填、膏体材料充填、高水材料充填等多种充填 工艺技术,集成创新了较为成熟的充填开采技术和装备,提高了 资源回收率,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环境效益,具备了一定的推广 应用条件。
   (三)实施充填开采具有重要意义。实施充填开采,可以减 少井下采空区水、瓦斯积聚空间,降低采空区突水、瓦斯爆炸、 有害气体突出、浮煤自燃等事故发生可能性,抑制煤层及顶底板 的动力现象,提高矿井安全保障程度;可以充分回收“三下”压 煤和边角残煤,延长矿井服务年限;可以大量消化矸石,减轻煤 炭开采对地表的影响,减少耕地占用和矿区村庄搬迁,保护和改 善矿区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四)指导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绿色生态和谐 矿区为目标,以科技进步为支撑,以“三下”压煤地区和环境敏 感地区为重点,加强政策引导,强化规范管理,因地制宜,不断 创新,大力推广充填开采技术,促进安全有保障、资源利用率高、 环境污染少、综合效益好和可持续发展的新型煤炭工业体系建设。
   (五)主要目标。安全保障程度不断提高。通过充填开采、 以矸换煤,为“三下”压煤和边角残煤等资源回收创造安全生产 条件。资源节约效果逐步显现。实施充填开采的“三下”煤炭资 源,中厚煤层采区回采率达到 85%以上,薄煤层采区回采率达到 90%以上;对留设煤柱和边角残煤实施以矸换煤开采的,回采率达 到 70%以上。矿区生态环境明显改善。地面基本实现无矸石山堆 存,地表变形和次生地质灾害得到有效控制,地下水系和地面生 态环境破坏程度大幅度降低。
三、实施要求
(六)科学规划充填区域。煤矿企业要通过科学论证,努力扩大充填范围,在确保生产安全和保护地面生态环境的前提下, 实现“三下”压煤和各种保安煤柱、边角残煤等煤炭资源的充分 回收。充填开采首先在“三下”压煤区域推广。进入生产中后期 的矿井,要积极采取充填开采置换保安煤柱、边角残煤等煤炭资 源。无“三下”压煤的煤矿在矿井和采区设计布置中,可根据矿 井客观条件,规划一定区域,优先采用充填开采。充填区域的选 择及充填开采方案应与土地复垦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 治理方案有机结合。
   (七)切实保护村庄、农田和地下水。 在人口密集地区的村 庄下采煤,经论证不宜搬迁村庄的,要采用充填开采方式,保障 居民正常生产生活。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区下采煤,要做 好规划和设计,确定充填开采区域衔接顺序,避免地表二次治理。 在需要保水开采的区域,可采用充填开采方式,避免煤炭开采破 坏地下水及含水层。
   (八)稳步开展禁采区充填试采。经论证充填开采能够保证 达到地面安全保护规定的禁采区域,经省级及以上煤炭行业管理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可进行充填试采。试采过程中,必须加 强对应区域的地表变形观测,及时调整充填参数,确保原禁采区 设立目标不受影响。
   (九)合理选择充填材料。充填材料必须对地下水无污染, 凡对地下水水质有影响的,必须预先进行无毒、无害化处理,避 免充填材料污染地下水及含水层。要多渠道收集各种充填材料, 鼓励充填材料选择与建筑垃圾处理、河道清淤、沙漠流沙治理等相结合。
   (十)充分利用煤矸石。新建煤矿不再设立永久性地面矸石 山,临时周转堆存的煤矸石要制定综合利用方案,优先用于井下 充填。既有煤矿已经排放的煤矸石等固体废弃物不得在地面长时 间堆存,要积极开展综合利用,重点用于保安煤柱、边角残煤置 换开采和建筑材料生产。鼓励煤矿在井下进行毛煤预排矸或建设 井下选煤系统,矸石直接在井下用于充填开采,减少提升能耗和 无效运输。煤矿要根据年矸石固体废弃物排放总量,统筹安排煤 柱留设、充填开采区域布置和采区接替,为实施充填开采创造有 利条件。
   (十一)有效利用粉煤灰和炉渣。煤矸石综合利用电站和坑 口电站排放的粉煤灰和炉渣,凡不能继续进行综合利用的,应优 先用于附近煤矿充填开采,减少土地占压和环境污染。
   (十二)优化充填工艺。井下充填开采应采用机械化充填装 备,减轻从业人员劳动强度,加强安全管理,保证充填效果。具 体充填工艺结合矿井煤层赋存条件、充填材料种类及可获得性统 筹考虑。
   (十三)保证充填效果。实施充填开采,应根据地面保护体 和生态环境情况确定充填率指标,设计充填开采工艺,努力实现 地面保护体免受扰动,最大限度降低对土地的损毁及地表生态环 境的影响。对薄煤层、中厚煤层实施充填开采,煤矸石、尾矿、 建筑垃圾等固体材料充填率应达到 80%以上;膏体、似膏体材料 充填率应达到 85%以上;高水、超高水材料充填率应达到 90%以上,以利于土地复垦利用和生态环境恢复。
   (十四)严格充填计量。煤矿企业在编制充填开采设计时, 应根据地质资料、回采率要求等初步测算充填开采煤炭产量。实 施过程中,应在充填开采工作面运煤皮带安装计量装置,准确计 量充填开采煤炭产量;从地面向井下输送充填材料的,应在充填 进料管路安装计量装置,及时统计充填材料用量。所有计量装置 必须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并实现数据在线监控。
   (十五)落实煤矿企业领导职责。煤矿企业法人是充填开采 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企业的充填开采工作。总工程师 是第一技术负责人,组织制定和论证充填开采方案,协助企业法 人制定完善的责任规章和日常生产运行管理制度。
   (十六)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实施充填开采的煤矿企业要按 照目标明确、组织健全、责任落实、措施到位、逐级考核、严格 奖惩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工作体系,加强充填开采效果监测, 做好岩层地表移动观测,建立充填开采台账,确保充填开采有关 数据真实可靠。
   (十七)加强政府部门监管。煤矿企业实施充填开采应制定 规划和设计,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省级煤炭行 业管理部门(或授权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每年要对煤矿企业充 填开采工作进行考核,并会同财政、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对 企业申报的充填规模、置换原煤产量、充填效果做出鉴定。
四、保障措施
(十八)建立标准和评估体系。国家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充填开采工艺、装备、材料、效果等行业技术标准,建立健 全评估机制和评价体系。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区域性标准和管理办法。
   (十九)加大资金支持力度。煤矿企业实施充填开采,可作 为重大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生态环保、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 合相关要求的,优先享受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充填开采置换出的 原煤产量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同意 后,可相应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十)鼓励技术开发与转让。 国家支持煤矿企业开展充填 开采技术改造、技术研发和技术引进。鼓励已经开展充填开采的 煤矿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由此取得的收入, 可以按现行规定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一)加强宣传交流。大力宣传煤矿实施充填开采的重 要意义,宣传煤矿充填开采在保障安全生产、提高资源回收率、 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要加强信 息、技术交流和咨询、推广工作,促进煤矿企业实施充填开采。













关于印发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05〕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及《滁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滁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简要说明:

本目录与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国发〔2004〕20号)、《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皖政办〔2004〕85号)配套实施,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目录按有关规定另行办理。核准办法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皖政办〔2004〕85号)、《滁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执行。

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4〕8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和项目性质,本目录对滁州市(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县、市、区(以下简称“县”或“县级”)政府核准权限作出规定,其中:

目录规定“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目录规定“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核准项目中,跨县、市、区界和建设地点在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市属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本目录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计委、经贸委)。

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一)水库

水库项目除由国家和省核准的外,跨县的工程和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水利行业的实际情况,对由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水库项目,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对水利行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定期集中审核。

(二) 其他水事工程

跨县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和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水资源配置调整的其余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电力能源

(一)水电站

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以下(“以下”不含本数,下同)项目中,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电网工程

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中,跨县的项目和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供电行业的实际情况,对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也可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滁州供电管理部门,按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定期集中核准;或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县级供电管理部门,按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定期集中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公路

1. 公路

县道及以下的公路项目中,跨县、市、区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公路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对县道及以下等级的公路项目,也可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滁州市公路管理部门,按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定期集中核准;或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县级公路管理部门,按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定期集中核准。

2.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

跨千吨以下航道的项目中,跨县、市、区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内河航运

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300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和跨县的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300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化肥)

磷矿肥项目和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中,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城建

(一)城市供水

日取水20万吨以下城市供水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城市污水处理

淮河流域日处理5万吨以下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其余城市的污水处理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和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项目

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其他城建项目

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其余城建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县、市城区其余城建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社会事业

(一)旅游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2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省重点风景名胜区、省自然保护区、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中,在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旅游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其他社会事业项目

10亿元以下的其余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具体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滁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改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85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省政府《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制定和颁布《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各县、市、区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县、市、区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计委、经贸委)。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参照《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省发改委发改外资〔2004〕1274号)办理,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参照《安徽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省发改委发改外资〔2004〕1275号)办理,其他各类企业在滁州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需逐级转报至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需逐级转报至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省目录明确规定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或丙级(省目录规定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主要行业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规范要求,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在我市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同时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核后转报并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复核的意见。在我市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同时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核后转报并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复核的意见。市内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核转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复核并提出意见后,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省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省直属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应经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核并提出意见,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市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市直属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核并提出意见,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材料、文件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重大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市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是否合理;

(五)主要产品是否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是否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七)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九)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予以备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皖政办〔2004〕85号)的精神和本暂行办法的要求,具体实施核准制项目的核准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滁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85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下进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向地方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各县、市、区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县、市、区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计委、经贸委)。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省、市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附项目备案报告表),报送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备案办法,待省发改委有关文件下发后参照办理,其他各类企业在滁州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备案报告的内容及编写



第六条 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报告一式5份。项目备案报告原则上可由项目报告单位自行组织力量编写。项目单位编写项目备案报告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编制。

第七条 项目备案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报告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第八条 项目报告单位要对项目备案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九条 项目备案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市级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市属企业投资项目(含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限制类备案项目)的备案工作,并会同有关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市所有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按要求上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备案机关负责辖区内鼓励类和允许类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应将备案文件及时抄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并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区域内所有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按要求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县级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当地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并会同相关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将备案项目情况向上级备案机关汇总上报,抄送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备案报告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报告后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报告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报告单位按要求提交项目备案报告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报告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三条 对准予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项目备案文件;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不予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对已经备案确认的企业投资项目,市级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备案情况告知上级备案机关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备案机关、县级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准予备案的项目情况告知其上级备案机关及上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备案确认告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 项目报告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主要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即期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符合应予备案的项目范围。

第十七条 项目报告单位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予以备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之日起计算。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二十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及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对于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银行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分工,依照有关规定独立进行审查把关,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办理手续,开工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款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及时收回备案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告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所有准予备案和不予备案项目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85号)的精神和本暂行办法的要求,具体实施备案制项目的备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