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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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88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日



扬州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直管公房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确保住用安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区直管公房的管理。

第三条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直管公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具体负责市区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工作;市房管局每年会同市财政局对其直管公房经营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会同市物价局对住房租金进行调整,逐步实行市场价。

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可将直管公房有偿委托给房屋经营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

第四条直管公房的经营和管理逐步实行市场化、专业化。为扶持房管所改制后的续存企业,直管公房管理处可与其签订有偿委托管理协议,过渡期为五年。

第五条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受托的房屋经营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和公房承租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直管公房,不得利用直管公房获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 直管公房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代履行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确保房屋的相关权属不受侵犯,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负责直管公房的委托管理和租赁管理,签订、变更和终止公房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收缴租金;

(三)负责直管公房的维修管理、危房解危和抢修工作,保障直管公房住用安全;

(四)协助做好解困房工作的调查、摸底和资料汇总;

(五)负责廉租住房管理及特困户租金减免的调查、初审和报批;

(六)根据房改政策,负责直管公房价格出售的测算、初审和报批;

(七)负责直管公房产业档案管理,及时做好房产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



第三章 权属管理

第七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直管公房的权属管理工作,并负责房产权属登记、转移、接管、撤销、注销等手续的审批工作。

第八条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具体负责权属登记、转移、接管、撤销、注销等手续的申报工作。



第四章 使用与租赁管理

第九条直管公房的具体使用与租赁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第十条直管公房非住宅逐步实行市场租金。

对商贸流通企事业单位在改制中拍卖直管公房非住宅承租经营权的房屋,承租期满后由市直管公房管理处收回房屋使用权,依法重新招租,实行市场租金。

第十一条直管公房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如确需改变的,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直管公房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

适宜改为非住宅使用的公有住宅用房,直管公房管理处可调整为非住宅使用,并对原承租人进行合理补偿安置。承租人申请调整为非住宅使用的,须经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审批同意,并实行协议租金。

第十三条直管公房使用权经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审批后可实行有偿转让。

直管公房承租人之间经审批后可互换等面积房屋使用权,超出面积部份实行有偿转让。

第十四条为便于直管公房管理,在委托管理过渡期内,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可根据托管面积大小,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配备办公用房、生产场所给受托的续存企业租赁使用。

第十五条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非经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同意,不得将承租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五章 修缮管理

第十六条直管公房的修缮应当执行国家规范和标准。其中文物保护建筑应按文保单位相关规定执行,坚持修旧如旧。

第十七条直管公房小修养护工作可由市直管公房管理处有偿委托给受托企业。在养护维修中做到房屋不倒、不塌、不漏,具体标准由市直管公房管理处测算制定,报市房管局审定后执行。

第十八条对于中修及其以上的房屋修缮与解危工程,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应将修缮及解危方案、经费预算报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后实施,竣工后由市直管公房管理处组织工程验收和做好工程决算初审,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



第六章 档案资料管理

第十九条直管公房的档案资料统一由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归口管理。

第二十条档案资料实行动态管理,保持房产档案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七章 收入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直管公房管理处经费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年初编制直管公房收支计划。直管公房租金收取采用财政专用票据,统一归口市房产管理局,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直管公房收入包括租金收入、使用权有偿转让和转租的收益。

第二十三条直管公房收入主要用于市直管公房管理处管理经费、委托管理费、房屋大中修修缮费、转改制后离退休和提退人员的补贴费以及归还改制成本等。

第二十四条按房改政策出售的直管公房售房款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按房改规定划入物业管理基金专户管理,往欠的10%维修资金逐年从售房款中提取补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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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开展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开展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工作的通知

商流通函[2012]48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发展改革委等12部门《关于印发万家企业节能低碳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2873号)和《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流通服务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流通发[2011]468号)等文件精神,商务部决定从2012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工作,通过示范带动促进零售业可持续发展。现将《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工作指导方案》(以下简称《指导方案》)印发给你们,并就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流通业改革和发展、提高全社会节能意识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零售业节能环保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把创建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企业作为引导零售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确保示范工作有序推进。

  二、精心组织,务求实效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指导方案》要求,精心组织、统筹协调,做好具体方案的制订、组织实施工作,培养和树立典型示范企业。同时,要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财税金融部门对零售业节能环保的扶持政策。

  三、加强宣传,推广经验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宣传渠道,组织企业开展倡导节能环保、绿色消费等内容的多种形式宣传活动,努力营造零售业节能环保的良好氛围。通过召开经验交流会、节能技术研讨会等形式,及时推广示范企业在节能环保方面的经验和做法。

  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确定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工作负责人和联系人各1名,并于2012年2月16日前报商务部。

  联系人:流通发展司 秦怡 张本华
  电 话:010-85093774 85093794
  传 真:010-85093767
  邮 箱:qinyi@mofcom.gov.cn

商  务  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一、主要目标

  “十二五”期间,在全国培育和形成1000家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营业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超市、百货店、专业店等零售业态万元营业额能耗下降15%,带动中小零售企业开展节能降耗,提高上下游企业和消费者节能环保意识。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强化政策的引导和推动作用,鼓励企业自愿开展节能环保工作。

  (二)坚持示范创建与持续推广相结合。在树立标杆和典型的基础上,大力推广示范创建经验和好的做法。

  (三)坚持节能减排与便民消费相结合。把扩大居民消费作为节能环保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在改善消费环境和设施的前提下进行各项节能改造。

  (四)坚持树立典型与政策扶持相结合。以典型培树为突破口,积极争取零售业节能环保的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

  三、工作任务

  (一)加强节能环保示范工作组织领导。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要成立由负责人牵头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建立健全节能管理机构。

  (二)强化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要建立和强化节能目标责任制,将企业的节能目标和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具体的门店和岗位。要把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纳入员工业绩考核范畴,加强监督,逐级考核,落实奖惩。

  (三)加强节能管理基础工作。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要按照《能源管理体系要求》(GB/T23331),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逐步形成自觉贯彻节能法律法规与政策标准,主动采用先进节能管理方法与技术,做到工作持续改进、管理持续优化、能效持续提高。

  (四)加大节能技术改造力度。节能环保示范企业每年要安排专门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等工作。加强节能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积极采用国家重点节能技术推广目录中推荐的技术、产品和工艺,并积极开展与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的合作,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节能改造。

  (五)开展节能宣传与培训。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要广泛开展经常性的节能宣传与培训,积极参与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加强对消费者和上游供应商的节能宣传。

  四、示范企业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能单位;

  (二)用能单位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遵纪守法,诚信纳税;

  (三)用能单位在近两年内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四)用能单位节能降耗责任明确,能源管理体系制度健全,节能工作规范有序。

  (五)积极参与节能活动。

  (六)积极采用节能技术、销售节能产品。

  五、工作安排

  从2012年至2015年,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参照《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认定细则》(附件1)开展示范企业认定工作,公布示范企业名单,并于11月底前将有关工作情况报商务部。商务部在各地创建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企业基础上,在每年12月底前组织业内专家拟定示范创建评分标准并进行评估,确定当年全国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企业名单。




    附件:1.零售企业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认定细则
http://ltf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202/1328238589092.doc
       2.节能环保工作联系表
http://ltf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202/1328238601736.doc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财政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鉴联〔1994〕78号)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利用建立正常的投资秩序,引导外商投资工作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国家商检局和财政部联合制定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至所属地区商检局、财政部门、各会计师事务所和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财   政    部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财政部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八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适应我国引进外资的需要,维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国外投资者投入的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在境外购进财产的鉴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负责管理全国范围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各地商检局)负责管理和办理所在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各地商检局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的财产鉴定所及其对外合作、合资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其他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管理全国范围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其有关的财务工作。各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其有关的财务工作。经财政部及各地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须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际上通行的和国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鉴定。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厂家等进行鉴定。价值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损失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第七条 各地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按规定出具鉴定证书。其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

  各地会计师事务所须凭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各地商检局设立的财产鉴定所及其对外合作、合资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鉴定业务,须经国家商检局和财政部审核同意,并通报各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九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须经国家商检局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通过考核获得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准从事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三章 鉴定方法和程序

 

  第十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须根据财产的现实状况、新旧程度、性能指标、技术参数及其重置成本和获利能力等,采用本办法规定的鉴定方法及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方法包括现场勘查方法、技术检测方法和价值鉴定方法。其中价值鉴定方法包括:

  (一)市场法;

  (二)成本法;

  (三)收益法;

  (四)财政部、国家商检局规定的其它方法。

  第十二条 用市场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参照相同或类似资产的现行市价,鉴定出财产的价值。

  第十三条 用成本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累计折旧额,考虑其生产能力的变化、成新率等因素,确定其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被鉴定财产的现实状况和使用年限,考虑其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其成新率,得出其重估价值。

  第十四条 用收益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被鉴定财产的现值。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

  (二)鉴定机构初审资料,接受申请;

  (三)鉴定人员拟制鉴定计划;

  (四)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单证和资料,进行国内外市场调查;

  (五)现场查勘;

  (六)选择适宜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

  (七)出具鉴定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应填写申请单,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同时应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七条 各地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接受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时,要审查申请人填写的申请单和有关资料是否齐全。对需要保留现状的财产,可要求暂行封存。

  第十八条 鉴定人员应按照鉴定规程进行鉴定。现场查勘和鉴定时,须对鉴定项目逐一核实。必要时,可向财产关系人索取有关的补充说明。鉴定结束后及时签发鉴定证书。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作出鉴定结果的商检局、或上一级商检局直至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鉴,具体办法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单证的,依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鉴定结果失实或弄虚作假者,依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惩处。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员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违者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地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商检局或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局或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员实施鉴定时,申请人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二十六条 各地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区、各部门有关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