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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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激发广大科技人员的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与评奖条件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设科技创新特别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科技创新推动奖三个奖项,每年评奖一次,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
市科技创新特别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人,每人奖励6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次授予一等奖不超过10项,每项奖励30万元;二等奖不超过20项,每项奖励15万元;三等奖不超过50项,每项奖励5万元。
  市科技创新推动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人,每人奖励2万元。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推荐为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候选人:
  (一)被推荐人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成就,推动了学科或相关领域的重大发展;
  (二)被推荐人作为科技项目主要完成者,多次完成市级以上重大或重点项目,并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多次获得省、市级科学技术奖,成果的技术先进性和经济效益在同行中位于前列或成果的转化创造了重大的社会效益;
  (三)被推荐人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并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成果的技术先进性在同行中位于前列,投入生产后明显提升了产品技术含量和市场竞争力,并对带动该行业或产业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四)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过程中,以被推荐人为主解决了重大科技项目的关键技术难题,引起了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成果的技术先进性和经济效益在同行中位于前列或成果的转化创造了重大的社会效益。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一、二、三等奖候选项目: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基础研究活动中取得重要进展,推动了本学科或相关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材、工具、零部件、计算机软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及其系统(指产品、工艺、材料的技术综合,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与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实施产业转型升级、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并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四)在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中发挥重要作用,并经实践证明取得显著成效。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推荐为市科技创新推动奖候选人:
  (一)组织所在单位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对外科技合作,充分利用外部科技、人才等资源,开展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科技创新活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主要人员;
  (二)充分利用所在单位的科技、人才等资源,为推动行业科技进步、加快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包括向行业企业乃至全社会开放有关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等,为各种产业研发提供设计、检验检测、标准制定和人员培训等技术服务,并取得显著成效的主要人员;
  (三)关心、支持我市科技创新活动,积极营造科技创新氛围,大力推进科技合作,引进科研机构、科技成果和人才,为推动区域科技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级管理干部、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人员、新闻工作者等社会各界人士。
  第九条 鼓励多学科联合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按奖励等级确定。其中,一等奖的人数最多可列13人,单位最多可列9个;二等奖的人数最多可列9人,单位最多可列6个;三等奖的人数最多可列7人,单位最多可列5个。

  第三章 奖励推荐与评审程序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人员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四)国内相关专业技术领域2名以上(含2名)院士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相关专业的专家担任,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1年,届满后可以续聘,行政部门以外的专家、学者连续任期不超过两届。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二)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评审结果并提出市科学技术奖最终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三)为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初评,初评专家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
  第十四条 初评专家组在分别完成对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推荐人选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项目的初评后,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按得分高低排序的初评结果。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答辩专家组对初评的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候选项目进行答辩评审,并根据初评专家组和答辩专家组的评审结果,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候选人名单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名单。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对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的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候选人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候选人由评审委员会组织答辩评审,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答辩专家组的专家向评审委员会汇报一等奖候选项目答辩评审情况。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应当进行讨论,并进行记名表决。表决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
  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市科技创新推动奖获奖人选和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应当由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会委员通过。市科学技术进步二、三等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应当由参加表决的二分之一以上评审委员会委员通过。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人员、奖励项目及其奖励等级进行汇总,并将结果在市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处理。最后结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对进入评审阶段而要求撤出的项目,需间隔一年后才能再申报。对已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再参与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但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四章 奖励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初评专家组和答辩专家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密,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书。剽窃、侵夺他人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推荐单位,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贿赂;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
 (四)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9日发布的《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甬政发〔2005〕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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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民航局 (84)际字188号文公布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文中有其他要求或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含义如下:
  (一)“公约”指根据合同规定适用于该项运输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或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
  (二)“华沙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指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论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转运,该项运输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二个华沙公约缔约国的领土内,其中一个或二个缔约国没有批准海牙议定书,或在一个华沙公约缔约国但没有批准海牙议定书的国家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即使该国不是华沙公约缔约国。
  (三)“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指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论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转运,该项运输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二个批准海牙议定书的国家领土内,或在一个批准海牙议定书的国家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即使该国没有批准海牙议定书。
  (四)“法国金法郎”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的法郎。这种法国金法郎的数额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规定折合成任何国家货币,取其整数。
  (五)“承运人”指包括填开客票的航空承运人和承运或约定承运该客票所列旅客及其行李以及提供或约定提供有关此项运输其他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六)“旅客”指经承运人同意在飞机上载运或已经载运在飞机上的除机组成员以外的任何人。
  (七)“儿童”指满二周岁但不满十二周岁的人。
  (八)“婴儿”指不满二周岁的人。
  (九)“中途分程”指经承运人事先同意,旅客在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之间的一点有意安排的旅程间断。
  (十)“客票”指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填开的被称为“客票及行李票”的证件,包括运输合同条件、通知事项以及乘机联和旅客联等内容。
  (十一)“连续客票”指填开给旅客与其他客票连续使用,作为一个单一运输合同的客票。
  (十二)“旅客联”指客票中标明“旅客联”的部分,始终由旅客持有。
  (十三)“乘机联”指客票中标明“适用于运输”的部分,表示该乘机联适用于指定的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
  (十四)“旅费证”指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填开给旅客的证件,旅客可据以要求填开客票及行李票或提供服务给予该证件列明姓名的人。
  (十五)“日”指日历日,包括星期日和法定假日,但是给旅客的通知发出日以及为了计算有效期限的客票填开日和航班飞行开始日,都不计算在内。
  (十六)“正常票价”指在票价适用期间一等和经济/旅游级别的最高票价。
  (十七)“特种票价”指不属于正常票价的其他票价。
  (十八)“行李”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方便的需要而携带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包括旅客的交运行李和自理行李。
  (十九)“交运行李”指承运人已经填开行李票并由承运人负责照管的行李。
  (二十)“自理行李”指不属于交运行李的由旅客自行照管的任何行李。
  (二十一)“行李票”指客票中为旅客运输交运行李所填开的部分。
  (二十二)“行李牌”指由承运人发给的仅作识别交运行李用的证件。行李牌共分二部分,拴挂联部分由承运人拴挂在交运行李上;领取联部分由承运人交给旅客,用以核对领取行李。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航按照适用的运输规章、票价、费用和运输条件规定所办理的一切旅客、行李国际运输和有关的各项服务。
  (二)中国民航办理上述国际运输,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命令和旅行条件的规定。
  (三)根据本规则所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如果含有与有关法律、政府规章、命令或旅行条件不一致的任何条款,除不一致的条款外,运输合同中的其余条款,仍然有效。
  (四)除免费运输规章、合同、票证另有规定外,本规则亦适用于免费运输。
  (五)包机运输按照中国民航包机运输规章签订的包机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修改和使用
  (一)中国民航有权不经通知,修改运输规章、票价、费用和运输条件。但是,这种修改不适用于修改前已经开始的运输。
  (二)中国民航的工作人员、代理人或雇员都无权更改或违反适用的运输规章、票价、费用和运输条件的任何规定。

第二章 定座





  第四条 一般规定
  (一)旅客只有在定妥座位以后,才能凭该定妥座位的客票乘机;并只限在该客票已经定妥座位的有关乘机联指定的两个地点之间才适用于运输。没有定妥座位的客票,不能凭以乘机。
  (二)旅客持没有定妥座位的客票或部分乘机联客票,要求定座,或持已经定妥座位的客票或部分乘机联客票,要求更改定座,都无权要求优先。
  (三)对于非自愿改变航路的旅客,可以在情况许可的条件下,优先定座。


  第五条 定座的效力
  (一)定座只有在旅客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手续和购票时限内交付票款,并经中国民航填开客票将该定座列入客票有关乘机联内交给旅客以后,才能认为座位已经定妥和有效。
  (二)在旅客按规定交付票款并取得定妥座位的客票以前,中国民航可以在任何时候取消定座,无须通知旅客。
  (三)中国民航除按旅客已经定妥的航班和座位等级提供座位以外,不保证在飞机上提供旅客所要求的指定座位。


  第六条 定座的使用和取消
  (一)已经定妥座位的旅客,必须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机场或其他出发地点,如果中国民航没有规定时间,旅客应当在班机起飞前提早足够的时间到达指定的机场或其他出发地点,办理政府手续和乘机手续。
  (二)旅客没有按照上述时间到达指定的机场或其他出发地点,或携带的旅行证件不符合规定,以致不能乘机,中国民航可以取消该旅客已经定妥的座位。
  (三)旅客没有及时到达指定的机场或其他出发地点,中国民航将不因此推迟班机起飞。对旅客因未能乘机而受到的损失和支付的费用,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四)旅客没有使用已经定妥的座位,中国民航可以取消该旅客所有已经定妥的续程和回程座位。
  (五)旅客已经定妥的续程或回程座位,该旅客必须在续程或回程地点,在已经定妥座位的班机起飞时间至少72小时以前,向中国民航办理准备继续旅行的座位再证实手续,否则中国民航可以取消该旅客续程或回程的全部座位。
  但是,如果旅客到达续程或回程地点的时间与定妥座位的班机起飞时间之间不足72小时,则无须办理座位再证实手续。


  第七条 定座费用
  (一)除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一般手续办理定座外,旅客要求中国民航办理与其定座或取消定座或旅行有关事项所产生的一切额外通讯费用,由旅客负担。
  (二)旅客如果没有按照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机场或其他出发地点,或携带的旅行证件不符合规定,以致未能使用已经定妥的座位,或没有在中国民航规定的时限以前取消定座而不使用已经定妥的座位,应当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交付定座服务费用。
  旅客如果由于航班延误、航班取消、班机不降落客票上列明的经停地点或中国民航未能提供已经定妥的座位或经医生证明因病不能旅行,以致未能使用已经定妥的座位,则可以不交付定座服务费用。

第三章 客票





  第八条 一般规定
  (一)客票是中国民航与旅客之间订立运输合同的凭证。
  (二)中国民航只有在旅客按照规定的票价和付款方式付清了票款以后,才填开客票。
  (三)客票为记名方式。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者外,每一旅客应填开一张客票。
  (四)客票不得转让。转让的客票无效。但是,如果客票被他人使用或退款,中国民航对凭该客票原有权乘机或退款的人,不负任何责任。
  (五)客票不得涂改,涂改的客票无效。
  (六)中国民航不接受旅客自行更改任何部分的客票。


  第九条 客票的有效期
  (一)客票自旅行开始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如果全部未使用,则从填开客票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二)有效期的计算,从旅行开始或填开客票之日的次日零时起至有效满之日的次日零时为止。
  (三)特种票价的客票有效期,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该客票适用票价的有效期计算。
  (四)据以换开客票的旅费证,自填开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持有该旅费证的旅客只能在该旅费证的有效期内,换开客票。
  (五)超过有效期的客票或旅费证不能使用。但是在规定期限以内,可以作为自愿退票办理退款。


  第十条 客票的使用
  (一)客票必须在客票有效期内,按照客票上列明的航路和座位等级用于从始发地点机场到达目的地点机场的运输,客票的每张乘机联只能按照已经定妥座位的航班和日期适用于该乘机联指定的航段。
  (二)客票的乘机联必须按照客票所列明的航程,从始发地点开始,顺序使用。
  (三)旅客办理乘机手续,必须交验有效客票,包括乘机航段的乘机联和全部未使用并保留在客票上的其他乘机联。由中国民航将其中乘机航段的乘机联撕下收回。


  第十一条 中途分程
  (一)旅客可以在客票有效期内,在政府规章和中国民航适用的运输规章、票价、费用和运输条件规定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在航班的任何经停地点中途分程。
  (二)中途分程,必须事先取得中国民航同意,并列明在客票内。必要时,应当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交付中途分程费。


  第十二条 客票有效期的延长
  (一)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旅客未能在客票有效期内旅行,其客票有效期将延长到中国民航能够按照该客票所列座位等级提供座位的第一个航班为止。
  1.中国民航取消旅客已经定妥座位的航班;
  2.中国民航取消航班经停地点中的旅客的始发地点、目的地点和中途分程地点;
  3.中国民航未能合理地按照班期飞行;
  4.中国民航造成旅客已经定妥座位的航班衔接措失;
  5.中国民航更换座位等级;
  6.中国民航未能提供事先定妥的座位。
  (二)持正常票价客票或与正常票价客票有效期相同的特种票价客票的旅客,未能在客票有效期内开始旅行,是由于中国民航在该旅客要求定座时,未能提供该客票座位等级的航班座位,其客票有效期可以延长到中国民航能够按照该客票所列座位等级提供座位的第一个航班为止。但是延长期以不超过七天为限。此项规定,不适用于上述二种客票以外的其他客票。
  (三)旅客开始旅行以后,经医生证明因病不能继续旅行时,其客票有效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延长:
  1.该客票可以延长到根据医生证明适宜旅行之日为止,或延长到该日以后中国民航能够按照该客票所列座位等级提供座位的第一个航班为止。
  2.如果该客票系正常票价客票或与正常票价客票有效期相同的特种票价客票,而该客票未使用的乘机联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中途分程地点时,该客票有效期延长的时间,以从医生证明适宜旅行之日起九十天为限,而对上述二种客票以外的其他客票,则以七天为限。
  3.陪伴患病旅客同行的近亲属,其客票有效期可以与患病旅客的客票同样予以延长。
  4.本款1、2、3项规定,不适用于经医生证明已经在客票有效期满之前适宜旅行的患病旅客所持的客票。
  (四)旅客在旅途中死亡,陪伴其同行的近亲属的客票有效期,可以延长到办妥该旅客的死亡手续之日为止。但是从该旅客死亡之日起最多不得超过四十五天。


  第十三条 客票遗失
  (一)旅客遗失客票或不能交验有效客票,包括乘机航段的乘机联和全部其他未使用并保留在客票上的其他乘机联以及旅客联,只有在按照当时的票价规定另行购票以后,中国民航方予承运。
  (二)旅客在遗失客票以后,如果能提供中国民航认为满意的证明,并填妥中国民航规定的补开客票申请书,声明同意赔偿由此可能造成中国民航的一切损失,中国民航可以按照规定手续补开客票,不另收费。

第四章 票价和航路





  第十四条 票价的适用
  (一)中国民航的票价只适用于从始发地点机场至目的地点机场之间的运输,不包括在机场地区内、机场与机场或机场与市区之间的地面运输。地面运输费用的收取办法或是否收取费用,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二)适用票价指客票第一张乘机联所列明的开始运输之日的票价。此项票价应为中国民航公布的票价或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票价组成办法计算的票价。
  (三)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者外,公布的票价的使用应当优先于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票价组成办法计算的同样座位等级、在同样两点之间,经同样航路的票价。
  (四)如果两点之间没有公布的票价,应当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票价组成办法计算的票价办理。
  (五)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外,国际航线与国内航线的航段联合组成的国际运输票价,应当按照国际航线航段的适用票价,与国内航线航段的适用票价,相加组成。


  第十五条 航路
  (一)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者外,任一方向的适用票价,只适用于该票价所适用的航路。
  (二)如果同一票价可以适用于几条航路,旅客应当在客票填开以前指定航路。如果旅客没有指定,中国民航可以决定航路。


  第十六条 票款的交付
  (一)旅客没有付清应当交付的票款(包括各项费用和税款)或按照付款协议办妥付清票款手续,中国民航对于该旅客及其行李可以拒绝运输或拒绝续程运输。
  (二)票价和各项费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有关国家政府规定以及中国民航可以接受的货币和付款方式交付。
  (三)如果付款货币不是公布票价货币,应当按照中国民航确定适用的兑换比率将公布票价货币折算成付款货币,交付票价和各项费用。
  (四)当收取的票款与适用票价和各项费用不符或计算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由旅客补付不足的票款或由中国民航退还多收的票款。

第五章 改变航路





  第十七条 自愿改变航路
  (一)根据旅客要求,改变客票(包括客票的乘机联、旅费证的换取服务联以及预付票款通知,以下在本章统称客票)的未使用部分列明的航路(不包括始发地点)、目的地点、承运人、座位等级、航班或有效期,称为自愿改变航路。
  (二)中国民航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接受办理自愿改变航路:
  1.中国民航是客票“出票日期及地点”栏内盖业务用章的填开客票的出票承运人;
  2.中国民航是在客票未使用部分列明的航段中自开始改变的地点起第一个续程航段指定的承运人;
  3.中国民航是客票“原出票日期及地点”栏内列明的原出票承运人;
  4.在客票未使用部分列明的航路中,从开始改变的地点起第一个续程航段没有指定的承运人;
  5.中国民航已经得到第一个续程航段指定的承运人或填开客票的出票承运人书面或电报的签转;
  6.在客票未使用部分列明的航路中,有任何一个或几个航段指定的承运人是填开客票的出票承运人时,如果在旅客要求办理改变航路或航路开始改变的地点,该出票承运人设有自己的办事机构或其授权签转的总代理,中国民航已经得到上述任一地点的该出票承运人的办事机构或其授权签转的总代理书面或电报的签转。
  (三)对于根据预付票款通知填开的客票,中国民航只接受填开该预付票款通知的承运人的签转。
  (四)旅客要求改变航路,必须在旅客到达客票列明的目的地点以前提出,否则中国民航不予办理。
  (五)改变以后的航路,应当适用原客票第一张乘机联列明的运输开始之日所适用的票价和各项费用。
  (六)旅客开始旅行以后,单程客票已经使用的航段,在改变航路中不得再作为构成来回程、环程或缺口程客票的组成部分。来回程、环程或缺口程客票的折扣,只适用于从航路开始改变的地点起所构成的各该种类的客票。
  (七)改变航路以后,应付的票价和各项费用与旅客已付的票价和各项费用的差额,应当由旅客向中国民航补付短少的差额或由中国民航向旅客或原出票人退还多余的差额。
  (八)改变航路以后填开的新客票的有效期与原客票所适用的有效期相同,从原客票第一张乘机联列明的运输开始之次日零时起计算。


  第十八条 非自愿改变航路
  (一)由于中国民航取消旅客已经定妥座位的航班,或取消航班在旅客的目的地点或中途分程地点经停,或未能合理地按照班期飞行,或未能提供事先定妥的座位,造成旅客改变航路,称为非自愿改变航路。
  (二)对于非自愿改变航路,中国民航应适当地照顾旅客的合理需要,采取下列办法,尽快为旅客安排续程运输或办理退款:
  1.安排第一个能够定妥座位的中国民航的航班或签转给其他承运人的航班运输;
  2.改变原客票列明的航路,安排中国民航的航班或签转给其他承运人的航班运输或利用地面交通工具运输,将旅客运达目的地点或中途分程地点;
  3.按照第三十七条非自愿退票规定,办理退款。
  按照本款第2项改变航路以后的票价、逾重行李费和其他服务费用,如果高于该客票未使用部分或有关航段的退款数额,中国民航将不向旅客补收短少的差额;如果低于该客票未使用部分或有关航段的退款数额,中国民航将把多余的差额,退还给旅客。
  (三)对于已经定妥中国民航续程航班座位的旅客,如果由于交运承运人未能按照班期时刻飞行而造成的航班衔接错失,应当由交运承运人负责安排旅客续程运输,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载运限制





  第十九条 拒绝运输
  中国民航根据自己合理的判断,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决定对任何旅客拒绝运输或拒绝续程运输(包括要求中途下机)或取消已经定妥的座位:
  (一)为了保证安全;
  (二)为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和命令;
  (三)旅客因其行为、年龄、精神或健康情况,需要中国民航给予特殊照顾,或对其他旅客会造成不舒适或反感,或对其本人或其他旅客或财物可能造成任何危害或危险;
  (四)旅客不遵守中国民航的规定,或不听从中国民航工作人员的安排和劝导。


  第二十条 不予载运
  当飞机载重量或座位不足时,中国民航有权根据自己合理的判断,决定不予载运的任何旅客、行李或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载运
  无成人陪伴儿童、病残旅客、孕妇、盲人、聋人或犯人等特殊旅客,只有在符合中国民航规定的运输条件下,中国民航方予载运。


  第二十二条 载运限制的补偿
  (一)根据第十九条规定被拒绝运输或拒绝续程运输(包括要求中途下机)或取消已经定妥座位的任何旅客,中国民航给予该旅客的补偿,只限于按照第三十七条非自愿退票规定办理退款。属于第十九条第(四)款的原因办理的退款,应当扣除规定的服务费用。
  (二)根据第二十条不予载运的任何旅客,中国民航将设法安排第一个能够定妥座位的航班或签转给其他承运人的航班运输,或按照第十八条第(二)款的2、3两项规定办理。

第七章 班期时刻和航班变更





  第二十三条 班期时刻
  (一)中国民航对于承运的旅客和行李,应尽可能按照公布的班期时刻进行运输。但是在客票上列明的和班期时刻表或其他文件公布的班期时刻,并不构成运输合同的一部分,中国民航也不保证执行。
  (二)中国民航可以不经事先通知改变班期时刻,改变或取消客票上列明的和班期时刻表或其他文件公布的经停地点或更换原定航班的机型。
  (三)中国民航不承担保证航班衔接的责任。
  (四)对于班期时刻表或其他文件公布的班期时刻的疏漏和错误,以及中国民航的代理人或雇员对飞机的起飞、到达时间或航班情况所作的任何说明,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航班变更
  (一)由于下列原因,中国民航可以不经事先通知,取消、中断、改变、延期或推迟航班飞行:
  1.为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和命令;
  2.为了保证飞行安全;
  3.由于中国民航无法控制或不能预见的原因。
  (二)如果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况,中国民航除按照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外,不承担其他责任。

第八章 行李





  第二十五条 一般规定
  (一)中国民航承运的行李只限于符合第一条第(十八)款定义范围内的物品。
  (二)交运行李应当由旅客交中国民航计重或计件,将件数、重量填入客票及行李票,并拴挂行李牌,在运输期间由中国民航照管。
  (三)自理行李应当由旅客交中国民航计重或计件,将件数、重量填入客票及行李票,并拴挂自理行李牌,在运输期间由旅客自行照管。
  免费携带物品不需计重或计件,但应交中国民航拴挂免费携带物品牌,在运输期间由旅客自行照管。
  (四)下列物品不得作为行李运输:
  1.危险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可燃液体,压缩气体,腐蚀液体,易燃液体和固体,毒品,氧化剂,可聚合物质,磁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有害或有刺激性物质以及可能损坏飞机结构或具有不适宜运输的内在特性又未经中国民航同意给予特别安排运输的物品。
  2.火器、刀剑和其他类似物品(按照第二十九条第(八)款规定办理的除外)。
  3.动物(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办理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法律、政府规章和命令规定禁止出境、入境或过境的物品。
  5.中国民航认为包装、重量、体积或性质不适宜运输的物品。
  (五)中国民航在收运以前或运输期间,如果发现行李中装有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行李范围以内的或本条第(四)款规定不得作为行李运输的任何物品,可以拒绝运输或拒绝续程运输(包括中途停运)或作其他必要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李的检查
  (一)中国民航为了运输安全或其他原因认为必要时,可以在旅客在场或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旅客的行李(包托免费携带物品)开启包装,进行检查。如果旅客不接受检查,中国民航对该行李可以拒绝运输。
  (二)中国民航为了运输安全或其他原因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旅客进行技术检查或人身检查。如果旅客不接受检查或搜查,中国民航对该旅客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十七条 免费行李
  (一)计重免费行李额
  每一旅客的交运行李和自理行李的免费运输限额,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者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1.按照成人票价购买一等客票的旅客,可以有30公斤的免费行李额。
  2.按照成人票价购买经济/旅游客票的旅客,可以有20公斤的免费行李额。
  3.按照成人票价百分之五十购买一等或经济/旅游客票的儿童或婴儿,可以有与按照成人票价购买各该票价级别客票相同的免费行李额和本条第(六)款规定的免费携带物品。
  4.按照成人票价百分之十购买一等或经济/旅游客票的婴儿,没有免费行李额。
  (二)计件免费行李额
  每一旅客的交运行李和自理行李的免费运输限额,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者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1.按照成人票价购买一等客票或经济/旅游客票的旅客,可以免费交运二件行李,每件行李的体积和重量限额,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2.按照成人票价购买一等客票或经济/旅游客票的旅客,除可以按照本款第1项规定的免费行李额以外,还可以免费携带一件或几件自理行李,其体积的共计限额,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3.按照成人票价的百分之五十购买一等客票或经济/旅游客票的儿童或婴儿,可以有与按照成人票价购买各该票价级别客票相同的免费行李额和本第第(六)款规定的免费携带物品。
  4.按照成人票价百分之十购买一等客票或经济/旅游客票的婴儿,不得免费交运行李,但是可以免费携带一件或几件自理行李,其体积的共计限额,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此外,还可以免费携带一件可以折叠的婴儿坐车。
  (三)计重或计件免费行李额的适用范围,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四)购买部分航段一等客票和部分航段经济客票的旅客,其免费行李额按照各该航段票价级别规定的免费行李额分别计算。
  交付一等票价的旅客,乘坐经济座位时,其免费行李额应当按照本条有关一等客票的规定办理。
  (五)搭乘同一飞机前往同一目的地点或中途分程地点的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同行旅客或团体旅客,如果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办理行李交运手续,经旅客要求,其免费行李额(不论计重或计件)可以合并计算。
  (六)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免费行李额以外,每一旅客还可以免费携带下列物品,由旅客自行照管:
  1.一个女用手提包;
  2.一件大衣或雨衣,或一条旅行用毛毯;
  3.一把伞或一根手杖;
  4.一架小型照相机;
  5.一副小型望远镜;
  6.供飞行途中阅读的合理数量的读物;
  7.供飞行途中婴儿需用的食物;
  8.一个婴儿摇蓝;
  9.旅客赖以行动的可以折叠的轮坐椅,或一对拐杖、撑架、或假肢。
  除上述规定可以免费携带的物品以外,其他物品如旅行包、公事皮包、打字机、手提收音机、妇女整容盒、帽盒、大型照相机、书籍(不是供飞行途中阅读的)等,都不能作为免费携带物品,应当与交运行李和自理行李一并计重或计件。
  (七)按照第十四条第(五)款组成的国际运输中的国内航线的航段,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外,其免费行李额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计重免费行李额的规定办理。
  (八)旅客自愿改变航路以后的免费行李额,按照改变航路以后客票票价级别的规定办理,旅客非自愿改变航路以后的免费行李额,按照原客票票价级别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逾重行李
  (一)旅客的交运行李和自理行李,超过计重或计件免费行李额的部分,称为逾重行李。
  逾重行李,只有在旅客按照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清运费以后,中国民航才填开逾重行李票,予以承运。
  (二)逾重行李运输的费率和运费计算办法如下:
  1.超过计重免费行李额的逾重行李,每公斤的费率按照填开逾重行李票之日所适用的,以当地货币公布的直达单程成人正常一等票价的百分之一计算。如果没有公布的正常一等票价,则按照公布的直达单程成人正常经济票价的百分之一计算。
  2.超过计件免费行李额的逾重行李,应当按照填开逾重行李票之日所适用的费率收取逾重行李费。
  3.逾重行李费总数的尾数取整,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三)逾重行李费的收取,根据旅客要求可以收取从始发地点经中途分程地点到最后目的地点全航程的费用(不论该行李是否直接交运至最后目的地点),也可以收取从始发地点到中途分程地点的费用。对于收取全航程费用的逾重行李或收取到中途分程地点费用的逾重行李,旅客在中途分程地点续程到另一中途分程地点或最后目的地点时,增加行李或重新交运行李,都必须另行加收或重新收取逾重行李费并填开逾重行李票。


  第二十九条 行李的收运
  (一)旅客交运行李,必须凭有效的客票及行李票。
  (二)中国民航将旅客交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以及自理行李的重量填入客票及行李票的有关部分以后,应即认为已经填开行李票。中国民航对每件交运行李发给旅客的行李牌领取联,只作为辩认行李的凭证。
  (三)旅客必须在中国民航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内办理行李交运手续。
  (四)中国民航不办理超过下列地点的交运行李:
  1.客票上列明的目的地点;
  2.第一个中途分程地点;
  3.转运给与中国民航没有联程运输协议或行李运输规定不同的其他承运人运输的续程航班衔接地点;
  4.已经定妥座位的地点;
  5.需要从到达机场转至另一个机场起飞的航班衔接地点;
  6.旅客需要提取全部或部分行李的地点;
  7.逾重行李费已经付清的地点。
  (五)计算重费行李额的行李每件的体积超过40×60×100厘米或重量超过50公斤,计件免费行李额的行李每件三边之和超过203厘米或重量超过32公斤,除经中国民航事先同意者外不能作为行李运输。
  (六)交运行李必须封装完整,锁扣完善,捆扎牢固,并能承受一定的压力,可以保证在正常的操作条件下安全运输。
  (七)下列物品不能作为交运行李运输:
  1.易碎物品;
  2.易腐物品;
  3.货币、珠宝、贵重金属、金银制品、可流通票证、有价证券和其他贵重物品;
  4.公务文件,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
  5.商业样品。
  (八)经中国民航特别准许作为行李运输的火器、刀剑(包括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的火器、刀剑),应当将火器内的子弹取出,火器、子弹和刀剑都必须有适用的包装,按照交运行李办理,并只能装在货舱内运输。
  (九)中国民航必要时,可以拒绝收运超过免费行李额的行李。对于已经收运的行李,应当与旅客同机运出。如果飞机载重量不足,中国民航可以将交运行李改在续后航班飞机载重量许可情况下运出。


  第三十条 客舱物品的限制
  (一)客舱物品指旅客可以带进客舱自行照管的自理行李和免费携带物品。
  (二)客舱物品以不影响运输安全、客舱秩序和旅客舒适为限,具体品名和运输条件,由中国民航规定。


  第三十一条 小动物、导盲犬、助听犬、外交信袋、易碎物品和贵重物品
  (一)小动物是指家庭驯养的狗、猫或其他小动物。野生动物和具有形体怪异或易于伤人等特性的动物如蛇等,不属于小动物范围,不能作为行李运输。
  旅客携带小动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旅客必须在定座时提出。并经中国民航和有关连续承运人的同意。
  2.旅客应当在乘机之日按照中国民航指定的时间,将小动物自运机场办理交运手续。
  3.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运输小动物出境、入境和过境的必要证件。
  4.必须装在适合小动物特性的坚固容器内。容器要求能防止小动物破坏、逃逸和伸出容器外损害旅客、行李或货物,并能防止粪便渗溢污染飞机设备和其他物品。
  5.小动物及其容器和食物,不得计算在免费行李额内,应当按照逾期行李交付运费。
  6.除经中国民航特别同意者外,小动物不能放在客舱内运输,只能装在货舱内运输。
  7.由于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拒绝入或过境或是在正常运输条件下,小动物未能按时运到、受伤、患病、逃逸或死亡,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二)导盲犬或助听犬
  导盲犬或助听犬是指经过专门训练能够为盲人导盲或为聋人助听,而该盲人或聋人旅客在旅途中需要依靠它帮助的狗。
  盲人或聋人旅客携带导盲犬或助听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经中国民航同意携带的导盲犬或助听犬,可以免费运输而不计算在免费行李额内,由盲人或聋人旅客带进客舱或装在货舱内运输。
  2.导盲犬或助听犬带进客舱运输,必须在上机前戴上口套和系上牵引绳索,并不得占用座位和任意跑动。如果装在货舱内运输,必须按照本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装在适合其特性的坚固容器内。
  3.在长距离中途不着陆飞行航班或在某种机型的飞机上,不适宜运输导盲犬或助听犬时,中国民航可以拒绝运输。
  4.其余运输条件,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3、7项规定办理。
  (三)外交信袋
  1.外交信袋应当由外交信使随身携带,自行照管。根据外交信使的要求,中国民航也可以按照交运行李办理,但只承担一般交运行李的责任。
  2.外交信使携带的外交信袋和行李,可以合并计重或计件,超过免费行李额部分,按照逾期行李的规定办理。
  3.外交信袋运输需要占用座位时,必须在定座时提出,并经中国民航和有关连续承运人同意。
  4.外交信袋占用每一座位的重量限额不得超过75公斤,每件体积和重量的限制与行李同。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没有免费行李额,运费按下列两种办法计算,取其较高者:
  (1)根据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实际重量,按照逾重行李费率计算的运费;
  (2)根据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占用的座位数,按照运输起讫地点之间,与该外交信使所持客票票价级别相同的票价计算的运费。
  (四)易碎物品和贵重物品
  旅客自己照管的易碎物品和贵重物品,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运输外,如果需要占用座位,应当按照本条第(三)款第3、4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行李的声明价值
  (一)旅客交运行李每公斤价值超过二百五十法国金法郎或其他等值货币(约折合二十美元),或自理行李(包括免费携带物品)价值超过五千法国金法郎或其他等值货币(约折合四百美元),可以办理声明价值。
  (二)行李的声明价值,中国民航应当按照旅客声明的价值中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限额部分的价值的千分之五,收取声明价值附加费。
  (三)声明价值附加费应当在始发地点交付,适用于从始发地点至目的地点的全航程。但是不适用于全航程中不是由中国民航承运的,以及与中国民航没有行李声明价值协议的承运人承运的航段。
  (四)旅客在中途分程地点声明的价值,高于在始发地点声明的价值时,应当在该中途分程地点补交增加部分的声明价值附加费。
  (五)旅客携带的小动物不能办理声明价值。
  (六)每一旅客行李的声明价值超过人民币八千元或其他等值货币时,中国民航不接受运输。


  第三十三条 行李的交付
  (一)旅客必须在行李运到在客票及行李票上列明的交运行李目的地点以后,立即领取。
  (二)旅客领取行李时,必须交验客票及行李票,交回行李牌领取联,并付清按照中国民航规定应当交付的费用。
  (三)中国民航只凭交验的客票及行李票和交回的行李牌领取联交付行李,对于领取行李人是否确系旅客本人以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坏、遗失和费用,不承担责任。
  (四)中国民航只在客票及行李票上列明的交运行李目的地点交付行李。如果旅客要求在始发地点或中途经停地点领取行李,除当地政府规定或时间和情况不许可外,中国民航可以办理,但是旅客对该行李已经交付的运输费用概不退还。
  (五)如果旅客不能交验客票及行李票和交回行李牌领取联,要求领取行李时,只有在旅客提供中国民航认为满意的证明,必要时还要填妥中国民航规定的申请书,声明同意赔偿由此可能造成中国民航的一切损失以后,中国民航才能交付行李。
  (六)旅客在领取行李当时,如果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应即认为行李已经按照运输合同完好交付。


  第三十四条 逾重行李费和声明价值附加费的补收和退还
  (一)旅客改变航路或取消运输,造成逾重行李费和声明价值附加费的补收或退还,应当参照第九章关于票款的补收或退还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已经从始发地点开始运输以后的行李的声明价值附加费,不予退还。
  (二)由于中国民航的原因,造成逾重行李费和声明价值附加费的退还,在始发地点,退还全部逾重行李费和声明价值附加费;在中途经停地点,退还未运输部分的逾重行李费,不退还声明价值附加费。

第九章 退票





  第三十五条 一般规定
  (一)由于中国民航未能按照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或由于旅客本人原因未能按照运输合同完成旅行,旅客未使用的客票(或旅费证,本条以下统称客票)或客票的未使用部分,可以按照本章和中国民航运输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票。
  (二)中国民航办理退票的票款,只退给客票上列明姓名的旅客或交付该客票票款的付款人。
  (三)如果客票上列有退票限制条件,中国民航只将票款按照列明的退票限制条件退给付款人或其指定人。
  (四)旅客应凭客票未使用的全部乘机联和旅客联(或旅费证的全部换取服务联和旅客联),方能办理退票。旅客持没有旅客联的散页乘机联(或旅费证的散页换取服务联),不能退票。
  (五)中国民航将票款退给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人以后,即解除中国民航的退票责任,其他任何人无权要求中国民航办理退票。
  (六)旅客申请退票不得迟于客票有效期满后三十天以内提出,否则中国民航可以拒绝办理。
  (七)对于已经提供给中国民航或一个国家的政府机构作为准备离境证明的客票,不能退票。如果该旅客已经得到该政府机构批准同意其居留或将改乘其他承运人航班或其他交通工具离境,并能提供中国民航认为满意的证明时,才能退票。


  第三十六条 退票手续
  (一)退票手续由中国民航直接办理。中国民航的代理人只有在中国民航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办理退票。
  (二)退票只限在原购票地点的中国民航办事处办理。但是在运输不正常的情况下,根据旅客要求,经中国民航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的中国民航办事处办理。
  (三)旅客要求退票,应当填妥中国民航规定的退票申请书。如果要求退票人不是该客票上列明姓名的旅客,还必须提出确系该客票的付款人或代理人的足够证明,经中国民航同意后,才能办理。
  (四)办理退票,必须符合原购票地点国家和退票地点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和命令的规定。中国民航可以决定退还票款的货币是收取原票款的货币,或与原收取票款等值的人民币、原购票地点国家货币或退票地点国家货币。


  第三十七条 非自愿退票
  (一)由于下列原因,以致旅客未能按照运输合同完成运输所造成的退票,称为非自愿退票:
  1.航班取消;
  2.航班延期或延误;
  3.班机不降落客票上列明的经停地点;
  4.中国民航未能提供已经定妥的座位;
  5.中国民航改变已付票价的座位等级或机型;
  6.中国民航造成旅客已经定妥座位的航班衔接错失;
  7.中国民航根据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拒绝运输。
  (二)非自愿退票应退的票款,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客票全部未使用,退还全部已付票款;
  2.客票已经部分使用,从全部票款中扣除已经使用航段的票价余额,与未使用航段的票价比较,以其较高者退还旅客,但是所退票款,不得超过原票款的总数。
  3.中国民航要求已经定妥一等座位的旅客改乘经济座位时,退还改乘经济座位航段票价与一等座位航段票价的差额。


  第三十八条 自愿退票
  (一)凡不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非自愿退票范围内的退票称为自愿退票。
  (二)自愿退票应退的票款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客票全部没有使用,从全部票款中扣除按照中国民航规定应当交付的费用,退还余额;
  2.客票已经部分使用,从全部票款中扣除已经使用航段的票价和按照中国民航规定应当交付的费用以后,如果还有余额,则与未使用航段的票价比较,以其较低者退还旅客,如果已无余额,则不能退款。


  第三十九条 遗失票证
  (一)旅客遗失票证(包括客票和旅费证)要求退款,中国民航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规定手续分别退还票款或不予办理。
  (二)旅客遗失票证要求退款,必须在该遗失票证有效期满后三十天以内,并在该遗失票证还没有发现被任何人使用或退票以前提出。
  (三)旅客遗失票证要求退款,必需提出中国民航认为满意的证明,并填妥中国民航规定的退还票款申请书,声明同意赔偿由地造成中国民航的一切损失,包括已经或今后被别人冒用或冒退以及必要的诉讼费用等任何损失,经中国民航同意后,才能办理。
  (四)遗失票证的退款,除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扣除中国民航由此而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

第十章 客运服务





  第四十条 地面服务
  (一)中国民航不负责为旅客提供机场地区内,或机场与机场,或机场与市区之间的地面运输。对于此项地面运输提供者的行为或疏忽,或中国民航代理人为旅客取得此项地面运输给予的任何帮助,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二)当中国民航为旅客安排上述地面运输时,可以规定收费或免费提供。旅客不利用上述付费的地面运输,已付费用不予退还。
  (三)根据旅客要求,中国民航可以为旅客代定旅馆,但是并不保证定到。旅客应当交付中国民航办理代定旅馆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机上服务
  旅客在飞行途中,中国民航在飞机上按规定免费供应膳食和饮料。旅客要求提供超过规定的其他服务供应,中国民航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过境服务
  (一)过境旅客的地面膳宿费用,不包括在票价内,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外,应当由旅客自己负担。
  (二)在联程航班的衔接地点旅客过夜膳宿费用负担办法,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其他服务
  (一)根据旅客要求,中国民航可以为旅客联系或安排游览、膳宿或地面运输。
  (二)中国民航办理本条第(一)款的服务,只是作为旅客代理人的行为,不论旅客使用或拒绝使用,对于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造成任何性质的损失,应当由旅客负责。

第十一章 行政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一般规定
  (一)旅客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命令、要求和旅行条件的各项规定。
  (二)中国民航的工作人员、代理人或雇员为了协助旅客遵守本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所提供的任何帮助,不论是口头的、书面的或其他形式的帮助,由此造成的任何后果,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三)中国民航根据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命令、要求或旅行条件规定的理解,可以决定是否拒绝运输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所有政府有关当局规定应向旅客收取的税款和有关费用,中国民航将在公布的票价和其他费用以外,向旅客另行收取。


  第四十五条 旅行证件
  (一)旅客必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规定的出境、入境、过境的健康和其他旅行证件。
  (二)中国民航对于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件或所持证件不完全的任何旅客,可以拒绝运输。
  (三)对于旅客由于没有遵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或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件或所持证件不完全而受到的损失和支付的费用,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对于由此使中国民航受到的一切损失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金,旅客应当负责赔偿。
  (四)中国民航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政府的命令,将没有被准许进入过境或目的地点国家的旅客运回始发地点或其他地点时,该旅客应当向中国民航交付运回始发地点或其他地点适用的票款和其他款项。


  第四十六条 海关检查
  (一)海关或政府其他机构需要检查旅客的交运行李或自理行李时,旅客必须到场接受检查。
  (二)中国民航对于旅客是否遵照规定到场接受检查,不承担责任。由于旅客没有遵照规定到场接受检查,使该旅客或中国民航受到损失,应当参照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运输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连续承运人
  (一)根据一本客票或连续客票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共同承担的运输,应视为是一个单一运输。
  (二)由连续承运人共同承担的运输中,中国民航承担运输的航段,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八条 责任的限额
  (一)符合华沙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中国民航对每一旅客所负的责任以十二万五千法国金法郎或其他等值货币(约折合一万美元)为限。
  (二)符合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中国民航对每一旅客所负的责任以二十五万法国金法郎或其他等值货币(约折合二万美元)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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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

铁道部 交通部


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

1961年10月15日,铁道部、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在运输工作中深入贯彻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广泛开展产、供、运、销各部门之间的“一条龙”运输大协作,加强多环节、多区段运输的衔接,加速车、船、货物的周转,简化运输手续,节省物资流转费用,综合利用国家各种运输工具,以便最大限度地满足工农业生产高速度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订本规则。


联运货物的运输计划,运送条件、换装作业和赔偿处理,均按照本规则办理。本规则未规定事项,分别按照铁路和水路的现行规章办理。
第2条 联运工作应当按照“一条龙”运输大协作的形式组织起来。
下列几项原则应当贯彻到整个联运工作中去:
一、发扬社会主义大协作的精神,同时,相应加强水陆运输全程从起运到交付为止,各区段、各环节、各工序之间的负责制;
二、运输组织工作必须与政治思想工作和群众运动紧密结合,而以政治思想工作为基础;
三、必须从水陆运输全程的一条线着眼,运用“一条龙”运输大协作的形式,打破一切路界、港界、矿界、厂界,把产、供、运、销各种运输方式以及运输业内部的各个环节、各个工序之间全面贯串起来,按照整个货物运输过程组织成一线相连、环环紧扣的快速运输线。
第3条 办理联运货物的车站、港口和换装地点,规定见附件一。
补充或解释:
1.各省内河港口,除四川省的泸州、宜宾、江安、合江、朱杨溪外,原则上只办理整车联运,不办理零担联运。但在实际业务中确有办理零担联运的需要,并报经铁、交两部同意时,仍可办理零担联运。
2.沿海港口八所、防城只办理整车联运,不办理零担联运。
3.从水路起运按一次收费办理的联运货物,经由上海地区换装时,一律按上海南站的里程,经由武汉地区换装时,一律按汉阳站的里程计收铁路运费,但经由舵落口站、港换装的,应按舵落口站的里程计收铁路运费。
4.黑龙江省内河的水陆联运港口(目前规定为哈尔滨、佳木斯、肇源、巴彦、新甸、通河、乌鸦泡、依兰、富锦、木兰等十个),除办理整车货物的水陆联运业务外,并增办零担货物的水陆联运发送业务,但到达上述港口的零担联运货物,请各地发站、起运港暂勿受理。
5.经由水陆联运到达华南沿海、海南岛地区的汕头、黄埔、广州、湛江、北海、海口、八所、防城等八个联运港口,以及从上述联运港口发送的货物,应按照合理流向的安排,结合下列规定,确定联运计划、安排联运路线:
(1)整车联运货物:开放北方沿海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上海、宁波港以及浙江沿海温州等九个联运港口与上述华南沿海、海南岛地区八个联运港口互相间的直达运输。凡东北、华北、西北、华东各地和华南沿海、海南岛地区之间往返运输的物资,均可经由“南北沿海直达航线水陆联运货物运价率表(附录一表二丁)”所载明的各条航线及宁波、温州两港与上述华南沿海、海南岛地区八个联运港口之间的航线上办理水陆联运。
到达汕头港的联运货物(包括水泥和磷矿)及到达沿海各联运港口的每件3吨以上的笨重货物,凡是从成都、柳州铁路局管内各站发运的,应由湛江港换装;从广州铁路局管内各站发运的,应由黄埔港二区或一区换装。
(2)零担联运货物:各南北沿海直达航线及宁波、温州与上述华南沿海、海南岛地区八个联运港口之间的直达航线上不受理零担货物运输。由于零担货物零星、分散,应尽量减少中转环节,缩短运输时间,防止货损、货差事故,从全国各地发往华南沿海、海南岛地区各联运港口的水陆联运零担货物,应采取铁水两段联运,不得采取“铁-水-铁”甚至“铁-水-铁-水”等多次换装的方式。为此,从发站到华南沿海换装地点这一区段,应采取铁路直达运输。华南沿海各换装地点对零担货物换装的分工统一规定如下:
①到达汕头港的货物:由广州南站和广州港换装;
②到达海口港的货物:从成都、柳州铁路局管内各站发运的,经由湛江站和湛江港换装;从其他路局发运的,经由广州南站和广州港换装;
③到达北海港的货物:经由湛江站和湛江港换装。
本款规定同样适用于从华南沿海、海南岛地区发送的水陆联运零担货物。
6.从铁路各站发运,到达温州或海门港的零担联运货物,应按照下列合理流向发运:
(1)从昆明、开远铁路分局,柳州、广州铁路局及上海铁路局沪杭线临平站以南各站发运的,一律经由宁波北站和宁波港换装;
(2)从哈尔滨、沈阳铁路局各站发运的,应经大连换装海运到上海港,按铁-水-水三段联运的方式到达温州或海门港;
(3)从其余各站发运的,经由北郊站和上海港换装。
从温州或海门港起运的水陆联运零担货物,同样适用本款合理流向的规定。
第4条 联运货物的种类和数量规定如下:
一、货物种类:除易腐货物、动物、植物、灵柩(包括尸骨、尸骨灰和尸体在内)、危险货物(常用化肥氨氰化钙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品名表内所规定的农药不在此限)、放射性物品、编排木材(东北经大连、营口两港到上海地区的木排运输不在此限)、超过起运、换装和到达地点起重能力的重大件(具体标准在平衡计划时根据铁路和水路的有关规定及具体设备情况审定)和散装的粮食、油、盐、水泥外,都办理联运;但编排木材和散装的粮食、油、盐经托运人与铁路、水路协商同意后,也可以在特定路线上办理联运。
二、货物数量:一批货物的重量不满30吨或体积不满60立方米,按零担办理,但一批重量最少不得少于20公斤,每件体积最小不得小于0.01立方米(一件的重量在10公斤以上者除外),每件长度最长不得超过7米。一批货物的重量在30吨以上(包括30吨)或体积在60立方米以上(包括60立方米)的,均按整车办理。但由于货物的重量、体积或形态关系,在铁路区段内必须使用单独车辆运输时,其重量或体积虽不满上述规定,也可以按整车办理。
凡在本条和第三条所规定的办理联运范围以内,起运与换装地点的车站和港口,必须按照水陆联运承运,不受理代办中转业务。
补充或解释:
1.零担货物按联运办理时,每件最大重量以2吨为限,体积以3立方米为限;超过这一限度,在承运前应征得有关换装和到达地点的车站和港口同意后,方可受理。
2.对于超出规定联运范围的货物(如运往非联运港口,超出联运范围的货种等),应请发货单位先征得换装车站和港口同意,并取得证明后,再受理代办中转业务,并在托运计划表和运单内注明。

第二章 联运货物运输计划
第5条 联运工作必须按计划办理。联运货物运输计划必须正确体现国家综合利用各种运输工具,贯彻各种合理运输流向的规定。
托运人托运整车联运货物时,必须提出水陆联运货物运输计划表。
铁路和水运部门应当共同对运输计划表进行审核平衡后,具体制定水陆联运货物运输计划。水陆联运货物运输计划应由铁道部和交通部共同批准下达。对于联运货物,各铁路局、航运局和港务局必须优先承运,不得核减。
关于水陆联运货物运输计划的编制办法原则上采取“按季集中编制、分月调整”的办法,其具体内容、提送份数、提出时间、运输计划的具体编制办法以及计划的变更和临时计划外的提出和承认程序等,均由铁道部和交通部根据国家关于运输计划和物资分配管理体制的规定,另行制订具体办法。
第6条 对于联运货物,铁路局、航运局和港务局应当会同发货矿(厂)及收货人,按月度运输计划确定的数量,共同组织包括水陆运输全程的一线相连环环紧扣的快速运输线,尽可能的做到车船直接换装,货不落地。其具体组织方法,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的各种形式:
一、对于大宗货物,可以采取定点、定线、定编组的红旗直达列车与定班、定线船舶相衔接的形式;
二、对于较大宗货物,可以采取均衡成组装车或波浪式装车与定班、定线船舶相衔接的形式;
三、对于数量较少但仍够整船运输的货物,铁路可以按照接运船期组织临时集中成组装车的形式;
四、对于数量较少、到点分散的百杂货,可以采取定船、定点(到点)、定库等一系列固定,并运用集装箱、集装袋等工具的“一条龙”成组运输的形式。
发货厂矿、铁路、港口、航运局和收货人应当互相协作,环环紧扣,准备好足够货源及运输装卸力量,装车、装船要为卸车、卸船创造条件,编组要为解体创造条件,共同保证快速运输线质量良好地实现。

第三章 联运货物运送条件
第7条 托运人托运联运货物时,应当按批(从水路起运以装在同一船内为限)向起运站或起运港提出“水陆联运货物运单”一份(附件二.1),运单须随同货物递送至到达地点,交给收货人。
发站或起运港根据“水陆联运货物运单”填写“水陆联运货物货票”(附件二.2)。货票分甲、乙、丙、丁四联,其周转程序如下:
甲联报起运地铁路局或航运局财务部门;
乙联随同货物至第一换装地点,报接运铁路局或航运局财务部门;但对于第14条所规定的在起运地实行一次收费以及中间区段委托到达地代收费用的货物,本联应作为铁路和水路之间的费用清算联,另由换装站或换装港加抄一份报接运的铁路局或航运局;
丙联由发站或起运港存查;
丁联随同货物递交到达地点,由到达站报所管局财务部门或由到达港存查。
如联运全程包括两个水运区段时(沿海、长江和内河均分别作为一个区段计算),应增加货票两联;三个水运区段时,应增加货票四联。增加各联均使用空白号码货票,填注原号码。其中交各区段航运局各一联,其余由各换装港留存,均由起运港或第一换装港按照水运内部关于运输收入港航结算办法的规定分别递转。
补充或解释:
1.发站或起运港填制联运货票时,对于发站或起运港应写全衔,如“大连港”,不能只写“大连”。
2.承运时核收运杂费,一律以运单下面的小联“水陆联运货物承运收据”作为托运人的报销凭证,运单不能作为报销用,并应在运单边上印上“不能报销用”字样。交付时核收运杂费,应由到站或到达港另行填发收据,作为收货人报销用。
3.“第一换装地点、第二换装地点、第三换装地点”各栏,应一律由发站或起运港按照月度联运计划平衡核定的联运路线填写。对于不编计划的零担货物,由发站或起运港根据合理运输路线参照托运人意见填写。两段联运,填写一个换装地点,三段联运填写两个换装地点,四段联运填写三个换装地点。所谓换装地点,不仅指水陆换装地点,亦应包括沿海、长江和内河各个水运区段之间的换装地点,但长江上、中、下游之间的中转作业应视为长江区段的内部作业,不得算作正式换装作业。例如:从大渡口站发运重钢钢材一批,计划核定经九龙坡、上海、大连三次换装到达沈阳,应填写如下:第一换装地点港名重庆、站名九龙坡;第二换装地点港名上海(站名格内作“—”记号消去,因系江海换装),第三换装地点港名大连、站名大连港。
4.“到站或到达港”栏和“收货人”栏,必须同在一地,注意防止两者分散两地,无法交付。如水陆联运的到站或到达港并非货物的最终到点,尚须经过短途运输或其他工具转运时,应将负责转运的机关或代理人和原收货人同时填入“收货人”栏内,例如:鞍钢发运经大连到上海港
钢材一批,由福建省交通厅驻沪办事处转福州冶金局收货,则“到达港”应填上海,“收货人名称”应填“福建省交通厅驻沪办事处转福州冶金局”。
如果发运时不按前述规定填写运单,以至无法换装接运时,应由换装站(或港)负责联系发站(或起运港)转给托运人详细订正后,方可继续转运,不得错来错转。
5.水运有两个区段时应增加货票两联,三个区段时应增加货票四联。增加各联,一律由发站或起运港加抄。
6.发站或起运港一次收费时,应将代收运杂费分别填入运输票据中铁路、沿海、长江或内河各栏内,不应只填写一个总数。
7.货票乙联如作为铁路和水路之间的费用清算联时,应由第一换装地点的接运站或接运港加抄一联,报接运的铁路局或航运局。
8.交付货物时,收货人必须在货票丁联右下角“货物交付日期戳”旁盖章签收;“货物分次交付记载”栏内“经办人签章”项下,应由库场人员签章。
9.办理个人搬家货物时,托运人须提出物品清单,物品清单应附在运输票据上随货同行;联运运单“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应注明迁移证号码或“搬家货物”字样,以便换装时正确核收运杂费用。
10.托运人托运“货物运价分级表”中计费单位为W/M的水陆联运货物时,除了在联运运单中托运人填写栏内“货物重量确定”项下填写重量(公斤)外,还必须注明货物的体积(立方米)。各起运港或发站在承运时,应向托运人做好宣传工作。
11.水陆联运货物暂不办理“保价运输”。
第8条 对于整批到达、分批转运的联运货物,换装站(换装作业在站内进行时,下同)或换装港(换装作业在港内进行时,下同)应当按照装妥的每辆货车或每艘船舶填写“水陆联运货物分运货票”(附件三)。分运货票必须注明原运单号码,原票据应随同第一批分运货物转出。
对于自陆转水分批到达、集中转运的联运货物,换装港可以按照装妥的每艘船舶另行填写“水陆联运货物汇总货票”(格式同水陆联运货票加上“汇总”戳记),原票据应随附于后,一并转出。
对于因退装、漏装、误装须要补送的联运货物,以及自铁路起运经过水路再转铁路的联运货物,在换装最后段铁路时,因车型不同,换装车数多于起运时原装车数时,换装站或换装港应当填写“水陆联运货物补送货票”(附件四)。补送货票必须注明原运单号码。
分运、汇总和补送的联运货物货票,均使用空白号码货票。分运货票填写一式四联,其周转程序是:甲联分运站或分运港存查;乙联随同货物递交到达地点,由到站或到达港存查;丙联随同货物递交到达地点,由到站或到达港报所管局财务部门(或业务部门);丁联由分运站或分运港报所管局财务部门(或业务部门)。补送货票填写一式三联,其周转程序是:甲联补送站或补送港存查;乙联随货同行,由到站或到达港存查;丙联由补送站或补送港报所管局业务部门。如分运、汇总或补送的联运货物须经过两个运输区段时,应增加货票一联;三个运输区段时,应增加两联。增加各联由每一运输区段的最后换装站或换装港存查。
补充或解释:
1.铁-水-铁联运的货物,最后铁路区段装车数多于第一段铁路原装车数时,对于多出的车数应填写补送货票,注明原货票号码;少于原装车数时,应在加装的货票上注明“加装××号货票××吨”,同时在原货票上注明“××货物××吨已加装在××号货票上”,原货票应一并附后,递、交到站或到达港。
2.对于水-铁-水联运的货物分段收费,又发生分运的情况下,运输票据的周转程序补充如下:
(1)水-铁-水,分段收费,铁路区段发生分运,而水运区段不分运时:
起运港按第七条规定填制一整套票据。到达第一换装地点后,应由换装港(在港内装车时)或换装站(在站内装车时)按照分批转运装妥的每辆货车填制分运货票四联,并在分运票据上填写铁路费用。原货票应随同第一批分运货物递交最后换装站。最后换装站应将每批分运货票上记载的铁路费用加以审核后,汇总记入原货票内,另外应按照联运费用清算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填写结算清单,一并向最后换装港进行清算。
(2)水-铁-水,分段收费,铁路区段发生分运,最后水运区段也发生分运时:
起运港和第一换装站、港填制和使用运输票据的方法同上。货物运到最后换装地点,换装港分批转运时,应将原货票留下,另填分运货票随货同行。铁路区段分运完毕,最后换装站应将每批分运费用审核汇总记入原货票内,连同结算清单向最后换装港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最后,换装港应将原货票随同最后一批分运货物递交到达港。
3.分运、补送、汇总货票,由铁路局和港务局按顺序编排号码;分运、补送货票在使用时应由分运、补送站或分运、补送港在左上角“原联运货票( )字第 号”之后,按照顺序填写“之一”、“二”、……字样,以明确分运、补送的批次。
4.零担货物不得分批转运。
第9条 联运货物按重量和件数承运,货物的重量包括包装重量。
下列货物,只按重量承运,不计算件数:
1.无包装、不成捆的货物,每票超过100件(木材不论每票是否超过100件,均按重量(立方米)承运,不计算件数);
2.有包装或成捆,而规格不同的货物,每件平均重量不满30公斤;规格相同的货物(每票有两种规格的,视作规格相同),每件平均重量不满10公斤。
下列货物不论规格是否相同,按一票托运时,每件平均重量在10公斤以上,都按重量和件数承运:
1.纺织品及其制品类;
2.肥皂、蜡烛类;
3.卫生化妆用品及服饰杂品类;
4.针织品及衣、被、鞋、帽类;
5.玻璃制品(包括暖水瓶)、搪瓷制品、缝纫机及其配件、收音机及其配件、电灯泡、干电池、钟表、娱乐品、玩具、文具、西药、卷烟;
6.有色金属块、锭、轮胎,空铁桶。
整车货物的重量,由托运人确定。零担货物除同一标准重量,或在每件货物包装上标明重量以及提出货物重量清单或其他类似单据能证实货物重量时,可按托运人所确定的重量办理外,其余都由发站或起运港确定重量,向托运人核收过秤费。
对于托运人所确定的货物重量,必要时,车站和港口可以进行复查,复查结果,重量超过衡器公差时,复查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补充或解释:
1.海南橡胶是以烟胶片做为外包装并机压成形,规格相同,单件重量均为50公斤。不属本条规定的“无包装、不成捆”的货物,在办理水陆联运时,应按重量和件数承运。
2.托运人托运计费单位为W/M的水陆联运货物时,如在水陆联运货物运单内没有填写货物体积或填写的货物体积与实际体积不符,起运港或换装港应认真丈量,并在运单“承运人确定货物重量”项下注明丈量的货物体积,除按规定核收尺码丈量费外,并按货物的重量吨和体积吨二者择大计费的规定计算、核收水运区段的运杂费用。由起运港进行丈量的,丈量费由起运港向托运人核收;由换装港进行丈量的,应将丈量费计入货票内,由到达港或到站向收货人补收。
第10条 按件数承运的零担和整车联运货物,托运人应当在每件货物上,涂刷简明标记或符号(如哈15等),并在运单上“托运人标记”栏内注明;同时,在每件货物上标写到达站(港)和收货人名称。
遇有无法涂刷和标写的货件,可以使用质量坚固(如木、竹、牛皮纸)的标记,内容如上。拴挂或粘贴在货件上。
整列、整舱或整船运输的同一托运人、收货人、同一到达地点的同种货物,可免除标记。
在运输、保管、装卸、搬运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的货物,托运人应当按起运地点的规定,制作补助标记。
补充或解释:
由于船舶和车辆两种运输工具的性能不同,铁路按整车运输时,装入同一舱内却成为零担,为免于混票,杜绝货差,对于联运整车货物亦应涂刷、拴挂或粘贴简明标记。
第11条 承运后的联运货物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运输时,在下列范围内经承认后方得变更,但只准办理一次,并不得变更换装地点或变更一批货物中的一部分,对变更到达地点后违反货物合理流向、违反政令限制或违反运输限制的,均不得提出变更要求:
一、取消运输,由托运人向发站或起运港提出;
二、变更到站、到达港或变更收货人,由托运人或收货人向到站或到达港提出,如联运货物已经运到换装地点但尚未进行换装时,托运人或收货人也可以向换装地点要求。变更到站或收货人应向换装站提出;变更到达港或收货人应向换装港提出。
因自然灾害或重大事故以致运输中断,或换装地点发生严重堵塞必须紧急疏运时,铁道部和交通部可以指示绕路运输;但在可能情况下,应与中央物资主管部门预先协商一致,并报告国家经委。
上述变更运输后的费用结算,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运输时,应按变更后实际运输路线办理费用结算;
二、由于铁道部和交通部指示绕路运输时,对托运人仍按原计划运输路线办理费用结算。
补充或解释:
1.变更运输的承认:零担货物由受理变更要求的车站或港口承认。整车货物变更到站、到达港或取消运输时,应报由主管铁路局或航(海)运局承认,主管局应征得有关局同意后方得承认。
2.运输部门要求变更联运路线时,必须严格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但在同一港务局范围内改变换装地点,可以由路港双方协商同意后作适当调整,不作为变更运输处理。
3.承运后发送前,在发站或起运港一律不受理变更到站、到达港或变更收货人。
4.变更到站或到达港时,不能越出本规则附件一所规定的联运车站或联运港口范围,就是说不能变更到非联运车站或非联运港口去。
第12条 联运货物在换装地点装车或装船所需要的加固材料和整修包装所需要的材料,应当由托运人准备;如换装站或换装港能够协助准备时,也可以由换装站或换装港代为办理,费用向收货人核收。但大件货物的特种加固材料应一律由托运人自备。
补充或解释:
1.加固和整修包装费用内,应包括材料和人工费用在内。
2.自水转陆货物,在换装地点以敞车代棚车装运如果必须使用篷布支架时,由换装站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设法自行解决;如换装站能协助准备时,所需费用向收货人核收。
3.托运人托运按水陆联运办理的组成自行车,应符合如下包装要求:须用草绳、草片、布条或麻布片等材料将车身缠绕严密、捆扎牢固(车轮不要固定,以便于搬运作业)。起运港或发站应认真进行承运前的检查把关,使货件包装符合上述要求,不合要求的,应请托运人改善后再予受理。换装港、站在交接时,发现未按上述规定进行包装的,应由交方负责整理,所需材料和人工费由负责整理的换装港或站垫付,向起运港或发站清算。
第13条 联运货物的运费、杂费和换装费的核收方法规定如下:
一、按整车运送的煤、生铁、钢及钢铁材料、金属矿石、非金属矿石、水泥、化学肥料、粮食和盐等九类货物以及从铁路起运的焦炭(从水路起运时暂不实行),一律由发站或起运港向托运人一次核收所有铁路区段(里程通算)和水运区段的运费、杂费和换装费。但到达地点的杂费和运输途中由于托运人责任所造成的垫款,由到站或到达港向收货人核收。
二、按零担运送的货物以及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整车货物,亦应积极创造条件,尽早实行起运地一次收费的办法;条件尚未具备时可按下列办法核收:
(1)从铁路起运到达水路时,在发站向托运人核收铁路区段的运费和杂费;在到达港向收货人核收所有水运区段的运费、杂费和换装费。
(2)从水路起运到达铁路时,在起运港向托运人核收所有水运区段的运费、杂费和换装费;在到站向收货人核收铁路区段的运费和杂费。
(3)从铁路起运经过水路仍到达铁路时,在发站向托运人核收所有铁路区段(里程通算)的运费和杂费;换装港将所有水运区段的运费、杂费和换装费,填入联运票据内加盖港口日期戳由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4)从水路起运经过铁路仍到达水路时,在起运港向托运人核收所有水运区段的运费、杂费和换装费;换装站将铁路区段的运费和杂费,填入联运票据内并加盖车站日期戳,由到达港向收货人核收。
补充或解释:
1.水运同一航线上,有中央直属船舶和各省经营船舶同时航行时,发站或起运港在一次收费时一律先按中央直属航(海)运局的费率计收运费;换装港实际配载时,得交由各省经营船舶运输,应按各省费率减去起运时已收运费,将其差超记入货票内,由到达港或到站向收货人补收。
2.起运港对一次收费的联运货物(不包括焦炭)有尾零数时对于铁路运费应按下列规定计收:
(1)包装货物:由于包装重量影响货物净重,如托运人要求多装时,对于不超过货车标记载重量2%的尾零数量(包括包装以及货物本身的尾零数量在内),按照实重,四舍五入进整为吨计费。换装地点装车时,对于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尾零数量,应即原车转出,不应甩零补运;
(2)不属上项范围的其他货物,应进整为10吨收费。
3.整车货物一次收费时,对于尾零数量水运运费一律进整为100公斤收费。
4.从铁路起运实行一次收费的十类货物,其具体品名应根据附录一“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水运费用速算表(包括一系列附表)”已经列载的为准。但附表中所列的钢材、矿石、系指下列各项品名而言:
(1)钢材:系指各种型钢、钢板、铁板、钢轨配件、钢铁合金、优质钢材、工具钢、弹簧钢、不锈钢和其他钢铁材料,不包括废钢铁。对于各种钢管和铁管,暂限于各种无缝钢管(包括镀锌、锡等等金属的无缝钢管)。
(2)矿石:系指金属矿石和非金属矿石两类货物,包括铁矿、锰矿、硫化铁(包括第一次冶炼后又用于炼铁的硫铁矿)、钨砂、钼砂、镍砂、锑砂、铜砂、铝砂、镁砂、磷矿、石膏和其他矿石。
5.凡经由宁波港和宁波北站换装到温州、海门两港或从两港起运经宁波港换装铁路的联运货物,不论是否属于《联规》规定的一次收费范围,一律按照第十三条第二项分段收费的规定办理。
6.水-铁联运货物,分段收费时,到站按照分运货票收费。
7.铁路对整车货物,已改按货车标记载重量(简称标重)计算运费。考虑到自水转陆,由起运港实行一次收费的水陆联运货物,收费当时不可能掌握换装车辆的标重,因此,一律保持按货物实重计费的原则不变,如换装时,铁路拨配的货车标记大于原计费重量时,一律不再补收运费。
8.实行一次收费的粮食中,不包括甘薯干在内,甘薯干应按分段收费办理。
9.经由南北沿海直达航线及宁波、温州与华南沿海、海南岛地区的汕头、黄埔、广州、湛江、海口、八所、北海、防城等八个港口之间的航线上办理水陆联运的整车货物,其海运运价分别按附录一“表二丁”及“表二丙”规定的运价率计收。各换装港口的费用一律按附录“表六甲”
的规定计收。
10.水陆联运的军用物资,属于《联规》规定一次收费范围的,按军运费率计收运输费用时,一律实行分段收费,不适用一次收费的规定,按民用办理托运,并按《联规》规定的费率支付运输费用时,仍适用一次收费的规定。
11.腐植酸按肥料运价分段收费。
12.铁、水、铁联运货物,铁路区段里程其中有一段或两段不足200公里时,铁路两段里程实行分段计费、仍由发站一次收清,不足100公里的还应按起码里程的规定计费。铁路区段分段计费后,两段运费相加之和即为铁路区段的全程运费。两段里程各在200公里以上时,里
程仍实行通算。
13.大连化工厂托运经大连港海运黄埔港转广东、广西、湖南、江西等省的水陆联运纯碱,水运区段的运费计收方法统一规定如下:
(1)到达广东、广西、湖南三省的纯碱,水陆联运只办理到黄埔港为止。由黄埔港至到站另行向铁路办理托运手续。
(2)到达江西省的纯碱,按铁-水-铁三段联运办理,铁路全程运费在发站按《联规》计收,水运区段运费和港口费用由黄埔港向收货人托收,不适用《联规》十三条由到站向收货人核收的规定。
14.凡铁路按整车运送的联运货物,水运区段的运费及港口换装包干费均按整批货物计费;铁路按零担运送的联运货物,但在水运区段已符合整批货物条件时,对水运区段的运费及港口换装包干费则按整批货物计收。
15.直属水运企业的船舶从事北方沿海各直属港口、天津港与北方沿海地方港口之间的直达运输时,其运费应按北方沿海运价率加30%计算。故《联规》附录一新增加“二、北方沿海主要直达航线水陆联运货物运价率表(表二戊)”。铁路起运经由“表二戊”各条航线上办理的一次收费的水陆联运货物时,发站一律按该表费率计收水运区段的运费;当换装港实际配载交由各省经营船舶运输时,发生的地方运价与直属运价差额的退补办法,按本条“补充或解释”第1项的规定办理。
16.铁路起运一次收费的钢材,每件长度在沿海直属港口及天津港超过12米;长江干线港口超过10米时,发生的港口换装包干费的差额,均由到达港或到站向收货人补收。
17.铁-水-铁联运:发站向托运人核收装费,到站向收货人核收卸费;铁-水联运:由发站核收装费;水-铁联运:由到站核收卸费。
按零担办理的联运货物,铁路除按上款规定核收装卸费外,还须根据水陆联运货物运单记载,按换装次数核收铁路换装费。铁路起运的,由发站向托运人核收;水路起运到达铁路的,由到站向收货人核收;水路起运经过铁路仍到达水路的,由最后换装站港直接清算,到港向收货人核收。铁路换装费率按核收站的零担货物一卸一装费率之和计算。
第14条 从水路到铁路的整车联运货物,最后换装数量不足一车时,换装站应当在原换装地点装车;其运费根据实际装载吨数按整车运价率计算。
补充或解释:
本条:“其运费根据实际装载吨数按整车运价率计算”。这里规定的“实际装载吨数”,是指以吨为单位,尾数不足一吨应进整为一吨计算。
第15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对于铁路或水路多收的运杂费要求退还时,应从收到货物之日起180天以内,凭运单分别向原收款的铁路或水路提出。在同一运单上,铁路和水路都发生多收运杂费用时,可以向铁路和水路一方提出退还的要求。
如向到达地点的铁路或水路提出退还时,经向原收款的铁路或水路联系取得同意后,也可以办理退还。
铁路或水路应从收到退款要求文件之日起,在各自规定的退款期限内处理完毕。
铁路、水路发现运费、杂费多收或少收时,按第13条第一项核收的,由起运地点的铁路或水路向托运人进行清算;按第13条第二项核收的,由铁路或水路各自向原交款人进行清算;应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到站或到达港的,由到达地点的铁路或水路向收货人进行清算。
补充或解释:
本条第四款“……应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到站或到达港的,由到达地点的铁路或水路向收货人进行清算”,其含义是变更到达站的由新到站;变更到达港的由新到港向收货人进行清算。铁-水-铁或水-铁-水三段联运,取消最后一段运输,属于变更到站或到港的一种形式,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铁水铁联运取消最后一段运输,进行清算工作时,如需要向收货人退还运输费用的,应在向铁路清算工作完毕以后,向收货人退款。
第16条 联运货物的运到期限,按下列规定全程合并计算:
一、铁路区段运到期限按铁路规定计算;
二、水路区段运到期限按水路规定计算;
三、换装期限规定见附件五。
联运货物在运输途中,非因铁路或水路责任而发生滞留时,其滞留时间,另加在运到期限内。
联运货物的运到期限满期后经过20天,仍不能在到站或到达港交付时,收货人可以认为该项货物业已灭失,按规定提出赔偿要求,并可同时声明保留货物发现时的领取权。
补充或解释:
收货人(或托运人)根据上述规定提出赔偿要求时,到达地点的港务局或铁路到站应根据收货人(或托运人)提出的“水陆联运货物承运收据”编制商务记录,凭以理赔。

第四章 联运货物换装作业
第17条 办理联运货物换装作业的车站和港口应当在当地省(市)运输指挥部或交通委员会的领导下,组成路港双方,也可以包括主要厂矿企业在内的统一运输协作机构,具体负责换装作业的组织领导。
换装港口和车站应当以思想统一为基础,以统一的计划作为共同的奋斗目标,通过组织机构、技术作业过程、设备和劳动力使用等一系列统一,使水陆运输枢纽的两个方面,完全组织成为一个整体,充分发挥水陆运输枢纽的作用,保证换装作业的顺利进行。
换装地点具体的组织形式和做法,由路港双方根据以上原则结合当地具体条件拟订协议。
第18条 联运货物必须优先换装(包括零担联运货物在内)。换装作业应当昼夜不间断地进行。
换装地点的车站和港口应当主动地将协作面向水陆两侧延伸发展,组织发货厂矿、铁路、港口、航运局和收货人的全面协作,最大限度地组织车船直接换装,货不落地,达到加速车、船、货物周转的目的。
第19条 换装地点对联运货物的重量,一般不进行复查,原来原转。对货物件数的复查规定如下:
一、换装作业在港内进行时:
(1)从水路转铁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港在卸船时进行复查,在装妥车辆后由换装港进行施封。车辆到达后,到站应在卸车时进行认真复查:对于在专用铁道或专用线卸车的联运货物,收货人在卸车当时提出有灭失、损坏情况时,应由到站会同收货人进行认真复查。如封印完整(敞车无异状),车体完好,而发现货物灭失、损坏时,由到站编制货运记录,由换装港负责调查。
(2)从铁路转水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港在卸车时进行认真复查,如发现货物灭失、损坏时,应会同换装站进行复查,并编制商务记录,由责任铁路局负责调查。
二、换装作业在站内进行时:
(1)从水路转铁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港在卸船时进行复查,如发现货物灭失、损坏时,应编制商务记录,由换装港自行负责调查,复查完了后,点交换装车站。
(2)从铁路转水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站在卸车时进行复查,如发现货物灭失、损坏时,应编制货运记录,由换装站自行负责调查,复查完了后,点交换装港。
补充或解释:
1.凭封印交接的货车,应在运单和货票(包括分运补送)“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或“分运、补送站港记载事项”栏内)记明封印号码,凭以交接。
2.有货无票,一律不得办理交接,遗失票据一方应负责立即搜查清楚后,再移交给对方;票据不齐全,应补制齐全后再办理交接。
3.对整船发运、分批换装的大宗散装货物,发生溢余时的处理办法,作下列补充规定:
(1)发生少量溢余时,应尽可能利用下一批换装车辆,在《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规定的货车容许增载范围内陆续补发,并在运单内注明。
(2)发生大量溢余时,除应按上述办法补发外,对积余的数量,由换装港定期列表通知各收货人征求意见:如收货人同意补交铁路区段的运输费用(在装车时缴付,具体付款办法由收货人和换装港商定),可由换装港代办托运手续,另行起票运出;如收货人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则由换装港按照国家《关于处理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暂行办法规定》处理。
(3)溢余部分的水运费用,仍按“原来原转”精神,不再补收(亏吨亦不退费)。
第20条 换装站和换装港每次换装联运货物时,应当填制“水陆联运货物换装清单”(附件六)。从铁路转水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站提出;从水路转铁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港提出。提出时应连同所有运输票据及所附文件一并交给对方。
补充或解释:
换装清单的提出日期,应在货票右上角“换装清单顺序号码”后面注明。
第21条 换装地点的货物换装吨数、车辆一次作业时间(时)、每吨船舶平均在港停留时间(天)、每吨货物平均在港停留时间(天)、车船直接换装比重(%)等五项指标,是双方的共同指标。双方应在协作机构的组织下,开展群众性的竞赛活动,并定期检查换装作业中的优缺点。
港口联轨站、航运局和港务局应当在省(市)或大区经委运输指挥部或交通委员会的领导下,在一个地区或大区范围内组织经常性的或不定期的水陆联运“一条龙”运输大协作的评比,不断总结提高。

第五章 联运货物赔偿处理
第22条 联运货物灭失、损坏赔偿要求的时效为180天,超过上述期限,要求权即行消灭。
时效期间的起算和中止,分别按铁路和水路的有关规定办理。
补充或解释:
赔偿要求的时效应从该批联运货物的到达港或到站编制的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签收的次日起算。至于联运过程中,起运或换装地点的港口或车站编制的货运记录,系提供赔偿案件的处理局分析案情、判断责任的依据,不能作为确定索赔起算时效的依据。
第23条 对于联运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要求,要求人应向到达地点的铁路局或港务局提出。
接到赔偿要求的铁路局或港务局就是赔偿要求的办理局。办理局应负责审查赔偿要求的时效、赔偿要求人和必要文件。办理局应从接到要求之日起90天内答复要求人。如责任不属于本身一方时,应在15天内向发生事故的最后换装的铁路局或港务局转出。
上述最后换装的铁路局或港务局应从接到要求文件之日起60天内答复处理局转告要求人。如到期处理局尚未接到答复时,应用电报催询,从发出催询之日起15天内仍未接到答复时,处理局即认为对方已经承认赔偿,事后对方提出任何声辩,均作无效。
补充或解释:
“最后换装的铁路局或港务局应从接到要求文件之日起60天内答复处理局转告要求人”。本款含意需要明确解释如下:最后换装铁路局应当代表整个铁路区段(指自陆转水货物),最后换装港务局应当代表所有水运区段(包括海运、江运、河运各水运区段在内,指自水转陆货物)向处理局提出答复,并非仅答复本局对案件的意见,即在联运货物的理赔工作中,水陆之间对于案件的意见交换,必须实行归口,以免处理局多头联系的困难。
第24条 联运货物灭失、损坏确定赔偿时,处理局应按确定的赔偿额付给要求人,然后按铁路或水路所应负的责任比例清算,如责任不能分清时,按双方所收运费的比例分摊。
补充或解释:
1.联运货物发生货运事故后,确定赔偿价格的原则,应按二部三局联合发布的《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办理,即:以起运地当日的价格为准,凡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应按照当地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应比照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规格或类似商品价格标准计算。对丢失、短少的货物,如起运地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的税费时,应按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对变质、污染、损坏的货物,也可按受损货物减低的价值或支付加工、修理费用的方式赔偿。
2.赔偿价格应由处理局按照上述原则结合铁路或水路的有关规定负责确定,必要时应征询有关责任局的意见。
3.处理局是代表联运全程的所有承运人统一对索赔要求人处理赔偿,并非仅仅处理本单位的责任,也不是仅仅处理水运区段或铁路区段的责任。为维护联运的信誉,体现社会主义水、陆运输企业相互协作共同负责的精神,各承运人必须尊重处理局的职权,当然处理局也应当认真分析案情,实事求是,秉公处理。处理局确定赔偿时,应即赔付要求人,并向责任方转帐清算,责任方不应拒付;处理局也不应通知索赔要求人径向责任方索取赔款。
4.对于责任难以分清、各方意见分歧,货物损失款额在五千元以上的案件,必要时,处理局可以上报两部主管局仲裁,随附有关案卷并提出建议。两局裁决即为终局裁决,各责任方均须遵照执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