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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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6]27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6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岳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和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建房〔2004〕14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与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物价、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拟制廉租住房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房地产、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廉租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年度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确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符合市、县(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持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但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的。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收购的旧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各单位腾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旧的公有存量住房和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九条 实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其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县(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市、县(市)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项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拔方式供应,建设项目的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减半,服务性收费给予优惠。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信息及时传送给同级地税部门。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新建的廉租住房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45平方米左右,原则上不得超过60平方米;建筑装修标准不得超过经济适用住房装修标准。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最低收入家庭,每户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县(市)物价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四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由户主或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3、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4、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有住房状况证明;

5、其他有关资料。

(二)审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所提供资料的审核。

(三)公示、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按顺序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排队轮候配租住房。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须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六条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接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缴纳租金。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外迁或者死亡的,同户籍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承租权;

(二)不得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

(三)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应当及时腾退廉租住房。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三个月内续租,续租期间按市场普通商品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原则上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确实需要进行装修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装饰装修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督查。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服从住宅小区的统一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用户的计划生育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当地社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会同产权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超过6个月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其他行为。

住户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及时停止其相关税费优惠。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必须做好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维修与管理等工作,确保廉租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4日发布的《岳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岳政发[2001]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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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7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3月1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教育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结合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
第二条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辽宁省朝阳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大城子镇(伊和浩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庶、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方面代表名额和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原则,按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副主任中也要有蒙古族公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高于蒙古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数民族要有适当
名额。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所属委、办主任、局(科)长组成。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也要有蒙古族公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蒙古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高于蒙古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数民族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在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副县长中决定代理人选。政府委、办主任、局(科)长由县长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和需要确定和调整所辖工作部门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需要,采取各种形式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特别注意培养和使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以及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干部和工人时,按适当比例招收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根据需要,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少数民族工人、农民中招收干部。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科技人员、文教卫生工作者可实行地区性补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优待外地来参加自治县建设的科学技术、文教卫生、经营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可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经常地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关系,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民兵、预备役、兵役征集和战备动员工作,人民武装工作部门应注意培养和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法律监督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报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院长提名,自治县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应有蒙古族公民,工作人员中也要有适当数量的蒙古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和辩护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时,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使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为他们翻译。
各民族原告人、被告人有权聘请本民族的律师。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经济建设的方针是:以农业为基础,林(果)牧并举,大力发展县、乡(镇)、村、户办企业,改革开放,搞活流通,依靠科学技术,促进全县经济协调稳定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农业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同时,积极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集约经营,使农业生产逐步向基地化、专业化、商品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和发展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鼓励和支持农民发展合作经济,扶持从事开发性生产的农户和经济联合体,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山区建设,坚持以水土保持为中心,以植树种草为重点,实行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山、水、田综合治理,逐步改善生态环境。
山区建设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注重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林、用材林,做到宜林则林,宜果则果,宜草则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坚持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实行封管造结合,贯彻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积极发展国营、集体、个体造林。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承包给农民植树种草的荒山、荒坡、沟壑、河滩归农
民长期经营,其经营权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林,严禁乱砍滥伐,严防森林火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田基本建设,县、乡(镇)、村、户都应增加对土地的投入,严禁掠夺性生产。
自治县的城乡建设要统一规划,严格控制占用土地,承包地、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或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发展畜禽养殖,加强品种改良和疫病防治等工作。利用水面资源,积极发展渔业生产。
鼓励和支持农民发展家庭副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开发和利用资源优势,发展以轻纺、建材、陶瓷、农产品加工等为重点的地方工业,加速企业的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和新品种,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不断深化企业内部改革,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所属的企业,不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乡镇企业和村办、联办、户办企业。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以满足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对于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横向经济联合,欢迎县外、省外和国外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自治县合资或独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为他们提供劳务、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发展经济的需要,积极引进技术、引进人才,欢迎县外国家机关、工商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社会上各种专业人才来自治县领办、租赁、承包乡镇企业和各种开发项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和其他经济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上述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当地人员。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开放的、多种经济形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增强活力,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和发展集体和个体运销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加速公路运输建设,改善邮电通讯条件。
上级留给自治县的养路费超收部分,用于公路运输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能源建设,开发利用好各种能源,引进新技术,发展新能源,大力发展薪炭林,逐步解决能源短缺问题。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乡、村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增强其发展经济的内在动力和活力,尽快脱贫致富。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贸易活动,不断增强出口创汇能力。
自治县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县地方财政,自主地调剂本县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入不敷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如因国家税收政策的调整,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严重自然灾害的影响而造成超支、减收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管好用好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特殊照顾的民族补助费、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贴,做到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的正常经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报请市、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建立乡(镇)财政,实行核定收支、差额补助、超收分成的管理形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财政纪律。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金融部门坚持多存多贷,多收多贷,积极开拓金融市场,提高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教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方针政策的统一指导下,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新闻、卫生和体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五十条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实行三级办学,两级管理,提倡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集资兴办学校。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小学,增加民族教育投资,改善教学条件,注意提高蒙古语文教学质量。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蒙古族儿童学前教育纳入国家计划,幼儿园(班)以教授蒙语会话为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蒙古族学生升入初中、高中时,加试蒙文,其成绩计入总分。县内其它少数民族学生升入初中、高中时,要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教师培训,努力提高教师素质,建设一支质量数量和学科结构均适应需要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全县树立重视教育、尊重教师的社会风尚,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提高生活待遇。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扫除文盲工作和成人教育,采取多种层次、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加强对职工和农村基层干部、知识青年、退伍军人的技术培训,大量培养人才,提高劳动者的素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重点做好适用技术的示范和推广,重视科技人员的培养提高工作,为科技人员提供适当的工作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研究工作,设立相应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自治县办好以蒙、汉两种文字出版的喀左县报,广播和电视要有蒙语节目。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蒙医蒙药。加强医疗卫生队伍的建设,逐步完善城乡医疗卫生保健网。
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的防治。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加强文艺团体和文化设施的建设,认真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掘和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体育项目,注意少数民族运动员的培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各种形式的福利事业。加强敬老院的建设,使孤寡老人安度晚年。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本县境内的所有企业,凡因造成污染而破坏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族人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教育各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第六十七条 每年4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3月17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殡葬救助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殡葬救助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市属企业单位:
  《六盘水市殡葬救助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6月1日第61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六盘水市殡葬救助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困难群众基本丧葬需求,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和谐公平,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困难群众,按照本办法,享受丧葬补贴。
  以下人员列入补贴范围: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困难群众;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困难群众;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五保供养户;
  (五)其它(因自然灾害死亡人员、城市“三无”人员、无名尸体)。
  第三条 对困难群众基本火化丧葬费用实行免费。
  (一)基本火化丧葬费用包含:1.六盘水市范围内的遗体汽车接运费;2.在殡仪馆遗体冷藏(大柜)3天内的费用;3.普通平板火化炉火化费;4.3年的骨灰寄存费;5.400元以内的骨灰盒1个。
  (二)因自然灾害死亡人员、城市“三无”死亡人员、无名尸体,地方财政按每具1000元的火化基本丧葬费对殡仪馆进行直补。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三条规定,在火化区范围内实行火化的困难群众死亡人员,在殡仪馆办理业务时提供亡者生前其中一项困难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五保”供养证、重点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证或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优抚对象证明),并填写完《六盘水市困难群众丧葬补贴申请表》(一式三联)后即可直接在殡仪馆进行减免。
  第五条 市、县(特区、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将困难群众丧葬补贴经费按4:6比例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拨入民政专户,殡仪馆每季度根据实际发生额与民政部门进行决算。
  第六条 困难群众丧葬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专户管理。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丧葬补贴工作由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特区、区)民政部门为业务主管部门,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共同负责辖区内丧葬补贴相关审核工作。
  各级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相互配合,监督检查丧葬补贴政策的顺利实施和补贴资金的安全运行。
  第八条 各县(区、特区)民政局负责将本地受理的丧葬补贴情况建档留存10年。
  第九条 经办人应如实提供证明材料,如有冒领、骗领行为,由民政部门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