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农民工侵权案件特点成因及对策、建议/郭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47:19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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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农民工侵权案件特点成因及对策、建议

郭军

  
  近年来,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逐年增多,爱辉区法院地处市区,此类案件相对集中。2008年至今年2月,我院共受理涉农民工侵权民事案件135件。为此,我院对涉农案件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有针对性地采取了相应举措,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一、案件特点
  一是案件逐年增多,据不完全统计,2006年受理涉农民工侵权案件68件,2008年为89件,2009年至2010年2月已达135件。
  二是案件类型相对集中,多为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案件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述135起案件中86件为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案件,49件为人身损害赔偿致伤案件。
  三是案件标的不大,少则千余元,多则近万元,一般以调解方式解决。
  四是被告人多为外来人员,居无定所,难以查找。原告以数人群体诉讼居多,少则3-5人,多则10-20余人。
  五是此类矛盾因涉及农民工切身利益,易引发群体恶性事件,如有的农民工采取自杀相威胁;有的到市政府机关集体上访,严重影响到辖区的和谐与稳定。
  二、形成原因
  一是因为我院地处边境,辖区大多数地处城乡结合部,煤矿、农场众多,又有多个工业园陆续建成,商贸经济趋于活跃,大批农民工涌入上述场所打工谋生。
  二是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加上自身经营管理存在问题,有些小型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出现了个体老板“人间蒸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逃逸事件,造成一批农民工的工资没有着落。特别是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有的企业经济效益不好,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裁员减薪。有的企业对劳动时间、劳动程度的安排随意性大,经常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现象,从而引发各种劳务债务纠纷。
  三是多数农民工和私营企业主法律意识淡薄,对劳动法规的学习理解不够,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和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意识差。劳资双方对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认识不够,不能形成一个明确的法定劳务关系;
  四是劳动保障监察薄弱,劳动保障执法力度软弱,对违法用人单位起不到震慑作用。
  三、方法措施
  我院根据涉农案件的特点和原因,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是设立“三农”案件合议庭。开辟了涉农维权绿色通道,并采取了一系列便民诉讼措施,有效地保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并取得了实效。年初以来,已为86名农民工追回拖欠的工资30万余元,为49名农民工讨回人身损害侵权赔偿款58万元,受到农民工的好评。
  二是快立、快审、快结、快执。凡涉及农民工权益的案件,做到快立、快审、快结、快执。在立案环节,指派专人指导农民工填写诉状,做到及时立案。对符合缓、减、免诉讼费条件的农民工,一律适用缓、减、免诉讼费,并由“三农”案件合议庭及时审理,涉及农民工劳动报酬案件平均审结周期不到10天,充分保障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三是多元调解。凡涉农纠纷,着重调解,因为对于农民工而言,这笔钱是他们的养命钱,调解可以促使案件及时审结,让债务人即时结清债务,利用村、街、庭三级调解网络,充分依靠地方党委,加强与辖区劳动监察部门、派出所、社区(村)人民调解组织的联系,整合各种力量参与调解。年初以来,共调解涉农债务案件120件,105件当庭给付,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是提前介入。凡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我院尽力采取提前介入方式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有效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防止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人员转移财产,躲避债务。2008年至今已对23起涉农案件采取诉前保全,使这一批案件未起诉就和解解决。
  五是平等对待。在处理个案中,引导当事人树立城乡平等的社会价值观念,特别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进城务工人员凡有证明其已在城内住满一年,都按城市居民享有的赔偿标准赔付,有效地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六是加强前期普法教育。今年初,对外来务工多的重点地区,采取送法上门开展法制宣传,重点宣传《劳动法》,教育广大雇主依法用工,防止违法用工及拖欠薪金的事件发生。
  七是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在办理涉及农民工权益的案件中,发现有的企业存在违法用工情形,即及时发出司法建议,一是建议劳动监察部门给予监管和处罚;二是建议对不规范用工企业依法整改;三是建议区劳动主管部门引导用工密集地区成立保障用工协会,共同应对因个别企业老板弃企业不顾,躲避债务侵害农民工权益的行为。
  四、相关建议
  一是加强监管用工行为,限制、禁止无用工资格的个人、组织及“包工头”的非法用工行为,依法严厉处罚非法用工行为。
  二是加强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管理,指导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相关职能部门及企业要加强对招用农民工的管理,要求企业在招用农民工时,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部门备案,劳动合同要明确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
  三是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没有达到标准的企业,应当责令其暂停一段时间进行整改,对检查严重不附合要求的,应责令其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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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五年报考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

人事部


关于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五年报考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

建注字[1995]第14号
1995-9-15


国务院各部委有关主管部门,总后营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为做好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五年资格考试报名审查工作,保证一级注册建筑师制度的健康实施,现就各地在组织实施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高等学校教师建筑设计职业实践年限的确认问题

  高等学校建筑学教师申报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和报名参加规定科目的考试,其学历、资历、建筑设计职业实践年限和工作业绩应按照建设部、人事部联合下发的建设字(1995)22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关于职业实践和工作业绩的确认按下列原则掌握:

  1.高等学校建筑学专业教师在本校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其从事建筑设计的时间和完成的设计项目可确认为职业实践年限和工作业绩。社会兼职进行建筑设计的年限和设计项目不予计算。

  2指导建筑学专业毕业生进行实际工程项目的毕业设计时间(已建成项目和在建项目)可计入职业实践年限,模拟项目的实习不得计入。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的资格考核认定问题

  1.已达到离、退休年龄但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在岗人员,仍在进行建筑设计工作的,按在职人员参加考核认定。

  2.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但受本单位返聘的人员,由本单位负责推荐申报。

  3.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受其他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聘用,受聘时间在同一设计单位一年以上的,由聘用单位推荐申报,聘用不满一年的,满一年后,96年底前再予申报。

  三、关于工作后取得高一层次学历人员的职业实践计算问题

  1.未取得建筑设计专业教育标准规定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如现为大专、中专学历,参加高一层次建筑学专业学习并取得相应本科、大专学历的,其取得现学历前的职业年限不能做为现学历的职业年限计算。如:中专毕业后从事十年的建筑设计,工作中又取得了建筑专业大专学历,不能把中专毕业后从事的十年设计实践做为大专毕业后从事的设计实践计算。

  2.对于取得建筑学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参加本专业工作后,又取得建筑设计研究生学历的,其在研究生学习时间可做为大学本科毕业后的实践年限计算。

  四、关于在职人员进修期间在职业年限问题

  在职人员参加建筑专业的进修学习,其进修时间可以做为职业实践年限予以计算。非建筑专业的进修学习时间不能计算。

  五、取得其他国家绿卡和国内流动人员资格考试、考核认定推荐问题。

  对取得其他国家绿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在国内受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的聘用,且受聘时间在同一设计单位一年以上的,方可由聘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条件推荐;对于在国内流动设计人员,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六、关于个别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但业绩突出人员参加考核认定或考试的问题对于虽不符合建设部、人事部建设字〔1995〕222号文件有关考核认定和免考部分科目规定的个别业绩突出,在省内、部内有一定知名度和公认为本专业学术、技术带头人的人员,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国务院各部委主管部门将人数和具体情况书面报送全面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参加考核认定和免考部分科目的资格。

  七、关于建设部、人事部建设字〔1995〕222号文件规定的考核认定和免考部分科目的所有规定,各地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各部委主管部门不得“微调”,必须按照文件规定执行。对于考九科的人员条件,各地认为确需“微调”,又不影响全局的,可由省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向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报告,写明拟“微调”的内容及涉及的人数,经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研究批准后,方可执行。

  八、关于在中外合资、合作设计单位工作的中、外方人员能否参加资格考核认定和考试问题 在中外合资、合作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的中方人员,可按国家规定参加考核认定或考试;外方人员这次不参加资格考核认定和考试。

九、非设计单位的人员能否参加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和报考问题

  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的考核认定和考试工作仅在设计单位进行,由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申报,非设计单位的人员不属考核认定和报考范围。

  十、国家机关公务员能否参加考核认定和报考问题

  根据国家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公务员制度,公务员应以履行本职工作职责为己任。由于一级注册建筑师属建筑设计的岗位准入控制,是国家规范设计队伍,加强对设计人员管理的措施,因此,国家机关公务员不参加注册建筑师资格的考核认定和报考工作。对于符合注册建筑师考核认定条件的公务员,离开工作岗位后如何取得注册建筑师资格的办法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另行研究决定。

  建立和推行注册建筑师制度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和要求贯彻和实施,实施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反映。


河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6号



《河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28日


河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完善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用航空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对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隐患或者危害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民对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净空保护
第七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按本机场总体规划,编制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应当相应调整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图。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报送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并在拟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组织障碍物体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民用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
第十二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在民用机场围界外五米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七)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
(八)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九)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十)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等;
(十一)国家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活动。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三十公里范围内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十四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确定民用机场周边区域修建建(构)筑物,种植高大树木,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的限制高度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达到限制高度,以及具有民用航空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其所有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标志,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六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二十二万伏以上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并不得影响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形时,升放单位、个人应当立即向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形。
第十八条 民用机场围界范围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驱赶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
民用机场围界范围外、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民用机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信鸽协会应当做好会员的管理工作,在放飞信鸽或者组织竞赛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
第十九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净空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二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进行重点保护,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设置或者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所在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