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特别程序之设计/陈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5:00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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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审判特别程序之设计
                 ——以意大利刑事诉讼制度为视角

                ◇ 陈 超

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性质和量刑差别、被追诉人认罪情况异同、证据收集和认定情况的差异,定分止争的方式和程序要相应有所变化。针对刑事案件特点及其刑事司法实际情况,意大利确立多元化的刑事审判特别程序。意大利刑事审判特别程序设计,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英国的认罪协商程序、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和简易程序、俄罗斯的法院判决特别程序相比,具有鲜明的意大利特色。

一、诉讼阶段的制度设计

各国刑事审判特别程序往往是通过简化诉讼环节实现节省诉讼成本。意大利刑事审判特别程序作为简易、快速诉讼程序,以省略掉某些诉讼阶段实现缩短诉讼周期。意大利刑事审判特别程序不仅通过缩略诉讼某些阶段,缩短诉讼周期,实现诉讼效率的提升,而且还减轻了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与其他国家相比,意大利刑事审判特别程序简化更加彻底和大胆。

简易审判程序省略了正式的审判阶段,刑事判决依赖于非口头的书面初步庭审的讨论程序。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省略了案件的正式审理阶段。直接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都省略掉了初步庭审程序,但是案件遵照普通程序正式的对抗式审判程序,没有简化庭审程序。处罚令程序则可能省略了案件的初步庭审和正式审理程序,省略了三个诉讼阶段的两个阶段,是简化程度最大的一个程序。由此可见,意大利的刑事审判特别程序基本上采取了省略诉讼阶段的方法,而且省略不仅仅集中于案件的审判阶段,初步庭审阶段也可以省略。

简易审判程序和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省略初步庭审阶段。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初步庭审和审判的时间期限,省略初步庭审或审判阶段,就可以大量缩短诉讼周期。因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仅对初期侦查规定了期限。在意大利,没有明确规定一个迅速审判制度对刑事审判施加时间限制,至今,意大利仍然没有对初步庭审和审判规定期限,经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历时很长时间,甚至是几年。2001年八国峰会期间热那亚45名警察涉嫌殴打和虐待示威者的案件,直到2005年才第一次开庭审理。美国学生阿曼达·克瑙斯(Amanda Knox)涉嫌杀害室友迈瑞迪斯·科克(Meredith Kercher)案件,2009年1月中旬法院开始对此案进行审判,12月1日才作出一审判决,仅仅一审判决历时将近一年。与无限期初步庭审和审判相比,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侦查要求迅速进行,确立了刑事侦查期限制度。刑事侦查期限制度是意大利刑事侦查制度的重要特色之一。

二、刑事特别程序适用范围

1988年司法改革中,意大利立法者将80%至85%的案件通过刑事审判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尽量避免或者减少通过繁琐的费时费力的普通审判程序审理。

从量刑角度讲,刑事审判特别程序适用任何处以刑罚的案件。意大利刑法典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arreto)、财产刑(罚金、罚款);附加刑包括剥夺公职、终止某种职业资格、剥夺政治权利和剥夺公共事务管理权。意大利五种刑事审判特别程序的适用包括所有刑期的案件。简易审判程序适用于范围除处以无期徒刑以外的案件;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适用于处于7年零6个月以下刑期的案件;而直接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则适用于所有刑期的案件;处罚令程序适用于财产刑。可见,刑事审判特别程序适用于所有刑期的案件。通过刑事审判特别程序可以审理所有案件皆可这样减少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时间浪费和无谓的复杂的互相诘问,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同时,就案件性质而言,适用于任何性质的案件。在意大利,无论是性质恶劣的犯罪还是乱停汽车等性质轻微的违警案件,都可以适用于刑事审判特别程序。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修订时,没有将案件性质作为是否适用刑事审判特别程序的依据。因此,任何性质的案件皆可适用刑事审判特别程序。

应该引起注意的是,任何案件性质和任何量刑的刑事案件并非全部进入刑事审判特别程序。刑事审判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必须在控辩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进行,法官不能主动自行启动刑事审判特别程序进行案件审理。


三、保留部分职权主义特征

从传统意义上讲,意大利属于大陆法系,秉承传统刑事司法理念。在刑事诉讼中,法官以追求案件真实为基本目标,保留部分职权主义特征。1988年刑事诉讼法典修订,引入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五种刑事审判特别程序体现了协商型刑事司法理念,协商型司法是遵循契约理念,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协商型刑事司法以节约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为追求目的,追求程序简化和速决。协商型刑事司法理念对意大利传统刑事司法构成挑战,也对传统的刑事诉讼原则甚至是宪政的基本原则构成挑战。在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和诉讼构造转型中,意大利仍然坚持事实发现作为其诉讼目的之一。法官部分保留真实发现的职权主义特征成为意大利刑事审判特别程序的特色。

在快速审判和立即审判程序中,审判采取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同时,法官在庭审中仍然保持较强的职权作用。法院必须保留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权力,以便查明事实真相之后作出合乎理性并附具理由的裁判。意大利法官不仅主持庭审,就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作出裁决,在证据调查过程中还享有强大的诉讼指挥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款的规定,即使当事人同意使用传闻证据的,法官仍然有权要求当事人使用原始证据。此外,审判长不仅在当事人询问之后可以进行补充性的职权询问,而且可以向当事人指出需要解决的新问题,有权自行调查新证据,要求当事人进一步调查证据,并指定日期必须提交法庭。

在简易审判程序中,法官一旦接受举行简易审判的要求,其就应当对公诉人移送的卷宗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查,保障案件的定罪与量刑的适当性。意大利法官审查和裁定与普通法系国家法官的作用和角色也是不同的。这些规定有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也保障了事实真相的发现。

在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中,立法者设计该程序时也专门规定了法官具有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注重法官对程序形式和内容的控制,以体现国家司法权的行使。通过法官的积极作用,使诉讼体现出国家权力和当事人权利的融合。尽管检察官必须做出让步和被告达成协议,但是不存在导致不适当轻缓或者象征性刑罚的危险,因为最终由法官做出量刑,其必须评价事实,确认刑罚的减轻,并且衡量量刑协议和犯罪严重性之间的可能的不平衡。法官以检察官的卷宗材料为基础,对控辩双方协商和交易的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以确保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和适当性。


(作者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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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命名首批国家二级福利事业单位的决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命名首批国家二级福利事业单位的决定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自1984年“漳州会议”以来,福利事业单位解放思想,深化改革,逐步实现了由封闭型向开放型、福利型向福利经营型、单纯供养型向供养康复型的转变。1993年,民政部在部分省市开展福利院等级管理试点的基础上,制定颁发了《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在全国普遍开展
了达标上等级活动。一年多来,各地福利院在当地政府和社会各界大力支持下,发扬艰苦奋斗、开拓进取的精神,满腔热情地为收养、休养人员服务,各项工作上了一个新台阶,涌现出了一批院容院貌整洁、基础设施完善、康复医疗设备齐全、管理规范。服务质量较好、两个效益较高的先
进单位。为了表彰先进,树立榜样,进一步推动福利事业单位等级管理活动的深入开展,经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委员会评审,部务会议审定,民政部决定命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社会福利院等15所福利院为首批国家二级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希望全国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要以他们为榜样,认真贯彻落实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加大福利事业单位的改革力度,完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在搞好为民政对象服务的前提下,积极挖掘潜力,进一步扩大对社会开放,增强服务功能,提高两个效益,把
各类福利院逐步建成:领导班子坚强有力,基础设施、设备完善,管理、服务规范、优质,生活环境优美舒适,康复医疗活动成效显著,自我发展能力较强的新型福利事业单位。
希望受到命名表彰的国家二级福利事业单位,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为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深化改革和全面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附件:首批国家二级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名单
附件:首批国家二级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名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社会福利院 广东省广州市老人院
北京市第一社会福利院 江苏省常州市德安医院
辽宁省沈阳市养老院 上海市儿童福利院
北京市第三社会福利院 福建省厦门市社会福利院
湖南省长沙市第一社会福利院 安徽省蚌埠市社会福利院
江苏省南京市社会儿童福利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社会福利院
辽宁省丹东市社会福利院 四川省内江市资阳精神病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普宁医院





1994年12月19日

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1号


  《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4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省长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是指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重新确定其效力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长春市人民政府、吉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地区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公开的原则,采取信息反馈与调查评估相结合,内部审查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定期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方法清理。

  第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向制定机关报告实施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发现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社会公众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满4年后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内容包括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具休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是否符合成木效益要求等。

  评估工作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采用科学、民主的评估方法,保证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为 5 年,标注“暂行”、“试行”等字样的,有效期为两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制定发布。

  以上规定不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章每5年进行一次清理;规范性文件每3年进行一次清理。

  第十条 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清理要求的,应当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制定机关根据形势和需要认为有必要清理的,可以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制定机关发现个别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即时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公布列入清理范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做出处理: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代替的,予以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改;

  (四)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确认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起草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原则和依据、清理程序和方法。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实施机关提出清理童见和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核,提出清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核,提出清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做出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决定后,应当公布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继续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集中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实施机关、法制部门和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清理工作职责,影响清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相关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