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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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保障作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登记管理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机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做好本辖区内农机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宣传农机安全使用知识,教育驾驶、操作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安全意识。
  第五条 农机所有人对拥有的农机应当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住所地的县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并对登记农机进行查验。符合条件的,发给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由原发证机关自当事人提出补发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补发登记证书、行驶证,15个工作日之内换发号牌。
  第七条 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统一组织农机驾驶人员的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驾驶证有效期6年;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进行审验、换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由原发证机关自当事人提出补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予以补发。
  第八条 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登记的农机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农机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 农机所有人应当将号牌和检验合格标志悬挂、放置在规定部位。拖拉机拖带挂车的,应当将号牌号码按照规定字体喷涂在挂车车体后方。
  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第十条 农机驾驶人驾驶农机时,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告知附载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知识。
  附载随机作业人员,小型农机不得超过1人,大型农机不得超过2人。
  禁止载客和超过规定限额附载随机作业人员。
  第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员驾驶拖拉机在田间、场院、机耕道路、乡村道路上拖带挂车载物的,所载物品的重量、体积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拖带农具经过村屯的,应当有专人护行,无关人员不得靠近。
  联合收割机离开作业场所行驶时,收割台上不得载人。
  第十二条 农机驾驶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借、涂改、伪造驾驶证;
  (二)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相符合的农机或者将农机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
  (三)驾驶无登记证书、号牌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机件失效的农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驾驶农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在田间、场院、机耕道路和乡村道路上作业、行驶的农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查验登记、驾驶证明。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或者证明。

  第十四条 田间、场院、机耕道路等作业场所发生农机作业安全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安全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农机作业安全事故时,作业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勘验现场,收集证据,调查情况,并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需要对事故现场、车辆、机具、物品、当事人生理及精神状态等进行检验或者鉴定的,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关单位进行,并作出书面结论。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经过,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当事人对事故成因无争议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撒销的决定。
  第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事故损害赔偿发生的争议,可以应双方当事人请求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实施安全检查和处理农机安全事故,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检查和事故勘察车辆,应当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予以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农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驾驶农机的,处300元罚款;
  (二)涂改或者伪造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收缴非法牌证、标志,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农机载客的,按载客人数每人处20元罚款;
  (四)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相符或者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农机,或者将农机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农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机发放行驶证、号牌或者检验合格标志;
  (二)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证;
  (三)违法扣留行驶证、驾驶证和号牌;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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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场所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场所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国管财字[1999]232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51号),加强会议费支出管理,节约经费支出,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各部门)召开的二类和三类会议(以下简称会议).经费归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部门的会议,应在本部门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会议场所召开;本部门没有会议场所或会议场所不具备接待条件的,一律到会议定点场所召开。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在其他会议场所召开会议的,事先须经国管局审批。
  第四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会议定点场所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每2年招标一次。
  第五条 申请获得会议定点场所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财务状况;
  (二)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均达到中央国家机关特级宾馆招待所的标准;
  (三)能够提供优惠的价格;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会议定点场所确定后,国管局财务管理司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合同,统一颁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定点场所证书》,并向各部门公布会议定点场所名单。
  第七条 会议定点场所应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接待的各部门会议情况,包括会议数量、会议名称、会议收费等送国管局财务管理司备案。
  第八条 会议定点场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会议定点场所的资格,并且在2年内不得参加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场所定点招标活动:
  (一)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与投标文件严重不符的;
  (二)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或不按合同提供服务的;
  (三)拒绝接受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会议定点场所召开会议的费用由各部门自行支付。
  第十条 会议定点场所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部门要及时告知国管局财务管理司。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四日


关于启用新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和资料签收专用章、化妆品许可专用章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启用新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和资料签收专用章、化妆品许可专用章的通知

食药监办[20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北京市公安局等9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管理工作的通告》要求,自2012年2月9日起,启用新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30枚)、行政许可资料签收专用章(30枚)、化妆品许可专用章(1枚),印章式样见附件1-3。原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和资料签收专用章、化妆品许可专用章同时废止。


  附件:1.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式样
     2.行政许可资料签收专用章式样 
     3.化妆品许可专用章式样
http://www.sda.gov.cn/WS01/CL0852/68890.html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