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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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四日



  酒泉市城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广场、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等;
  (二)城市桥梁: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人行桥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酒泉市建设局是全市城市道路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酒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范围,负责酒泉市区城市道路的日常管理、维修、养护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城管、园林、环保、交通、环卫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加强管理、积极养护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与养护

  第五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依附于城市道路的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燃气、热力、通信等管线、杆线设施应当无偿迁移或拆除,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或个人修建的与城市道路连接的自建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规划,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九条 凡临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人行道步行砖的铺设必须按城市道路技术规范设计要求施工,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维护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养护操作规范进行日常养护维修,确保城市道路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一条 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城市道路严重损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消除隐患,恢复交通秩序。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二条 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外,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下列行为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二十七条第(七)项所禁止的行为:
  (一)在未指定的城市道路上摆摊设点、停放车辆或冲洗车辆;
  (二)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挖掘取土;
  (三)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打砸硬物、晾晒农作物、焚烧物品和明火作业,油浸或水泡道路;
  (四)洒漏、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垃圾;
  (五)在桥涵管理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上擅自堆放物料影响道路通行的,应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强行运出,强行清理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燃气、热力、通信等管线、杆线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当年管线、杆线挖掘及占用城市道路施工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停车牌、售货亭;沿街建筑物门前不得改变道路建设原状,擅自开设出入口、修建坡道、台阶。确需设置上述设施的,由规划部门同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设置。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恢复原状,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凡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按核定的位置、面积、期限缴纳占用费,临时占用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设计图纸,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照挖掘道路的性质和面积,缴纳挖掘修复费用和保证金后,方可按规定挖掘。挖掘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经复验,路面如无沉陷,保证金予以退还。
  对交通影响较大的挖掘工程,须报市、县(市)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同一道路的同一地段,一年内不得重复挖掘;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原则上禁止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甘肃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倍交纳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下发现有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燃气、热力、通信等设施的,应及时通知有关管理单位,严禁损坏或擅自移动位置。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工程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地段设置防护栏和标志,夜间照明和警示设施;
  (二)在道路的醒目处设置标明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时间和范围、挖掘道路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的示意标牌;
  (三)主要道路和横穿道路的应在夜间施工,白天禁止开挖;
  (四)挖掘沥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路面的,应使用路面切割机切割沟槽边线;
  (五)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应及时清理,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畅通和环境整洁;
  (六)挖掘工程完工后,应按技术规范要求回填夯实。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票据收取,其资金上缴财政专户储存,全部用于城市道路管理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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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0号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部长:苗圩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提供服务。

第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恶意干扰用户终端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恶意干扰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软件等产品(“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软件等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下载、安装、运行和升级;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或者诋毁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

(三)恶意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实施不兼容;

(四)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使用或者不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

(五)恶意修改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修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参数;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进行评测,应当客观公正。

评测方公开或者向用户提供评测结果的,应当同时提供评测实施者、评测方法、数据来源、用户原始评价、评测手段和评测环境等与评测活动相关的信息。评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与评测活动相关的信息应当完整全面。被评测的服务或者产品与评测方的服务或者产品相同或者功能类似的,评测结果中不得含有评测方的主观评价。

被评测方对评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就评测结果进行再评测,评测方应当予以配合。

评测方不得利用评测结果,欺骗、误导、强迫用户对被评测方的服务或者产品作出处置。

本规定所称评测,是指提供平台供用户评价,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的性能等进行评价和测试。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

(二)无正当理由限定用户使用或者不使用其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

(三)以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等方式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

(四)提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与其向用户所作的宣传或者承诺不符;

(五)擅自改变服务协议或者业务规程,降低服务质量或者加重用户责任;

(六)与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不兼容时,未主动向用户提示和说明;

(七)未经提示并由用户主动选择同意,修改用户浏览器配置或者其他设置;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进行软件下载、安装、运行、升级、卸载等操作的,应当提供明确、完整的软件功能等信息,并事先征得用户同意。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下载、安装、运行、升级、卸载软件;

(二)未提供与软件安装方式同等或者更便捷的卸载方式;

(三)在未受其他软件影响和人为破坏的情况下,未经用户主动选择同意,软件卸载后有可执行代码或者其他不必要的文件驻留在用户终端。

第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终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示用户,由用户主动选择是否安装或者使用,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或者关闭方式,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弹出广告或者其他与终端软件功能无关的信息窗口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向用户提供关闭或者退出窗口的功能标识。

第十一条 未经用户同意,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与用户相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下简称“用户个人信息”),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经用户同意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收集和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方式、内容和用途,不得收集其提供服务所必需以外的信息,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用于其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管用户个人信息;保管的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准予其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系统安全防护,依法维护用户上载信息的安全,保障用户对上载信息的使用、修改和删除。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者删除用户上载信息;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他人提供用户上载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擅自或者假借用户名义转移用户上载信息,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转移其上载信息;

(四)其他危害用户上载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以显著的方式公布有效联系方式,接受用户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认为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实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对用户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立即向准予该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暂停有关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评测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执行电信管理机构暂停有关行为的要求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陈丕显副委员长代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
会议认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彭真委员长主持下,认真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法律化、制度化,做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尤其是适应改革开放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了一批重要法律,加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会议对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表示满意。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根据宪法规定,进一步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的作用,继续健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各项职能,特别是加强立法工作和法律监督,进一步密切同全国人大代表及广大人民群众的联系,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为促进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出新的更大的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