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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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2008年2月14日 财预[2008]2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根据节能减排、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补助等实际管理需要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83号),现就《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调整及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节能减排科目
(一)在支出功能分类211类“环境保护”下新增10款“能源节约利用”,说明为“反映用于能源节约利用方面的支出”。
新增11款“污染减排”,说明为“反映用于污染减排方面的支出”,并将原02款“环境监测与监察”下的01项“环境监测与信息”、02项“环境执法监察”调至11款下反映,说明不变。在11款下新增03项“减排专项支出”,说明为“反映用减排专项资金安排的支出”。新增99项“其他污染减排支出”,说明为“反映除上述项目以外其他用于污染减排方面的支出”。
新增12款“可再生能源”,说明为“反映用于可再生能源方面的支出”。
(二)删去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下的16款“可再生能源”和17款“能源节约利用”。
二、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补助资金科目
(一)在支出功能分类205类“教育”02款“普通教育”下新增06项“化解普九债务试点支出”,说明为“反映农村义务教育化解普九债务试点的支出”。
(二)在110类“转移性收入”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下新增11项“化解债务补助收入”,说明为“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化解债务补助收入”。在230类“转移性支出”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下新增11项“化解债务补助支出”,说明为“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化解债务奖励补助支出”。
(三)将支出经济分类307类“债务利息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政府和单位的债务利息支出”。308类“债务还本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政府和单位归还各类借款本金方面的支出。债务利息列入‘债务利息支出’,不在此科目反映”。“化解债务补助支出”用于偿还债务利息和本金时,经济分类分别填列307类“债务利息支出”和308类“债务还本支出”的相关款级科目。
三、彩票公益金科目
(一)在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下新增55项“彩票公益金收入”,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征收的彩票公益金收入”。下设01目“福利彩票公益金收入”,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福利彩票公益金收入”。02目“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入”,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入”。99目“其他彩票公益金收入”,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其他彩票公益金收入”。
在03款“彩票资金收入”下删去01项“彩票公益金收入”及分设的所有目级科目。
(二)彩票公益金在安排支出时,填列201类“一般公共服务”30款“彩票事务”01项“彩票公益金支出”。
(三)删去110类“转移性收入”05款“彩票公益金转移收入”及下设项级科目,230类“转移性支出”05款“彩票公益金转移支付”及下设项级科目。彩票公益金政府间转移收支相应列入“政府性基金转移收入”和“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下的有关科目。
四、村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科目
删去支出功能分类213类“农林水事务”01款“农业”下的40项“村级组织支出补助”,新增43项“对村民委员会的补助”,44项“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助”、45项“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
五、其他事项
(一)将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说明修改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有关部门按规定征收的水资源费收入”。
(二)在103类“非税收入”05款“罚没收入”01项“一般罚没收入”下新增21目“交强险罚没收入”。说明为“地方收入科目”。
(三)《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附录一《一般预算收支科目》、附录二《基金预算收支科目》、附录四《政府性基金收支科目对照表》的有关内容,均根据本通知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附件:2008年科目主表修订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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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辽阳市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阳市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矿泉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20℃以上的地下水资源;本办法所称矿泉水资源,是指经过有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为矿泉水的地下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作为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开展地热水、矿泉水开发利用的评价、论证;组织实施取水许可证制度;管理节约用水;处理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引起的纠纷等项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综合评价、管理及水资源费征收等项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我市辖区内的地热水、矿泉水资源进行勘察、论证,提出水资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水行政部门要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保护区内建立地热水、矿泉水观测网络系统,定期观测水温、水量、水位、水质,建立技术档案。

第八条 利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要求定期向水行政部门提交地热水、矿泉水的水量、水温、水位、水质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保护区内建设利用地热水、矿泉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前应当向县(市)区水行政部门申请用水指标,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水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要在每年12月10日前向县(市)区水行政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情况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指标,并报市水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计量设备,无计量设备的,按该取水设施最大出水能力计量取水量。

第十二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保护区内修建妨碍地热水、矿泉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工程设施。因开矿、兴建地下工程等,影响地热水、矿泉水水量、水温、水质时,水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停止开采和施工,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对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科研等工作中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取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 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的;
(二) 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三) 未按规定缴纳地热水、矿泉水资源费的;
(四) 未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的;
(二) 毁坏地热水、矿泉水工程设施的;
(三) 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等作业危害地热水、矿泉水工程的;
(四) 因开采矿藏或兴建工程等导致地热水、矿泉水水位下降或者枯竭的。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或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6〕58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汉中市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存储、采购、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敬老院、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商场、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林地、竹木器市场、仓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及其他易燃易爆生产、销售、使用等重点消防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禁止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以外的汉中市城区铁道以南、汉江以北、东一环路(原朝阳路)以西、西一环路(原明珠路)以东为禁止存储、销售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各县禁止、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区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四条 禁止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农历除夕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禁止在居住区的楼道、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在核准的时间、地点燃放。对申请不符合条件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社实行统一归口经营。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由供销合作社提出布点计划经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定统一布设。

禁止在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销售场所。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向零售网点统一配送符合安全燃放要求的烟花爆竹产品。

烟花爆竹经营者需持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严禁无证无照经营。

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安监局、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市供销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种灵敏度高、危险性较大的品种禁止销售、燃放。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安全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九条 公安、安监、工商、质监、环保、城管、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及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各区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本辖区乡镇、办事处、机关企事业单位贯彻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各县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餐饮娱乐场所及商业门店,应当落实对单位院内、家属院、社区、门前街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任,并做好本地区、本单位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做好本规定的宣传及贯彻落实情况报道。

各县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是贯彻执行本规定的第一责任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餐饮娱乐场所及商业门店都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执行本规定。对于宣传不到位,疏于教育管理,出现违反法规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及办事处、乡镇领导的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处理。

违反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检、工商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