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9号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规范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保证招标投标的公平、公正,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是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招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国家经贸委负责以下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一)国家经贸委报经国务院批准的项目;
(二)国家经贸委审批的项目;
(三)国家经贸委授权或委托省级经贸委审批的项目;
(四)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在国家经贸委进行登记备案的限额以上项目;
(五)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项目。
省级经贸委负责以下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一)省级经贸委审批的本地区的项目;
(二)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在省级经贸委登记备案的项目;
(三)国家经贸委委托省级经贸委对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下列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下的技术(含工程设计)、设备(含材料)、建筑和安装工程及其他货物和服务等采购,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投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对项目招标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项目,原则上实行公开招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投资管理部门同意后,可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内容涉及实施项目的企业(以下简称项目单位)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
(二)采购内容需要项目单位与供货商联合设计或联合制造的;
(三)项目属总承包工程性质,需要与供货商协商确定技术方案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秘密,不宜公开招标采购的;
(五)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招标管理部门同意后,可由项目单位自行采购:
(一)项目批复中规定购买物为专利、专有技术等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
(二)能够提供采购标的的供应商少于3家(不含)的;
(三)项目总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
(四)项目总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的;
(五)项目总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
(六)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双边协议中规定不宜招标采购的;
(七)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不宜进行招标采购的。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七条 项目单位在取得投资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已登记备案项目的备案文件及国家经贸委授予相应资质的投资咨询机构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编制附件一列举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购清单》,并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项目内容发生重大调整的,项目单位应按规定向投资管理部门报告,并依据投资管理部门批准意见对采购清单进行修改,同时将修改后的采购清单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的重大调整,是指项目产品纲领、主要工艺和技术等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调整幅度超过原预算10%以上。
第九条 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手续。
第十条 项目单位可以自主委托国家经贸委授予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代理招标。未取得国家经贸委规定的招标代理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取得招标代理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与其资质相符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乙级(预备)。
甲级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限额以上及限额以下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乙级及乙级(预备)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限额以下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
本条所称的限额以上项目,是指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国内投资项目和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 。电力(含核电)、黑色冶金、化工、建材、民用航空、煤炭、石油化工、石油天然气、通讯(含邮政)、有色金属(含稀土)行业国内投资限额以上项目为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委托代理招标时,需提供项目批复文件及委托招标采购清单。
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项目单位招标委托时,应向项目单位出具资质证书,声明从事的招标代理业务范围,核实项目批复文件和委托招标内容。双方应当签订委托招标代理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要求参照《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文件范本》(另行制定)编制招标文件,并填写附件二列举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文件备案附表》。招标采购清单、委托招标代理协议书、招标文件备案附表及招标文件应当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在规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20天。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更改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应当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并及时公告。更改内容应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开标时间变更的,应当在相应媒体上公告。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地点将密封好的投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软盘送达招标机构。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十七条 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届满前,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开标。开标时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并对投标文件的投标一览表、投标声明完整唱标。开标记录及投标文件软盘应当场封存后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应停止开标,封存有关投标文件,并及时报告招标管理部门;同时向招标管理部门建议对其延期开标、重新招标或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经招标管理部门回复意见后执行。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的单数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2/3。评标委员会的构成及专家的产生应按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执行。评标委员会名单在开标前由招标机构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原则与评标办法、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进行评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在招标项目评标工作结束之日起20日内,依据评标委员会的意见,编制附件三列举的评标报告,并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在发布招标公告的相应媒体上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二十三条 在招标结果公示期内,投标人有异议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应当予以答复,答复时不得透露评标委员会的有关评议情况。公示期满且没有异议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天内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与中标方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在签订合同后10天内将合同副本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招标监督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可以邀请公证或纪检、监察机关对招标活动进行公证或监督。
第二十七条 招标管理部门不定期地指定监督员对招标活动进行监督。监督员应当出示招标管理部门签署附件四列举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授权监督证明》,并有权参加指定监督招标项目的开标和评标等主要过程,有权查看授权监督招标项目的资料,并向招标管理部门提交监督报告。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派出合适人员担任招标管理部门授权监督招标项目的监督员。
第二十九条 监督员对招标管理部门授权监督招标项目的内容与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接受项目单位的监督,并向项目单位提供附件五列举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委托单位意见反馈表》,经项目单位填写并盖章后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招标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有关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并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核查。对署名投诉,经核实后,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不定期地对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对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实行年审。资质年审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采取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暂停项目执行;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资金拨付;对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投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2年内参加本办法第四条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经贸委并将视情节予以书面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暂停招标代理资格进行整顿和降级直至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的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国家经贸委规定的招标代理资质的机构组织的招标投标行为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该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招标代理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从事与其招标代理资质不符的招标代理行为的,由招标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书面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暂停招标代理业务进行整顿、降级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质的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行招标项目单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专家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泄露对招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项目单位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项目单位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外,中标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项目单位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项目单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具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5年内参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备案的文件,无需招标管理部门核准自动有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经贸委在此之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附件:一、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购清单
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文件备案附表
三、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报告
四、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授权监督证明
五、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委托单位意见反馈表
附件一:
备案登记号: 的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购清单(国产设备)
表一
项 目
单 位
属 地
行 业
项 目
名 称
批 复
文 号
项目计划
批 次
项 目
内 容
项 目
总投资
项 目
建 设 期
序 号
货 物 名 称
规 格
预算单价
数 量
预 算 总 金 额
备 注
1
2
3
4
…
合计
填表日期: 填表人: 电话/传真: 项目单位印章:
备案登记号: 的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购清单(进口设备)
表二
项 目
单 位
属 地
行 业
项 目
名 称
批 复
文 号
项目计划
批 次
项 目
内 容
项 目
总投资
项 目
建 设 期
序 号
货 物 名 称
规 格
预算单价
数 量
预 算 总 金 额
备 注
1
2
3
4
…
合计
填表日期: 填表人: 电话/传真: 项目单位印章:
备案登记号: 的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购清单(工程类)
表三
项 目
单 位
属 地
行 业
项 目
名 称
批 复
文 号
项目计划
批 次
项 目
内 容
工 程
投 资
项 目
建 设 期
序 号
工 程 名 称
工 程 内 容
预算总金额
备 注
1
2
3
4
…
合计
填表日期: 填表人: 电话/传真: 项目单位印章:
附件二:
备案登记号: 的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招标文件备案附表
序号
主 要 内 容
1
项目单位名称
项目总投资
招标项目名称
项目批复文号
2
拟招标
设备清单
3
委托金额
万美元
万元人民币
4
拟招标方式
国际公开
国内公开
国际邀请
国内邀请
5
投标报价
CIP
EXW
CIF
其他
投标货币
人民币
美元
其他
6
主要技术、商务要求
7
招标编号
8
招标机构
详细地址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注:邀请招标须另附说明理由。
本表为计算机填写。
招标机构: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备案登记号: 的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评 标 报 告
招标项目编号: 的
招标项目名称: 的
招标机构名称: 的
委托方名称 : 的
年 月 日
评 标 报 告
一、招标项目简介
根据(项目批准机关)(批复文件名称及文号)批准,(项目单位名称)于 年 月 日开始(项目名称)的实施工作,项目总投资 万元。本次招标采购的货物主要为 ,于 年 月 日委托(招标机构名称)进行 (招标形式) 招标,招标编号为 。
二、招标过程简介
本项目招标机构已于 年 月 日将该项目招标文件报送国家经贸委备案,招标公告于 年 月 日在(媒体名称)公开发布,有 家单位购买了 份(包)招标文件。
根据招标公告规定,开标大会于 (开标时间)在(开标地点)举行了公开开标,投标截止时间为: ,共收到 家投标人的投标,其中:(各包投标情况 )。公证(或纪检、监察)出席的情况 。
三、评标程序及简述
1投标文件的初步评审
(不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不能进入下一评审阶段)
1.1投标的竞争性(投标人是否少于3家);
1.2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性;
1.3有无低于成本价竞标;
1.4投标是否附有招标方不能接受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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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文件
第 197 号
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11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卫留成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用服务活动和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信用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社会信用环境,促进守信,惩戒失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提供、披露和处理信用信息,以及进行相关的信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信用评估,是指向社会提供的信用评估服务。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信用活动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负责对全省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有关信用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采集、提供、披露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尊重个人隐私,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公开,促进信用信息资源社会共享。
第七条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守信者,惩戒失信者。
第二章 征 信
第九条 设立海南省公共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公共征信机构),负责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建立涵盖个人、企业的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现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信息互联和共享,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条 本省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中产生的有关个人和企业信用的信息,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交公共征信机构,由其负责整理和维护。
公共信用信息提交、整理、维护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公共征信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征集、整理公共信用信息, 不适用本章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公共征信机构向社会直接采集个人或者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本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经被征信个人的书面同意,可以采集下列个人信用信息: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学历、职业、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储蓄、纳税数额、房地产、有价证券、机动车等资产信息;
(三)个人与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商业机构发生的信贷、赊购等商业交易信息;
(四)个人与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的服务缴费信息;
(五)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采集下列信用信息,不需取得被征信个人的同意:
(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可以公开的个人公共记录信息;
(二)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采集下列企业信用信息,不需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一)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获得的资质、资格认定和商标、产品认定等方面的基本信息;
(二)资产负债、损益和现金流量等经营财务信息;
(三)赊购、履约情况等商业交易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在行使职权中形成的依法可以公开的企业公共记录信息;
(五)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采集下列企业信用信息,需征得被征信企业的书面同意:
(一)未依法公开的企业存贷、纳税信息;
(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得企业同意方可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采集信用信息:
(一)向被征信的个人、企业(以下统称被征信人)直接采集;
(二)向掌握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单位、个人采集;
(三)从合法公开的信息中采集;
(四)通过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途径采集。
提供信用信息的单位、个人(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人)在提供应当征得被征信人同意方可采集的信用信息之前,应当查验征信机构是否取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
征信机构可以依照约定向信息提供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或者报酬。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骗、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或者不正当方式和手段,采集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采集的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信用信息数据库,保持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虚构或者篡改。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保管。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并应符合行业规范。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服务的收费,除事业性收费外,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核定。
公共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服务只能收取成本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业务调整情况,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章 信用评估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信用评估业务相适应的信用、财务、投资、档案等方面的专业管理和分析人员;
(二)有科学、规范和符合国际惯例的信用评估标准和程序;
(三)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安全防范制度和必要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备案。
信用评估机构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证明和相关业务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信用评估业务范围、评估标准、评估程序以及信息安全防范制度、措施情况;
(五)主要硬件设施情况。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备案。
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信用评估机构,并公开有关备案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估机构可以接受企业、个人的委托,对委托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也可以主动对特定评估对象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信用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取得的被评估人信用信息进行核实,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做出虚假评估。
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评估人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所依据的主要信息;
(三)评估所依据的标准、方法;
(四)评估结论或者等级;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信用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核定。
第二十九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业务调整情况,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报告。
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披露与异议处理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使用互联网采集、传输信用信息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保护数据安全。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防范非法入侵。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机构、个人提供信用查询服务:
(一)与被征信人存在信贷、赊购、缴费、债务、投资、租赁、担保、雇佣、保险等关系,为完成双方约定的事务需要了解、使用对方信用信息的机构或者个人;
(二)被征信人授权查询的机构或者个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国家机关依职权需要了解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有义务提供查询。
第三十二条 未经被征信人和征信机构同意,信用报告使用者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个人披露信用报告内容。
第三十三条 信用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做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可以依照委托协议的约定予以披露。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信用评估机构不得擅自披露。
信用评估机构主动做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包含需经被评估人同意方可使用和披露的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被评估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披露;不包含需经被评估人同意方可使用和披露的信用信息的,信用评估机构可以自行决定有偿提供或者无偿发布。
前款规定的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向被评估人无偿提供1份。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不得通过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或者其他形式,披露下列信用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未经被征信人书面同意披露的;
(三)超过法定保存和披露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披露的其它信息。
国家机关依法向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查询前款规定的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可以长期保存和依法披露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但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自不良信用行为或者事件终了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应予清除,不得再披露或者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对其保存和持续披露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
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使用人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信用信息使用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八条 被征信人、被评估人有权向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查询本人、本企业的信用信息及其来源、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提供查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信人、被评估人可以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一)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保存、披露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
(二)被征信人、被评估人认为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的。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披露信息应当予以标注。异议人提供充足证据的,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立即暂停披露有关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异议和更正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实,并做出更正或者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送交异议人。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已被更正的,应当同时附送更正后的文本。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作特殊标注,以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在核实异议信息时需要信息提供人协助的,信息提供人应当予以协助。
信息提供人对有关异议信息不协助核实,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又无法自行核实的,不得再保存和披露该信息。
第四十三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不依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或者异议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投诉。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对查询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征信机构, 、信用评估机构需要采集有关政府信息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采集便利。
第五章 鼓励与惩戒
第四十五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指导,提倡、鼓励和促进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等信用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四十六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对下列企业、个人的信用状况进行严格审查,根据需要使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并优先安排或者选择信誉良好的企业、个人:
(一)申请参加政府组织的信贷、产品推介活动或者招商活动的;
(二)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等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拟与本单位订立委托、服务合同的;
(四)拟与本单位进行其他合作的。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于没有失信和违法记录的企业,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其实行一定范围和期限的免检、免审;对于有多项失信和违法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列为检查或者抽查重点,并不得将其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第四十八条 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个人或者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企业的负责人,自不良信用行为或者事件终了之日起5年内,不得聘任为本省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董事等高层管理人员。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失信行为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登记注册、资质等级评定、任职资格等方面有限制性规定的,应当严格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从事征信、信用评估业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信用评估机构未依照本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未经被征信人同意采集限制采集的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的信息的;
(三)不按照公开的评估标准和程序进行评估,或者对取得的信用信息内容不进行核实而进行评估,造成评估结论失实的;
(四)违反规定提供和披露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涉及个人隐私的其他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向被征信人、被评估人提供查询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第五十一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禁止采集的信用信息的;
(二)以欺骗、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或者不正当方式和手段采集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的;
(四)出具虚假的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
(五)因疏于防范和管理造成信用信息数据库被非法入侵,致使信用信息泄露的。
第五十二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披露知悉的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三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故意向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被征信人、被评估人故意向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提供自身的虚假信用信息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信用信息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信息使用目的的;
(二)违法使用、披露所获得的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虚构、篡改信用信息,或者擅自提供、披露知悉的信用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信用活动当事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登记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十九条 资信调查机构、信用管理咨询服务机构等专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参照适用本规定关于信用评估机构的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