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8:00:10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地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民用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以及与机场地区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净空保护、噪声影响的管理活动。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地区,包括浦东国际机场地区和虹桥国际机场地区。机场地区的范围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包括机场围场河、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驻场单位,是指机场地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开放区,是指机场地区内未对人员、车辆出入予以限制的区域,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商务和娱乐场所以及候机楼的公共开放部分等。
第四条 上海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空港办)行使市人民政府对机场地区的行政管理职能,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负责机场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公共事务管理,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在机场地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公安、工商行政、交通、市政工程、公用事业、植树造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气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出入境检查机构(包括海关、边防检查机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出入境卫生检疫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下同)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空港办负责组织有关驻场单位编制、修订机场地区总体规划,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市空港办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机场地区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七条 机场地区土地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城市规划、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机场地区内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发生变更的,有关驻场单位应当报市空港办备案。
第八条 在机场地区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市空港办应当组织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征得市空港办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十一条 在机场地区设立驻场单位的,应当向市空港办备案。设立企业或者企业分支机构的,其生产经营场所的选址应当征得市空港办的同意。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征求市空港办的意见。
第十三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由机场集团公司提出,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和市空港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
第十五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征求上级公安部门和机场集团公司的意见,并报市空港办备案。
第十七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接受有关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航空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携带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从专用通道经安全检查后,方可进入。
第十八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托运;
(三)强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五)放养牲畜、狩猎、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六)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空港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明确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控制标准,规定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确定禁止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或者其他物体的范围,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二十条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或者从事会产生这些后果的作业;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干扰。在排除干扰前,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
责令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仪器、装置,也可以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无线电台、寻呼机发射台等设施的设置申请时,应当听取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市空港办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第二十三条 市空港办负责组建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由市空港办、机场集团公司、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航空安全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驻场武警部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组成。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救援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权调动有关救援单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机构的指挥。
第二十四条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市民防办公室。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报机场地区应
急救援机构备案。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报告。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和市民防办公室,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的消防队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接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口岸协调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机场口岸的日常管理,督促、协调出入境检查机构做好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查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场口岸查验通道,由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根据国家规定的查验程序和实际工作需要开设或者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按照安全简捷和方便旅客、货物进出的原则,合理确定或者调整机场口岸查验流程和查验方法。
第三十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负责对下列口岸查验工作进行协调:
(一)组织召开机场口岸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口岸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对出入境检查机构之间有关查验工作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先予执行;
(三)对口岸管理中发生的突发性事件或者紧急情况,及时进行协调并妥善处理。

第五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电、银行、停车、医疗急救等场所,并采取措施,维护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
第三十二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五)随地露宿、流浪乞讨;
(六)其他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机场候机楼、广场和航空器活动区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市空港办批准:
(一)散发广告、宣传品;
(二)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四)开展募捐活动;
(五)拍摄影视片;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市空港办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四条 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地区的,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件。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驾驶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出租汽车应当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规定的站点停靠。进入机场候机楼区域营业的出租汽车应当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统一调度。不得无序出车或者擅自载客,不得无准营证或者无营运证非法经营。

第六章 场容环境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植树造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侵占绿地、林地;
(二)擅自变更绿地、林地用途;
(三)临时使用绿地、林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
(四)擅自折损树木,在树旁和绿地、林地内堆放杂物、借树搭棚、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在绿地、林地内违法设置广告设施或者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五)非法砍伐、迁移树木。
驻场单位确属需要在机场地区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林地以及迁移、砍伐、采伐树木或者变更绿地、林地用途的,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园林或者农林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市空港办应当会同机场集团公司划定和调整驻场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
驻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第三十八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二)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三)在道路两侧堆物,影响环境卫生;
(四)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
(五)车辆在行驶中泄漏、散落货物、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六)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七)建筑施工未采取相应措施,影响环境卫生;
(八)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驻场单位在建设、拆除或者搬迁公共开放区内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前,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三)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和冷却设施;
(四)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四十条 市空港办应当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
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经批准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测,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四十一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试刹车或者设摊;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桥梁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四)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五)占用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品;
(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七)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超面积、超期限占用道路;
(九)超面积、超期限挖掘道路;
(十)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十一)占用道路期满或者挖掘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
在机场地区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在机场地区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管理规定。经批准设置的宣传牌、指示牌、霓虹灯、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和功能完好。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第四十三条 机场地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第七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机场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的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经营权,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或者场地设施出租等方式,将土地或者场地、设施转让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需要向其他企业转让与航空运营有关的项目专营权的,
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
第四十五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银行、邮电、公共交通、宾馆饭店、商场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设施,设置醒目的中外文标志,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
电力、供水、燃气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运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六条 市空港办应当会同机场集团公司、出入境检查机构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地区行业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地区的服务质量。
第四十七条 市空港办应当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及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空港办根据本条例规定受理有关事项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及时通报航班信息,并协助有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由于机场经营管理或者设施的原因,造成旅客、货主以及驻场单位损失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八条 市空港办、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市空港办应当对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第四十九条 市空港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涉外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分别依照有关城市规划、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植树造林绿化管理、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道路桥梁管理、建筑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机场集团公司在依法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的处罚决定前,应当报市空港办审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授权机场集团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以外的行为,机场集团公司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机场集团公司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机场集团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行政处罚。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市空港办应当建立健全对机场集团公司遵守、执行本条例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身份证件。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市空港办组织。
市空港办工作人员和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机场集团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市空港办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空港办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场集团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机场地区内的居民生活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外交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改革外国人在华医疗收费管理办法的请示

卫生部 外交部 国家物价局


卫生部、外交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改革外国人在华医疗收费管理办法的请示

1985年5月21日,卫生部、外交部、国家物价局

关于外国人(持用外国护照在华的各种人员,下同)在华医疗收费标准问题,国务院1975年10月7日批准的卫生部、外交部(75)卫报计字第105号报告,对调整外国人在华医疗收费和做好对外医疗保健工作,曾起了积极的作用。
近几年来,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国际交往和旅游事业迅速发展,驻华、来华人员急剧增加。同时,医疗设施及相应的医疗耗费也有了很大变化。而1975年制订的医疗收费标准偏低,已不能适应当前的情况,对外国人的医疗收费标准和管理体制,亟需改革。为了慎重稳妥地做好此项工作,我们先后征求了北京、上海、天津、广东、山东、辽宁、四川等省、市及有关部门的意见,经研究,现请示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价管理权限,今后对外国人医疗收费标准的制订、调整和管理,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二、制订、调整外国人医疗收费标准,可根据优质优价的原则,地区之间、单位之间,允许有差别。但不能以任何借口滥收费用。
三、国内有关部门接待的外国宾客,凡到规定的外国人专诊医疗机构就医,均照外国人收费标准收费。如在收费方面需照顾的,其费用由接待单位负责交付。来华旅游的外国人的医疗费用,一律自理。
四、在华外国专家(国务院外国专家局系统)及与我实行医疗互惠的国家的驻华人员等,亦执行驻地规定的收费标准。费用的支付、结算办法,可照现行渠道不变。
五、对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来华留学生,在为外国人专设的医疗机构就医者,可按对外国人医疗收费标准减半收费;在国内一般医疗机构就医,可按照国内职工医疗收费标准收费。有的地方,多年来按照优质优价原则,在专设医疗机构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执行同一收费标准,受到各方好评,并未发生问题的,也可继续执行原办法。各地要切实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六、外国人专诊医疗机构所用的药品,除经过调剂或者特殊包装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加收费用外,一般均照市场药品零售价收费。
对外医疗收费标准的制订、调整和管理是一项重要的涉外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改革工作。
此文件自1985年10月1日起执行。卫生部、外交部1975年11月4日联合颁发的(75)卫计字第716号文件,同时废止。
以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 1998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1998年7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1998年8月5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8〕57号《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应按何种程序纠正的请示》和鲁高法函〔1998〕58号《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确有错误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