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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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内的各种绿化活动和各类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1. 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街心公园和小游园、广场的绿地等;
2. 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和住宅区内以及庭院的绿地;
3. 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和果园、茶园等;
4. 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目的的防护林带和绿地;
5. 市区风景名胜区的绿地;
6. 市区山林绿地、以及行道树、路边草坪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市区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是指导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依据。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部门和园林部门共同编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五条 市区园林绿化规划要根据本市市区的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植被、水体等自然条件和历史文化遗址,并以方便群众使用为原则,进行合理布局,突出海滨山城的特色,充分发挥绿化效益,构成全市的园林绿化体系。

第六条 凡在我市市区的各单位均需做出本单位的绿化建设规划,经园林部门核准,分期逐步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经过批准的绿化规划和占用规划绿地。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按照程序进行修改,但绿地面积不应减少。调整后原规划绿地必须减少的,应在用地上给予相应补偿。

第八条 绿化用地占用地总面积应达到以下标准:
1. 新建住宅区不低于40%。旧区改造一般不低于25%,建筑密度较高的区域不低于15%,城市规划保护区内的旧区改造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化面积,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减少时,也不得低于45%;
2. 新建大专院校、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精密仪器工厂、污染较重的企业和占地面积大的单位,不低于50%,旧区改造一般不低于40%;原有建筑密度低的,不低于50%;
3. 其他新建单位和新建城市主要道路不低于30%。城市旧区和旧路改造不低于25%。

第九条 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建设,其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相应的绿化建设投资。
各项建设工程的绿化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对无绿化规划和不按批准绿化规划实施的单位,市城建规划部门不得签发施工执照和竣工验收。因季节原因,绿化不符合标准的,建设部门应按规划预交绿化费用,最后由园林部门代为绿化,按实际发
生费用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条 城市园林苗圃用地面积,要按城市规划要求留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少或占用苗圃用地,如必须对少量用地进行调整时,也必须按原有数量、质量、条件补足。园林部门应根据市区绿化规划的要求,做到有计划按比例地生产和供应苗木,保证苗木质量和规格。
园林部门在搞好专业苗圃建设的同时,还应协助有条件的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活动。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市区的园林绿化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分片分段包干负责。
1. 市园林局是市政府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2. 各区园林部门负责辖区内所属公共绿地的绿化工作;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搞好地段、住宅区的绿化和管护,并负责对住区各单位的绿化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3. 市区各系统、各单位都必须按照“以条条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搞好本系统、本单位的绿化。同时还要根据园林部门的统一安排,保质保量地完成应该担负的市区公共绿化任务。
4. 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防护绿地、市区山林由营造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落实“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制,负责对责任区内的行道树、绿地草坪的浇水、施肥、拔草、卫生、防寒和绿化设施的管护等工作。修剪、打药由园林部门统一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是园林绿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市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按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园林部门要建立健全园林绿化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以及良好的游园秩序和游园安全。游人在园林绿地中游览,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园林绿地内进行毁损花木和园林设施、排放污物、挖沙取石、割草取土、放牧捕猎、开荒垦殖等有损园容的活动。

第十六条 现有城市园林绿地,未经批准,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已被占用的绿地,要限期无条件退还。树木花草如有损失,应按规定赔偿。

第十七条 公园(包括海滨公园和山头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公共绿地内的商业、服务业网点,必须按园林规划设置。所有经营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经园林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亮照经营,并严格遵守园林、工商、物价、卫生、检疫等管理法规;服从园林部门的统一
管理。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和个体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经营者应按纯收入的3%向园林管理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
2. 胸径超过10厘米、或胸径不足10厘米,但数量超过3株的,需经所在区园林部门同意,报市园林部门审批;
3. 规格较大、数量较多的,要经市园林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4. 在自然害发生时,市政、输电、通讯、水利、铁路等部门为了抢险,如不马上砍伐,可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而必须砍伐树木时,在来不及报告的情况下,可先行处理,然后三日内到园林部门报告审查并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手续,持证砍伐,并缴纳补偿费,提出相应的补栽计划,交由园林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百年以上的大树或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园林部门要统一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管理。散生于各单位和住宅庭院内的,由各单位和居民管护,园林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所有古树名木,均严禁砍伐或移植。
在有古树名木生长的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在园林部门指导下,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因新建或改建各种管线而影响树木时,施工部门应事先与园林部门协商保护绿化的措施。对已建成的绿化和管线,一般维持现状。新建和改建各种管线与行道树要保持适当的间距:
1. 一般地下管线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
2. 电杆、消防设备等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3米;
3. 高压输电线和一般架空线高度不低于10米。
行道树与线路的矛盾,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有关部门与园林部门签订协议,可由园林部门派人修剪,并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较大量的引进种苗和引进动物时,必须经过林业和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不准引进。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市区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区政府、各系统应分别给予表彰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确无人力完成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任务的单位,可委托园林部门代为绿化,并交纳相应的绿化费用。对拒绝履行或完不成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任务的单位,园林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除收取绿化费用外,并按绿化费用的一至二倍收取绿化延误费
。因管理不善,树木成活率低于85%或保存率低于80%的,每缺少一棵,按苗木费的三倍收费。
园林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规划的实施情况要按期检查,逾期没有绿化的,要按每日每平方米0. 15─0. 25元收取绿化场地闲置费。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侵占园林绿地和规划绿地的单位和个人,除处以每平方米25─30元罚款外,并从发现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0. 15─0. 25元收费,并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仍不退出者,要按每日每平方米0. 15─0. 25元的五至十倍收费,直至迁出为止。
对因特殊情况,并经市园林局批准暂时借用园林绿地的,按每日每平方米0. 15─0. 25元收取费用,到期应立即退出。否则按非法侵占绿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要给予批评教育,酌情赔偿损失或罚款。
(1)刻划树皮;
(2)擅自折花折枝摘果,乱采树籽花叶;
(3)穿行绿篱,践踏草地、花坛、摇树、爬树;
(4)借用树木搭晒衣物等;
(5)擅自在园林绿地中涂写字迹;
(6)其他轻微损坏树木花草、绿地和园林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按赔偿费3─5倍罚款。
(1)在绿地内借树搭棚,围圈树木或其它损害绿化行为的;
(2)因行车、作业等撞伤、撞倒树木及其它严重损伤树木的;
(3)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
(4)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赔偿损失,追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赔偿费5─10倍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损坏古树名木和稀有花卉的;
(2)对树木、绿地、园林绿化设施等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对古树名木负有管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做好管护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把这项工作列入职责范围。因管理不善或失职,造成古树名木损坏、死亡的,有关单位、个人要承担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的经济处罚,由园林部门执行,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时间主动交纳。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1%。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不服园林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园林部门、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绿化补偿费、绿化延误费、占用绿地费和绿化赔偿费等,应全部用于市区园林绿化。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园林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管理。对违反本办法或在执行本办法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要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城区、乡镇驻地和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六四年颁布的《青岛市市区树木绿地保护管理办法》予以废止。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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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现将《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眉府办发〔2007〕42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

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顺利实施,严肃行政纪律,维护农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眉山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有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相关机构及工作人员因故意、过失而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群众利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行政过错均有权投诉、举报。

第六条 各级新农合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市新农合中心对涉嫌严重违纪、违规的事件可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组织、宣传、发动职责,情节严重的;

(二)强制农民参合的;

(三)违反新农合管理规程办事,情节严重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新农合资助、补助资金的;

(五)贪污、挪用、截留、瞒报参合农民缴纳参保费,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新农合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设置公示栏,不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的;

(二)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三)指使、授意转移、挪用、挤占新农合基金的;

(四)套取合作医疗资金行为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延结付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费用,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兑付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补偿,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为他人提供与新农合有关的虚假证明的;

(八)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比例的;

(九)扩大报销范围,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流失的;

(十)未经批准擅自更改实施方案的。

第九条 财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新农合资金及时划拨到专用账户,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基金管理未封闭运行、基金未存入银行和未提取风险基金的;

(三)指使、授意转移、挪用、挤占新农合基金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结付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费用,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民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资助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和优抚对象参合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工作情节严重的;

(三)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第十一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实参加新农合人员身份,冒名顶替或不该补偿而给予补偿,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将新农合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支付内容情节严重的;

(三)不严格执行新农合诊疗目录或药品目录,开大处方、滥检查、滥用药、“搭车”开药等问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自费或贵重药品及进行特殊检查或治疗未经患者同意的;

(五)不按病情需要收治住院病人而列入新农合基金支出的;

(六)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治疗的;

(七)违反物价政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价格的;

(八)出具假证明、假处方、假单据的;

(九)编制虚假凭据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十)不按规定设置公示栏,不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

第十二条 相关机构及个人的行政过错责任,由行政监察机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四)暂停责任人执业;

(五)责令辞职;

(六)辞退、解聘;

(七)吊销责任人执业证书。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强迫下属人员违规违纪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纠正违规行为的;

(二)主动交待违规事实的;

(三)在查处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督机关、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有关单位组织的检查中发现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可以向该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同级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检举、投诉。检举、投诉的处理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八条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控告。

第十九条 对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处理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注册安全主任的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主任是指具有一定生产知识技能和工作经验,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主任资格的人员。
  注册安全主任,是指具备安全主任资格,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本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注册安全主任协助受聘用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安全生产工作。聘用单位必须为注册安全主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研究解决注册安全主任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注册安全主任应当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为注册安全主任和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实施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主任资格管理
  第八条 安全主任的资格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等级,其执业要求是:
  (一)初级安全主任:熟悉国家和省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程,能解决中小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与技术问题。
  (二)中级安全主任:具备扎实的安全专业技术理论知识,能独立解决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与技术问题。
  (三)高级安全主任:具备扎实的安全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安全管理工作经验,能独立解决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和较为复杂的安全生产管理与技术问题。
  第九条 凡身体健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初级安全主任资格:
  (一)具有高中(或同等)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三年;
  (二)具有大专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二年;
  (三)具有安全工程专业(含相近专业,下同)大专以上的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一年。
  第十条 凡身体健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中级安全主任资格: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在本规定实施之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十年;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初级安全主任资格,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四年;
  (三)具有安全工程专业大专或本科学历并取得初级安全主任资格,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分别满三年和二年;
  (四)具有安全工程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一年;
  (五)具有工程师职称或工程类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二年。
  第十一条 凡身体健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在省(部)级以上专业刊物(或学术讨论)发表安全生产管理、技术论文二篇以上或正式编写出版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专业的重要专著(任副主编以上)者,可申报高级安全主任资格:
  (一)取得中级安全主任资格,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四年;
  (二)具有工程类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安全主任资格,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二年,或者具有其他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取得中级安全主任资格,并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三年;
  (三)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或者安全工程专业博士研究生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二年。
  第十二条 安全主任资格培训考核实行培训、考核分离制度。
  第十三条 安全主任教育培训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或中介机构组织,从事安全主任教育培训的单位,必须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资格认可。
  从事安全主任教育培训教学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教学工作。
  安全主任教育培训,应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原则采用统一大纲和规范教材。
  第十四条 安全主任资格考核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初级安全主任的考核由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
  省直属单位、中央驻穗单位的初级安全主任、全省的中级和高级安全主任资格考核工作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
  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负责实施考核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相应等级的《广东省安全主任资格证》。
  第十五条 取得《广东省安全主任资格证》的人员,受生产经营单位聘用后,凭聘用单位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办理注册并核发给相应等级的《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证书》。未经注册,不得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广东省安全主任资格证》、《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证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三章 注册安全主任的聘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以下规定配备注册安全主任:
  (一)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矿山、建筑施工安装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其他经营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专职或者兼职的注册安全主任或者委托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二)从业人员300人以上(含300人)至500人以下的矿山、建筑施工安装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二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其他经营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
  (三)从业人员500人至10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不少于从业人员人数的千分之四的比例聘任不少于二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超过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人数的千分之二的比例加聘注册安全主任。
  (四)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含1000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安装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从业人员1500人以上(含1500人)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高级注册安全主任。
  在聘用的注册安全主任中,中级以上注册安全主任的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兼职注册安全主任应当具有中级安全主任以上资格,并且只能在三个单位兼职。
  第十八条 注册安全主任的工作职责是: 
  (一)协助聘用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助聘用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工作档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检查表,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检查和督促落实;
  (三)掌握聘用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协助聘用单位制定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指导落实;
  (四)履行现场安全生产检查职责,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督促聘用单位落实整改;
  (五)协助聘用单位对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督促聘用单位执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员工上岗前及轮岗前培训教育制度;
  (六)指导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国家规定为从业人员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规定使用。
  第十九条 注册安全主任行使如下权利:
  (一)参加聘用单位安全生产会议;
  (二)查阅了解聘用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和工艺技术等档案资料;
  (三)审核聘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审核聘用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
  (四)进入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和重大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职工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对重大事故隐患,有权直接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五)参与聘用单位重大危险源评估,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六)参与聘用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并对聘用单位组织调查事故的调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注册安全主任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热爱本职,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安全生产专业水平;
  (二)遵纪守法,严格执行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以权谋私和营私舞弊;
  (三)对受聘及其他单位隐瞒事故不报的,应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四)向受聘单位的负责人或安全生产责任人汇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年度向所在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个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报告;
  (五)变换工作单位或者不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注册机构。
  第四章 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必须经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注册安全主任安全教育业务培训;
  (二)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服务; 
  (三)组织注册安全主任开展学术交流和技术交流活动;
  (四)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对注册安全主任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考核;
  (五)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注册安全主任。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维护注册安全主任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注册安全主任工作档案;
  (三)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并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四)完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聘任注册安全主任或聘任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安全主任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取消资格;由此导致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注册安全主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负责办理注册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注销其注册安全主任资格: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分的;
  (三)经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定具有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不履行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义务,视其情节轻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取消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在本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