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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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城市房地产市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出租,必须依法取得或变更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其他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房地产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工作。
  市(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审查,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
  (七)其他。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确定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占投标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同投标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持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应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勘察、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三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
  
  第十四条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买卖、赠予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他人。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分立,房地产转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通过住房制度改革和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转让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出售房地产的,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共有人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文书。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现房,须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销售登记,经审核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文件;
  (三)商品房销售方案和物业管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经审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预售: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和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符合规定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公开展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说明书、设计图纸、建设标准及房屋销售价格。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销售、预售合同规定的条件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房,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已预售的商品房在建筑工程实施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变更设计后的标准不得低于房地产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因结构变更或增加成本需变更房地产价格的,应当与预购入协商一致。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第四章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权利人可以依法将其房地产抵押。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除外。同一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二十七条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占用抵押的房地产的,应先由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三十一条抵押期满,抵押权人的债务未得到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五章房屋租赁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所有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已抵押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租赁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申请领取或变更《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按合同规定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确需拆改、扩建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七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的,应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房屋出租应当按规定交纳税费。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当事人应到原登记的部门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六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提供咨询、信息、代理、经纪、评估等服务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和咨询、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为用户及时提供各类信息,帮助用户分析房地产市场情况,为用户决策提供服务。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也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过户登记、代收税费。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广告必须内容真实,并经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经纪人,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纪人资格证书,领取营业执照或加入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进行经纪活动。
  第四十五条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的价格评估,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
  第四十六条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同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并依法向国家缴纳税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超资质进行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并可处以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建筑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补办登记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转让的房地产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销售或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补办许可证,并可处以销售价款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申报或瞒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申报,并可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办理抵押登记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分别处以抵押的房屋价款和土地使用权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租赁房屋不履行登记、注销手续的,处以租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进行房地产经纪或价格评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执行行政处罚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罚没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管理、广告、物价、税收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妨碍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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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废止)

海南省人大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依法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应当将监督工作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根据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委托,办理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有关司法方面的规定、批复;
(四)省、省会市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分别对本省、本市、本自治县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实行工作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法院工作报告、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财政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的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各种基金和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实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五)依法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活动的情况;
(六)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检察和审判工作;
(七)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及实施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八)受监督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九)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实行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勤政廉政的情况。
第九条 上级人大常委会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失职行为的,可以发出有关监督的文书。有关机关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向本级人大常
委会报告。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厦翔政〔2004〕111号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场)、区直各部、委、办、局: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变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和集体公有资产流失,加强廉政建设,现将《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 六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变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和集体公有资产流失,加强廉政建设,防止产权变动过程中产生腐败现象,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包括国有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本办法所指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是指区、镇(街)行政、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产权划转、企业改制、破产、解散等而发生的国有产权变动。


  本办法所称集体公有资产产权变动是指区、镇(街)属集体所有制事业、企业单位、集体控股、参股公司因产权转让、产权划转、企业改制、破产、解散、关闭等,而发生的集体公有产权变动。


  本办法所指产权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期权和收益权等各种财产权。


  第三条 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国有产权和集体产权的下列行为:


  (一)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的有偿转让;


  (二)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部分产权的有偿转让;


  (三)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五)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


  (六)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所发生的产权转让;


  (七)与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有偿转让。


  第四条 国有产权划转是指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在不同国有产权使用单位之间的无偿转移。


  集体公有产权原则上不能划转。在集体公有产权使用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表决通过的并经主管部门批准,集体公有产权可以在不同集体公有产权使用单位之间无偿划转。


  第五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规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实施清偿关闭。


  第二章 产权变动审批


  第七条 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如下:


  (一)国有产权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上限),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备案。


  (二)国有产权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由主管部门审核,经区财政局复审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以上价值为经中介机构评估或区财政局组织相关人员估价后的价值。


  第八条 集体公有产权转让由集体产权使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申报产权转让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转让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被转让单位的概况、转让的理由、转让收入的处置等主要内容;


  (二)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三)被转让单位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人代码证等复印件;


  (四)被转让单位的财务审计报告,近期会计报表和主要固定资产注册;


  (五)转让控股、参股公司股东会(股东代表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


  第十条 国有产权的划转审批权限如下:


  (一)国有产权价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上限),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二)国有产权价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由主管部门审核,区财政局复审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三)国有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由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审核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集体公有产权划转由集体产权使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申报产权划转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划转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划转单位的概况、划转理由、划转方案等主要内容;


  (二)产权划出方的产权归属证明文件,法人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兼并的,应提交经合法会计事务所审定的划转基准日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由企业提出方案,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散关闭、破产,由企业提出方案,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 资产评估、财务审计


  第十五条 转让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和进行企业改制、企业解散关闭,必须由区财政局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企业改制和解散关闭,由区财政局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


  资产评估报告应报区财政局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业务和企业财务审计业务,由被评估、审计的企业与中介机构办理委托手续,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费用由委托企业按不高于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60%计算支付;审计费用由委托单位按不高于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80%计算支付。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经区财政局批准后,可免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国有企业之间的产权转让和产权划转;


  (二)集体企业之间的产权划转;


  (三)帐面价值在人民币10万(法律法规规定评估的产权除外)以下的资产产权转让。


  第十九条 免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产权,应由区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主管部门等组织估价。


  第四章 产权交易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转让必须通过有合法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包括产权交易中心、拍卖机构等)进行公开挂牌拍卖交易。


  第二十一条 确定产权转让价格应以评估价值为依据,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值,需要低于评估价值定价的应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报产权转让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发布交易信息1个月后无人意价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协议成交的方式转让,转让价格、转让条件应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报产权转让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转让通过竞卖、拍卖和招标方式进行的,产权交易机构收取委托方(转让方)的佣金不得高于成交价的2%。


  第二十四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需用的资产必须划转到翔安区财政服务中心由该中心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土房管理部门、外资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应依据区产权变动审批手续和交易手续等合法资料,办产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审计结论失实不可利用的,不予备案,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或上报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变动产权造成国有资产、集体公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