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41:24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国家开发银行



委托方(甲方):国家开发银行
代理方(乙方):中国农业银行
甲乙双方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的规定,本着对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负责,为国家重点建设服务的精神,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部分政策性项目贷款资金拨付等业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接受甲方对委托代理业务的监督。经充分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业务的范围
1.办理贷款资金的拨付业务;
2.监督借款方履行借款合同(或协议);
3.监督贷款的使用;
4.协助甲方做好贷款回收工作。
二、甲方的责任和权利
1.向乙方划拨贷款资金。
2.负责确定贷款项目、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和回收贷款本息。
3.向乙方提供年度贷款计划、借款合同(或协议)副本等有关资料。
4.对乙方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代理业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5.甲方在变更借款合同(或协议),调整贷款计划、贷款利率,提前或延期收回贷款等时,及时书面通知乙方。
6.按期向乙方支付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
三、乙方的责任和权利
1.根据委托代理业务需要,确定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办理委托代理业务。
2.在收到甲方的年度贷款计划和借款合同(或协议)副本的当日或次日转发乙方经办行。
3.根据甲方的借款合同(或协议)副本、年度贷款计划和资金到位情况,按时向借款单位办理贷款资金的拨付业务,保证甲方贷款资金专款专用。
4.监督项目贷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如不按借款合同(或协议)的约定使用贷款和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报告,并根据甲方的书面通知对借款人采取暂停用款、代扣代收等处置措施。
5.协助甲方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并及时划拨资金。
6.负责委托代理业务的会计核算,按甲方的要求编报委托代理业务的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7.积极配合甲方处理贷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8.按期向甲方收取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
四、委托代理业务的资金运作程序
1.甲方在借款合同(或协议)中明确乙方的代理权限和代理义务。
2.甲方将借款合同(或协议)、年度贷款计划抄送乙方及其经办行。
3.甲方按项目将贷款资金直接汇拨到乙方经办行。
4.乙方经办行应在贷款资金到达的二日内,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通知借款单位立即办理贷款手续,并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将甲方下达的贷款资金一次全额转存至借款单位的存款帐户。
5.乙方经办行应在每次收回贷款本息的二日内,将还款资金如数上划甲方在乙方总行开立的存款帐户。
6.甲乙双方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五、委托代理业务的会计核算
乙方对贷款代理业务,要设立相应的会计科目,单独进行核算和反映。有关贷款代理业务的会计核算办法,由乙方拟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执行。
六、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
1.委托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以本年代理贷款实际发放额为基数,按一定费率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本年代理贷款实际发放额×费率
2.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的费率为2‰。
3.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采取按年计算,分次支付的方法。即:在每年6月份和12月份计付。
七、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如一方违约,守约一方除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视情况扣减或取消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直至中止委托代理关系。下列行为均属违约行为:
1.甲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向乙方交付委托代理事项。
2.甲方逾期支付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
3.乙方未按借款合同(或协议)确定的贷款项目发放贷款。
3.乙方擅自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
4.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代理贷款义务。
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签章)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有效期三年,期满再议。
如本协议期满,甲乙双方不再续订,则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已经发生而未履行完毕的代理业务,乙方应按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
在本协议执行中如发生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
甲方:国家开发银行(签章)
法定代表人 姚振炎(签字)
乙方:中国农业银行(签章)
法定代表人 史纪良(签字)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于北京



1994年9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

(2011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的实施,推动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创新,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规划纲要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规划纲要是经国务院批准指导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的行动纲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规划纲要,围绕规划纲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开展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规划纲要,因情况变化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条 实施规划纲要应当坚持科学发展原则,鼓励改革创新、先行先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规划纲要的领导工作,统筹协调珠江三角洲地区的改革发展工作,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规划纲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珠江三角洲以外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规划纲要的相关实施工作。
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实施规划纲要领导协调机构,负责规划纲要实施、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办公室承担具体工作。
政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规划纲要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收集、听取社会各界对规划纲要的实施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在实施规划纲要过程中予以考虑。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宣传报道规划纲要及其实施情况,并配合有关单位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章 组织与协调

第八条 编制和修改珠江三角洲地区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以规划纲要为依据。编制和修改其他规划,涉及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应当与规划纲要相衔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省实施规划纲要的年度工作计划。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计划,制订本地区实施规划纲要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珠江三角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制订本部门实施规划纲要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目标任务、进度安排和责任落实等内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的年度工作计划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划纲要要求的,应当要求制订机关作出修改。
第十一条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规划纲要工作进展情况,珠江三角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规划纲要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规划纲要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实施规划纲要中的重大问题和跨部门、跨地区的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研究协商实施规划纲要的重大事项并作出决定,涉及珠江三角洲以外的地区的,应当请相关地级市人民政府参加。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召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对涉及实施规划纲要的具体事项进行协商;涉及投资新建重大产业项目和重要产业基地布局等重大具体事项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牵头协调。
第十三条 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协作会议等形式,对涉及区域协作发展的重要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作出决定或者签订合作协议,并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决定或者合作协议的执行。
区域协作发展事项需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调的,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牵头协调。
第十四条 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依照法定的权限制定涉及实施规划纲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产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利用规划等,可能对其他地区造成影响的,应当征求所涉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对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及时反馈给提出意见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强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沟通、协调,推动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环境保护、共建优质生活圈、区域合作规划等方面的合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执行区域协作发展决定或者合作协议,以及其他实施规划纲要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布局、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等一体化的发展规划。
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一体化发展规划确定的发展战略和发展目标,逐步推进各市在一体化发展方面的制度衔接。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跨行政区域的产业发展规划,明确区域内产业发展定位、发展重点和空间布局,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在珠江三角洲地区重大产业项目布局和共建共享方面建立协调机制,支持珠江三角洲地区和珠江三角洲以外的地区的产业和劳动力转移。
珠江三角洲地区和珠江三角洲以外的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做好产业和劳动力转移工作,促进区域的产业转型升级和资金、技术、人才、项目等方面的合理配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交通、能源、水资源、信息基础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在珠江三角洲地区项目规划、选址、建设进度、技术标准等方面建立协调机制,促进珠江三角洲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一体化。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珠江三角洲地区城市、各类园区、开发区、合作区的布局、规模和规划建设标准,加强对区域绿地、绿道和重点发展地区的强制性监督控制,促进珠江三角洲地区城镇空间布局协调,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珠江三角洲地区基本公共服务一体化的范围,逐步建立珠江三角洲地区基本公共服务一体化的财政投入及其保障机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珠江三角洲地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污染联防联治等管理协调机制,加强相邻生态功能区合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性环境信息网络和污染源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市间、部门间环境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资金,支持人才的培养与引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技术成果产业化、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网络,统一信息交换标准和规范,共建公共信息数据库,实现珠江三角洲地区政府间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纲要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创新行政、经济、社会管理的体制机制。有关改革创新措施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改革创新工作涉及面广、问题复杂的,可以在局部地区或者部分单位进行试点;条件成熟时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施规划纲要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施规划纲要的需要,可以制定单独适用于珠江三角洲地区的政府规章,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单独适用于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七条 实施规划纲要涉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遵循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规划纲要和本条例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实施规划纲要需要扩大县级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的,应当坚持科学发展、权责统一、分类指导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规定,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具备一定人口规模和经济实力的镇人民政府,行使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并就批准的行政管理事项制订调整目录。
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决定和制订的行政管理事项调整目录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管理职权调整后,县级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管理能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行政管理职权调整后的县级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实施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的,决策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网上咨询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
(一)产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建设规划的编制或者重大调整;
(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重大土地及矿产等自然资源和其他重要公共资源配置项目的立项审批;
(三)土地征收计划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安置;
(四)其他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评估考核制度,对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实施规划纲要的情况进行评估考核。
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省人民政府的评估考核制度,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评估考核。
评估考核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评估考核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专家学者参与,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评估考核机关对评估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对评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评估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干部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行政机关连续两次综合考核不合格,其主要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整改;主要负责人工作有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由有权机关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规划纲要的工作情况和实施本条例的情况,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实施规划纲要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符合规划纲要要求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施规划纲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规划纲要要求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调整规划纲要内容和实施步骤的;
(二)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不符合规划纲要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订实施规划纲要年度工作计划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定期报告本地区、本部门实施规划纲要工作进展情况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划纲要总体要求,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珠江三角洲地区,是指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江门市、东莞市、中山市、惠州市和肇庆市的行政区域。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16号 公布《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2006年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令
商  务  部


二〇〇六年 第 16 号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薄熙来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中国企业公平、正当开展境外商务活动,维护中国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结合开展境外商务活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中心(下称投诉服务中心)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无偿提供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其工作经费由政府资助。

  投诉服务中心具有法人资格,对其行为依法独立承担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请求人,反映情况,请求提供政策信息服务、法律咨询服务,或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不法侵害或可能将要受到损害或不法侵害,请求协调解决,由投诉服务中心进行协调处理、答复的服务。

  第四条 服务请求人应遵循诚实、自愿、合法的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如实反映情况,并对投诉服务中心的相关工作提供积极协助。

  
第二章 服务请求人与服务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请求人包括: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有关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依法从事境外投资活动的中国投资者。

  第六条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事项范围包括:
  (一)货物进出口;
  (二)技术进出口;
  (三)国际服务贸易;
  (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五)对外劳务合作;
  (六)对外承包工程;
  (七)境外投资;
  (八)境外其他商务活动。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事项不包括外交领事管辖的事项。


第三章 投诉服务中心

  第七条 投诉服务中心的服务内容和主要职责包括:
  (一)为降低境内企业和个人在开展境外商务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和不法侵害的风险,提供力所能及的政策信息服务;
  (二)针对一般民商事法律纠纷的请求,提供咨询服务;
  (三)针对境外政府或组织不公平政策、措施或市场壁垒的投诉,受理后提请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多双边机制等渠道进行交涉、磋商或诉诸相关争端解决机制,推动解决问题;
  (四)依照本办法对符合规定程序和条件的服务请求进行审核、登记、整理和初步分析处理;
  (五)依照本办法,将受理的服务请求事项提请有关方面核实、处理,并跟踪查询、协调催办;
  (六)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将有关进程或结果反馈服务请求人;
  (七)分析整理服务请求情况,定期发布分析报告;
  (八)就重大敏感案件或普遍问题,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并提出建议;
  (九)为有关政府部门提供法律协助;
  (十)组建并管理特约专家和法律顾问库;
  (十一)受商务部委托,办理与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相关的其他事项;
  (十二)开展与服务请求处理直接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投诉服务中心应建立重大事件应急机制,并纳入商务部应急管理体系。

  本办法中重大事件是指损害严重、涉及面广或受社会广泛关注的事件。

  第九条 投诉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熟悉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制度和国际经贸规则,恪尽职守,及时妥善协调处理服务事项。

  第十条 投诉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保守工作中知悉的服务请求人的商业秘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四章 服务请求的提出

  第十一条 服务请求人可通过以下方式向投诉服务中心提出相关服务需求:
  (一)登陆12335.mofcom.gov.cn;
  (二)拨打投诉服务中心热线12335;
  (三)发送传真,号码12335;
  (四)邮寄信函;
  (五)来访面谈。

  第十二条 请求提供政策信息服务的,服务请求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说明服务请求人基本信息的材料。
  服务请求人为个人的,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服务请求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代码、住所地、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二)明确请求提供的政策信息事项。
  (三)投诉服务中心为提供政策信息服务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请求提供一般民商事法律纠纷咨询服务的,服务请求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说明服务请求人基本信息的材料。
  服务请求人为个人的,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服务请求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代码、住所地、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二)简要案情,包括各当事方简要情况、国别(或地区)、案由、纠纷标的、案件进展情况等。
  (三)相关证明材料。
  (四)明确请求提供咨询的事项。
  (五)投诉服务中心为提供咨询服务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投诉境外政府或组织的不公平的政策、措施或市场壁垒的,服务请求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说明服务请求人基本信息的材料。
  服务请求人为个人的,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服务请求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代码、住所地、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二)被投诉方基本信息,被投诉的境外政府部门或组织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三)被投诉的政策、措施或市场壁垒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被投诉的政策、措施或市场壁垒导致投诉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不法侵害的事实(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程度等),或者导致投诉人合法权益将会受到损害或不法侵害的可能性分析。
  (五)明确、具体的诉求。
  (六)投诉服务中心为提供投诉服务需要的其他材料。

  服务请求人应注明其是否同意政府部门在对外交涉中使用其真实姓名或引用其所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服务请求人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第五章 服务请求的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服务中心接到服务请求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依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向服务请求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服务请求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三)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材料的,通知服务请求人予以补充完善。
 
  第十七条 投诉服务中心可以不受理的请求包括: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服务请求人主体资格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诉服务事项范围的;
  (三)没有明确的服务请求事项的;
  (四)不能提供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的;
  (五)以匿名方式提出服务请求的;
  (六)已经或正在由投诉服务中心受理的;
  (七)没有提供新的材料,就投诉服务中心处理终结的事项再次提出请求的;
  (八)应当由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受理的;
  (九)应当由中国外派劳务人员投诉中心受理的;
  (十)已由境内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或者作出裁决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八条 对于请求提供政策信息服务的,投诉服务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对于请求提供一般民商事法律纠纷咨询服务的,投诉服务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对涉及境外政府或组织不公平的政策、措施或市场壁垒的投诉,投诉服务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商务部处理,并将投诉转送情况告服务请求人。

  第二十一条 投诉服务中心征得服务请求人同意后,可视情将投诉咨询内容转有关行业商会、协会等参考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服务请求处理终结:
  (一)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完毕的;
  (二)经核实,服务请求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三)服务请求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四)服务请求人申请撤回请求的;
  (五)其他应当处理终结的情形。

  投诉处理终结,投诉服务中心应及时进行结案登记。


第六章 信息管理、统计报送与发布

  第二十三条 投诉服务中心应分析整理服务请求情况,每个季度以网站发布和印刷发表的形式发布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投诉服务中心应按规定格式进行登记,受理、转办投诉、通知、答复等事项也应尽量使用格式化文书,并加盖投诉服务中心公章或投诉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投诉服务中心受理服务请求的相关材料应按期分类编号,装订归档,专人保管,录入投诉服务中心服务请求电子处理系统。未经相关领导批准,不得外借和查阅。存档期限一般为三年,对于重要的档案应适当延长存档期限。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