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长春市委办公厅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内宾接待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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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长春市委办公厅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内宾接待工作的规定

中共长春市委办公厅


中共长春市委办公厅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内宾接待工作的规定

中共长春市委办公厅

长 厅 [2004]01号

(2004年6月1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内宾接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内宾接待工作做如下规定:
一、接待工作机构
长春市接待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接待办)是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纪检委执行内宾接待任务的办事机构。
二、接待工作范围
1.负责党和国家领导人来长视察工作的接待工作。
2.负责党和国家机关(部队)副司级以上领导来长公务活动的接待工作。
3.负责省(市)自治区副厅级以上领导来长公务活动的接待工作。
4.负责副省级、地级城市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纪检委秘书长以上领导来长公务活动的接待工作。
三、接待工作程序
1.建立来宾报审制度。市有关部门凡接到属于本规定接待范围内的来宾信息,要及时报告各自办公厅,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定后,通知市接待办,由市接待办按照规定做好接待工作。
2.党和国家领导人来长视察工作,按省接待方案总体要求和市领导指示精神,由市接待办起草具体实施方案,送对口机关秘书长审定后,由对口机关秘书长召开接待工作协调会,落实接待方案。凡是直接接待部(省)级领导同志到长公务活动的,事先要将来宾情况、活动安排通报省接待办公室,以便沟通情况,协调工作。
3.党和国家机关副司级以上领导、地级城市秘书长以上领导来长的公务接待活动,由相关部门拟定具体接待方案,经对口机关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定后,按接待分工具体落实。
四、接待工作分工
1.来宾在长的政务活动,如:领导会见、汇报座谈、考察、调研工作由相关部门负责落实。
2.来宾在长的事务工作,如:迎送、车辆、食宿、宴请、参观等工作由市接待办负责落实。
3.港、澳、台来宾的接待工作由对口单位负责。
4.来宾迎送及在长活动期间的陪同工作分工是:党和国家领导人,按省市接待方案落实;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及各省(市)、自治区副省级以上领导由对口机关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到车站(机场)或辖区边界迎送、陪同活动,市有关领导在驻地迎送;接待副省级、地级城市秘书长以上领导,由对口机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到车站(机场)或辖区边界迎送与陪同,市有关领导在驻地迎送;已卸任的部(省)级领导同志来我市疗养、休息的迎送接待,可比照同级现职领导的迎送办法安排。
5.接待来宾的宴请或陪餐,须经对口机关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批准。由市接待办负责安排,对口机关相应级别领导参加陪餐。
6.来宾所需接待用车,由市接待办负责。
7.来宾返程票务预定,由市接待办负责。
8.来宾在长活动期间的警卫工作和配备交通前导车,由市公安局按接待方案统一部署。
9.来宾在长活动凡需新闻报道的,由市委宣传部新闻处按接待方案要求派记者随同活动。
五、接待标准
(一)住房安排
1.党和国家领导人住长春宾馆5号楼。
2.部级领导住长春宾馆5号楼或3号楼801套房。
3.地厅级领导住套房或单人标房。
(二)用餐标准
1.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其随行人员就餐标准每人每天100元。
2.接待部(省)级领导同志及随行人员,就餐标准每人每天80元。
3.接待地级城市秘书长以上领导及随行人员就餐标准每人每天60元。
4.宴请:党和国家领导人每人每餐120元,部(省)级每人每餐80元,地级秘书长以上领导每人每餐60元。
5.工作餐:每人30元。
(三)收费原则
1.来长的地级秘书长以上领导及其带队团组的宿费自理。
2.党和国家领导人及部(省)级领导同志应邀来长参加专项活动的(会议、庆典、剪彩等)所需费用一律由邀请单位负责。
3.各部门邀请的客人(不属于市接待办接待范围的)请市领导参加或以市领导名义宴请的,费用由邀请部门负责。
4.来宾在我市期间患病治疗的费用自理。
六、接待工作要求
1.内宾接待工作要按照上级有关公务接待的规定,本着热情周到、节俭实在、礼仪从简的原则,实行统筹协调、分工协作、对口负责、互相配合的办法,做到规范化、标准化、程序化、制度化。
2.各级党政机关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把规范内宾接待工作作为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来对待。接待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办事。
3.严格执行接待标准,掌握接待范围,尽量减少陪同人员。宴请或陪餐一般情况只安排一次,陪餐人员一般控制在客人的三分之一以内。
4.根据不同客人的需要和特点,提供适合客人口味的餐食,主副食及酒水都要做到突出地方特色,尤其要用地产酒水。
5.凡是按接待方案要求,参加随同来宾活动的新闻单位,要认真做好讲话、录音、照片、录象等资料的收集工作,任务结束后报市委宣传部新闻处,由新闻处分别交与对口机关办公厅和市接待办归档。
6.凡是承担接待任务的单位和参与接待工作的所有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机关的保密法规和制度,切实做好接待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加强重要接待文件的管理,不得泄漏接待任务的行动路线、驻地、活动日程等内部情况。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此件发至各县(市)区、市直机关各部门、市直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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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水利工程是综合利用水资源发展工农业生产、交通运输和改善城乡人民生活条件的重要生产设施。为了有效地节约和充分利用水资源,维护好现有水利工程的完整和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其效益,根据中共中央[1982]1号文件关于“城乡工农业用水应重新核定收费制度”
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水利工程控制的水源进行灌溉、发电、航运、供水、养殖和得到排涝、防洪等效益以及其他消耗或引走水量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按本办法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水费。水费纳入受益者的生产成本。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水利管理单位做好水费收交工作,督促受益单位交纳水费。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决定减免水费,更不得截留、挪用、扣压水利管理单位的水费。
第四条 水利管理单位属于事业性质的生产服务单位,对水利设施和水资源应当搞好维护,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益。除切实做好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工作外,并应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努力增加经济收入,逐步实现以水养水、自负盈亏。

二、水费标准
第五条 近期制订水费标准的基本原则是:保本自给,适当积累,以丰补欠。水费标准以供(排)水成本为基础,水费成本包括:人员工资及附加,燃料、动力、折旧、大修,维修养护,管理费等。农业水费计收折旧费,只暂提取设备和厂房部分。
第六条 水费标准由水利管理单位通过成本核算,提出初步意见,经水利主管部门拟定方案,报所属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批准执行。
第七条 农业灌(排)水费,可以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方法收取。基本水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及附加、工程设施所必须的管理、养护等费用;计量水费包括:燃料、动力、折旧、维修等费用。也可以将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合并计收,有收粮食习惯的地方还可收取少量粮食。
第八条 下列标准作为农业水费最低标准:
1、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排面积每亩收费五角至一元。
2、计量水费,水库和自流引水灌区,按渠首引进毛水量每立米收费四至六厘。电力排灌站每千吨米收费六至七角。机械排灌站每千吨米收费一元,其中扬程在八米以下的,均按八米计算。
暂不具备计量收费条件的地方,可按实际用水量折合成每亩水费标准或单机小时收费。
第九条 从渠道中提水的电、机灌溉站,除收取本站计量水费外,还应加收水源灌区水费。凡经过批准设立的固定站,其水源灌区水费可按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收取。水库淹没区不收水源费。
流域性大型电力灌排站,担负着控制范围内的农田灌溉水源的输送和渍涝的排除,其基本水费可按现有工程控制面积按亩收取,计量水费由水利管理单位通过核算拟订标准,报所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由各受益县、市负责收取转交水利管理单位。
凡灌(排)区受益的县、乡、村,在目前不收取灌(排)区工程设施折旧费的情况下,根据谁受益谁维修养护的原则,按照受益大小和管护范围,由各县、乡、村出适量的义务工进行灌(排)渠道和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水利管理单位可按年编制用工计划,报所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
水利管理单位统一安排使用。当年少用或不用的,可以结转使用。
第十条 工矿企业、城镇生活供水以及其他用水的水费依照下列标准执行:
1、由水库或自流引水工程供水的,工矿企业用水每立米收费二分,城市生活用水每立米收费一分。机电抽水站供水的(扬程在十三米以下),一律按每立米收费三分。
2、利用灌区水源发电,结合农业灌溉用水的每发一度电收费三至七厘,不结合农业灌溉的每发一度电收费一至二分。
3、利用人工河库水面从事水产养殖的,按其利润的百分之五收费。
4、在人工河库内航运的船舶,应交纳人工河库管理养护费,其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下达,目前由水利管理部门收费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5、客货运船过闸,均按吨位计收过闸费,每次吨收费二至四角;空船过闸,木帆船每船次收费五角,轮(机)船每船次收费二元。
第十一条 提用由水利工程控制湖泊、河道水源时,除计量水费外,应收水源费每立米一至二厘。
第十二条 各供、用水单位,都应制定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对超计划定额的用水量,可视其原因,累进加收一至五倍的水费。

三、水费收交和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水利管理单位与受益单位凡有条件的,都应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水利管理单位要按合同向用户提供水源,不得无故停水、断水。受益单位应努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益,并及时如数交纳水费。
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的收交方法,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因地制宜自行决定。工矿企业、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的水费,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时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
第十五条 跨地(市)县分级管理的大型灌区的水费,由灌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各级管理范围和开支情况,合理进行分配,并拟订收交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受益单位不得拖欠或拒交水费。凡经催交仍无故不交纳的,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排)水。对推迟交纳水费的,水利管理单位可以从结算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有权决定对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减免农业水费,在决定减免水费时,应适当考虑妥善解决水利管理单位最基本管理费用的开支。
第十八条 水利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严格的经济核算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水费允许连年结转使用,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水利经营管理以外的任何开支,其中基本折旧费应按规定只用于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 水利管理单位应按年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报表,报水利主管部门审批和财政部门审查。各地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要加强对水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四、附 则
第二十条 各行署、市、县水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报行署或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水利厅、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5月20日

关于认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临时资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规划字〔2004〕88号

关于认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临时资质的通知

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保证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工作的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就认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临时资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于2005年3月31日前,选择有专业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审查并认定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临时资质(需报国家局备案)。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临时资质有效期截止2005年12月31日,逾期无效。

  二、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国家局安监管技装字〔2002〕45号文件制定的安全评价资质条件和要求进行认定。有关安全评价专业技术培训工作由发证机关组织。

  三、具有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临时资质的评价机构仅限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内从事年产9万吨及其以下的煤矿(单井)和国有(含国有控股)以外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

  四、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坚持“谁发证、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严格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临时资质的审查程序和认定条件,加强对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严禁具备临时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超区域、超范围评价。

  五、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严格按照“控制总量,保证质量”的原则制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临时资质认定计划,提出拟认定临时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数量及各机构的基本情况,报经国家局审查批准后实施。国家局将对各地临时资质认定计划的落实及管理情况定期组织检查和抽查,对擅自超计划审查认定和管理混乱的单位,将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停止安全评价临时资质认定工作。同时,利用国家局政府网站设立的举报信箱(Email:jb@chinasafety.gov.cn),受理投诉,以加强社会监督。

  六、国家局已授予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受地区、生产企业规模和所有制限制。根据各地区安全评价工作的实际情况,国家局可以协调部分安全评价机构异地开展评价工作,以满足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的需要。

  附件:安全评价临时资质认定计划表(略)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