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旋转式滗水器》等10项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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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旋转式滗水器》等10项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49号




关于发布《旋转式滗水器》等10项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的公告
  为防治环境污染,提高环境保护产品的技术水平和质量,规范环境保护产品的认证工作,现发布《旋转式滗水器》等10项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

  技术要求名称、编号如下:

  1、旋转式滗水器 HBC 26-2004

  2、污泥浓缩带式脱水一体机 HBC 27-2004

  3、单级高速曝气离心鼓风机 HBC 28-2004

  4、推流式潜水搅拌机 HBC 29-2004

  5、袋式除尘器用覆膜滤料 HBC 30-2004

  6、中小型燃油、燃气锅炉 HBC 31-2004

  7、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控制系统(装置) HBC 32-2004

  8、生活垃圾焚烧炉 HBC 33-2004

  9、电磁管道流量计 HBC 34-2004

  10、电除尘器低压控制电源 HBC35-2004

  以上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自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控制系统(装置) (HCRJ 047-1999)》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 .《旋转式滗水器HBC26-2004》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281.doc
   2.《污泥浓缩带式脱水一体机HBC27-2004》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282.doc
   3.《单级高速曝气离心鼓风机HBC28-2004》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283.doc
   4.《推流式潜水搅拌机HBC29-2004》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284.doc
   5.《袋式除尘器用覆膜滤料HBC30-2004》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285.doc
   6.《中小型燃油、燃气锅炉HBC31-2004》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286.doc
   7.《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控制系统(装置)HBC32-2004》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287.doc
   8.《生活垃圾焚烧炉HBC33-2004》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288.doc
   9.《电磁管道流量计HBC34-2004》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289.doc
   10.《电除尘器低压控制电源HBC35-2004》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290.doc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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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看守所法律监督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加强看守所法律监督工作的通知

(1999年11月22日)


公通字[1999]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创建“严格执法,文明管理”看守所活动,为提高看守所的监管水平,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的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的看守所目前仍存在许多问题,如有的看守所在监管活动中有章不循,执法不严,混关混押,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有的看守所安全防范措施不严,以致被监管人脱逃及非常死亡等重大事故时有发生;有的看守所民警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有的看守所民警执法犯法,为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甚至私放被监管人,等等。此外,有的办案机关违反羁押期限的有关规定,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被超期羁押的现象仍然存在。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措施落实不到位;有的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对看守所或办案机关的违法行为听之任之,使驻所检察流于形式;有的执法犯法,与看守所民警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等。为尽快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工作,保障看守所的监管工作严格依法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提高对看守所监管工作进行法律监督重要性的认识。看守所工作直接反映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关系党和政府的形象,对看守所的监管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十分重要。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管活动的监督是国家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人民检察院通过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纠正违法,维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秩序,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看守工作中的正确实施。因此,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管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落实措施,互相配合,把对看守所监管工作的法律监督作为不断提高看守所监管工作水平,保证看守所监管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的大事来抓。


  二、逐步完善监督机制,保障监督活动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管工作进行法律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保证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为做好这项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驻所检察工作,建立、健全并逐步完善监督机制,使驻所检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驻所检察要做到人员、工作条件、工作制度、监督任务“四落实”,把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真正落到实处。


  三、加大监督力度,强化监督责任。各级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人员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加大监督力度。对于看守所监管工作中存在的违法问题,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督措施。对于轻微违法问题,应及时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督促纠正;对于严重违法问题,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后向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抄报其主管机关;对于发生在看守所的民警职务犯罪案件,根据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依法立案查处。同时,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强化驻所检察人员的责任意识,增强其工作责任心,配合看守所做好监管工作。驻所检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对于发现的各种违法犯罪问题,必须及时、认真查办。严禁利用职务之便搞权钱交易,徇私舞弊。对于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能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问题应该提出纠正意见而不提出纠正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要严肃查处,并视情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及法律责任。


  四、加强协作配合,确保监督工作发挥实际效用。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从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和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大局出发,加强相互之间的衔接、配合。看守所要根据《看守所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驻所检察工作给予支持,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应认真研究,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将超期羁押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请人民检察院处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看守所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进行清理。发现有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由办案机关作出处理后回复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联系制度,定期或不定期互通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五、充实驻看守所检察力量,提高检察人员素质。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是推进看守所监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渠道。目前看守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与驻看守所的检察力量不足,个别检察人员业务水平不高有一定关系。为改变这种状况,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作用,需要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人民检察院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充实、调整驻看守所的检察力量,要充实骨干,清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同时,要加强检察人员的业务培训,将业务培训工作制度化、长期化,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组织力量,对看守所的监管和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及时作出处理。执行本通知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999年11月22日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经1994年7月4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8月18日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九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 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大中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第十三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并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造地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禁止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七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