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达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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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达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通知



计投资[2001]9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工商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中国银行分行、建设银行分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央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满足广大中低收入居民购房的需求,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上报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通知》(计投资[2000]2260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中央有关部门、计划单列集团上报了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经汇总审查,确定了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规模,现下达给你们,并就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展以住宅业为重点的房地产业,加大以经济适用住房为重点的住房建设力度,是“十五”计划纲要确定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改善广大中低收入居民住房条件,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和配套政策的落实工作,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家计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计投资[1998]1474号)、建设部等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房[1998]154号)、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的通知》(建住房[2000]196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有关规定,促进经济适用住房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2001年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年内施工面积为22552.70万平方米,其中:续建项目施工面积9345.63万平方米,新开工项目施工面积13207.07万平方米;年度投资规模1699.30亿元,其中:银行信贷指导性计划390.85亿元(含收回再贷)。

  三、2001年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银行贷款为指导性计划数,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执行中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1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自主对项目进行评估、审核,在保证信贷资产安全的前提下,要加大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支持力度。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在分解下达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具体项目要商建委(建设厅)等有关部门,并落实好项目的建设资金和有关配套政策。续建项目要优先安排计划;新开工项目应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和空置住房消化情况,在建设用地已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列入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后,分期分批下达。

  五、2001下达给中央有关部门下属单位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应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利用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存量用地,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项目。为满足军队转业于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需求,近期,由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在军转干部集中地区负责开发建设一批军安工程,面向军队转业干部出售,各地政府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62号文件精神,认真审查项目开发建设条件,抓好实施管理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给予支持。

  六、各地城市政府统一负责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对已明确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要通过公开招标,选择具备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各地要抓紧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明确中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界限、购买对象、购买程序、价格确定办法等,控制户型面积标准,使经济适用住房真正销售给中低收入居民。

  七、各级计划、建设部门要认真落实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条件,严格按照房地产项目有关审批程序,抓好实施工作,并加强价格、质量的监督管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安排好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土地供应计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严禁开发企业转作其他用途。

  八、要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完成情况的统计工作,各级统计部门要将经济适用住房的统计纳入房地产开发投资统计快报,单列科目,按时上报。以后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将依据上年度完成情况审核确定。

  附: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银行信贷指导计划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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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7号,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为正确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指的船舶碰撞,不包括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

   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所指的损害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非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触碰船舶的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海商法第八章之外其他规定的适用。

   第四条 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第五条 因船舶碰撞发生的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

   第六条 碰撞船舶互有过失造成船载货物损失,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对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或者对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七条 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援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八条 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据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碰撞船舶提交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审查。

   第九条 因起浮、清除、拆毁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及船上货物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责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条 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的或者向有关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出示。

   第十一条 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

外贸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

(1974年9月10日外贸部<74>贸关货233号文发布,自1974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外贸易管制政策和海关法令的有效实施,便利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际民航机,系指一切进出国境的民用航空器。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乘坐的专机不包括在内。
第三条 国际民航机,除经特准的以外,只准在设有海关的国际航空站降停或者起飞。
国际航空站应于民航机降停或者起飞前二小时通知海关。
第四条 国际民航机上下旅客,装卸货物、邮件、行李和其他物品,需经海关许可,并且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二章 飞机的申报、检查和放行
第五条 国际民航机降停后,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立即向海关递交下列文件:
(一)入境和过境旅客以及行李舱单一份;
(二)进口和过境的货物、邮件和其他物品舱单一份以及有关货物的运单副本一份;
(三)机组人员及其自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
第六条 国际民航机起飞前,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递交下列文件:
(一)出境旅客以及行李舱单一份;
(二)出口货物、邮件和其他物品舱单一份以及有关货物的运单副本一份;
(三)机组人员及其自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进站后机组人员没有变动的免交)。
第七条 国际民航机于同一航次在我国领土内的第二、第三个国际航空站降停和起飞的时候,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海关提交申报文件。
机长或者他指定的人员应当负责将海关交给他的关封完整无损的带交下一航空站的海关。
第八条 国际民航机,因气候和其他客观原因,经民航管理部门同意在指定的备用机场临时降停的时候,如果不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等,可不向海关递交申报文件。但是,机长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机上所有的货物和行李完整无缺。
第九条 国际民航机降停后或者起飞前,应当接受海关检查。
海关检查飞机的时候,机长或者他指定的人员应当在场陪同。海关认为必须开拆机上有关部位和查阅航行记录簿等的时候,机长或者他指定的人员应当照办和交验。
海关检查飞机完毕,机长应当在海关编制的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十条 国际民航机经海关检查完毕,并在出口舱单上签印放行后,方准起飞。

第三章 对旅客、货物、邮件和行李的监管
第十一条 进、出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办完海关手续后,才可以出站或者登机。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邮件、行李和其他物品办完海关手续由海关在运单或者其他有关单据上签印放行后,航空站才可以交付或者收运。
第十三条 原机过境的旅客、货物、邮件、行李和其他物品,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换机过境的旅客,应当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过境手续。
第十五条 换机过境的货物、邮件、行李和其他物品,应当卸存于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由海关监管,并且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过境手续。
第十六条 进、出国境的军用飞机、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乘坐的专机,如果装载有普通客货,有关部门应当通知海关,由海关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章 对机组人员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十七条 机组人员携带自用物品、货币、金银进口或者出口的时候,应当报请海关检查、放行。
第十八条 机组人员携带进出口的物品,应当以个人旅途必需或者零星自用物品为限。进口的物品不准出售或者转让。
外国民航机机组人员购买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携带出口的时候,应当向海关交验外币兑换单和售货商店的发票。
第十九条 机组人员不准为其他人员代带物品进口或者出口。

第五章 对机用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供应品及金银、货币的监管
第二十条 留置在国际民航机上的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供应品及金银、货币等,海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检查或者加封。机长应当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
上述物品在飞机停站期间,不准出售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卸下飞机的备本民航企业所属飞机使用的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及供应品等,应当填具免领许可证验放凭单一份交海关检查,并且存放在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由海关监管。使用或者运出的时候,应当填具免领许可证验放凭单一份交海关核销。
上述物品免征关税,但是不准出售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国际民航机添装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和供应品的时候,应当报请海关监管。

第六章 对国际民航企业进出口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国际民航企业运进供本单位使用的公用物品,以及业务宣传品、纪念品、单据、表格、票证等业务资料,应当开列清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后,对公用物品征税放行;对业务宣传品等其他物品免税放行,但不准出售。
第二十四条 国际民航企业收发的“公邮”,限于民航机构往来的信函。“公邮”进出口时,必须列入舱单经海关查验放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际民航机因机件发生故障或者其他特殊事故,被迫在国境内空降旅客、抛掷货物;或者因遇险、失事坠落于国境内的时候,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或者民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海关。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据有关法令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