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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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吸收和鼓励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以下简称成片开发),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发展,繁荣我区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
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开发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片开发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
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成片开发应确定明确的开发目标,应有明确意向的利用开发后土地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
鼓励国营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商投资者组成开发企业。
第五条 开发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 成片开发区域和开发项目及其选址定点,可以由开发企业提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吸收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开发的项目,应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或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
第八条 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使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综合开发投资额在沿海经济开放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沿海经济开放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使用耕地超过三亩,四亩以下,其他土地超过十亩,十五亩以下,综合开发投资额在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权限内的,由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
(三)使用耕地超过四亩,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超过十五亩,二千亩以下,综合开发投资额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使用耕地超过一千亩,其他土地超过二千亩,或者综合开发投资额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开发区域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开发区域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在自然风景区内进行成片开发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自治区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方式、最高年限和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其地下资源和埋藏物仍属国家所有。需要开发利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编制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规定开发建设的总目标和分期目标,实施开发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以及开发后土地利用方案等。
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就有关公用设施建设和经营进行协调。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出让金。出让金包括征地成本、合理利润、管理服务费等项,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土地、城建、房产、物价、财政、税收、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合理确定。
外商投资者应当用外币支付出让金,但外商投资者在我国投资已获利取得人民币的,也可用人民币支付出让金。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根据不同的开发目标,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开发目标是属于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开发目标是属于经营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的,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三)开发目标是属于经营工业、仓储业的,三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四)开发目标是属于经商营业、旅游、服务行业的,二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五)开发企业使用的水、电费价格以及购买用于生产产品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的价格,享受国营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可以吸引投资者到成片开发区域投资举办企业。
鼓励在成片开发区域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第十六条 开发区域的邮电通信事业,由自治区邮电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建设与经营。也可以经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批准,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或者开发企业与邮电部门合资建设通信设施,建成后移交邮电部门经营,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开发企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开发区域地块范围涉及海岸港湾或者江河建港区段的,岸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和管理。开发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经营专用港区和码头。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从事成片开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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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罢工有悖宪法吗?

法制日报2004年8月5日第三版社会新闻版刊登一篇文章。其眉标为“银川出租车恢复营运,自治区法制办主任就事论法——”,正标为“司机罢工有悖宪法”。文章引用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办主任任高民的话称:“现行《宪法》在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时,没有规定公民的罢工自由,尤其是通过政府特许取得的涉及公共事业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履行为公众服务的法定义务。按照现行《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以不妨碍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为前提。银川市出租车司机的一些做法与《宪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有悖。”

有关银川出租车停运风波已在贵报8月4日第三版报道,具体情况我不想重复。我只想就任主任的观点谈一点不同的看法。我认为,司机罢工行为与宪法并不相悖。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公民来说,“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

这同行政机关执法不同,行政机关的行为准则是:“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大家都知道,法律特别是宪法,是无法也没必要对公民的任何一项自由都做详细规制的。而公民只要不违反禁止性规范,就可以任意做自己想做的事。纵观中国近代史,罢工的事件少吗,那是那些人的自由。再看有关国际法规定,罢工同样也是人的自由。当代的中国人难道就突然地失去了这种自由吗?请任主任去查一查中国的宪法和法律,哪一条剥夺了公民罢工的自由?“法无明文禁止”的领域就是“自由”的领域,“法无明文禁止”的行为自然也不可能是“违宪”——“有悖宪法”的行为。

第二、自由和权利不完全一致。

任主任在谈话中却把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如前所述,自由就是可以做一切法律不禁止的事。权利的范畴就相对小了,权利是经法律确认并受法律保护的自由。而任主任先说公民没有罢工的自由,而后却大讲起公民该如何如何行使权利来。既然罢工不是公民的权利,甚至连自由也算不上,干嘛大谈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以不妨碍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为前提”呢?这岂不是前后矛盾。以宪法对权利行使的约束条款拿来约束公民的自由,法律没有赋予任何人这样的权利或权力。谁这样做,谁就“有悖宪法”。

第三,当地政府要不要检讨一下自己的行为?

法制日报报道:“7月28日出版的《银川晚报》刊登的《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更新管理规定》。这个《办法》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银川市客运出租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该《办法》经媒体刊发后,立刻在该市出租车行业引起轩然大波。一些出租车司机对政府收取有偿使用出让金表示出强烈不满,要求政府收回《办法》,以维护其合法经营权。对此,银川市政府高度重视出租车经营者的意见和建议,召开专题会议进行了研究,并于7月30日发出了《通告》,决定8月1日起实施的《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和《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更新管理规定》暂缓执行。”(见法制日报报8月4日第三版《银川出租车停运风波》)“8月2日晚,银川市政府通过当地媒体发布《通告》:《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和《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更新管理规定》不再执行。”(见法制日报8月5日第三版)

7月28日至29日是一套,7月30日至8月1日是一套,8月2日又是一套。地方性规章从产生到取消还不足一周的时间,这简直是儿戏。政府的行为是否有违宪的地方,是否符合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权威何在?政府要不要为出租车停运风波负责?若不是司机罢工,这样的法岂不是要实施下去?凡事多检讨自己吧,这才是政府公信力的最佳表现。


作者:宋立军
单位:江苏省丁山监狱
苏州大学在职法律硕士
邮政编码:214221
地址: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
电话:13861524689或05107429123
电子信箱:slj405@xinhuanet.com




关于印发《本市“十二五”区县节能目标分解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区县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节能法》和《上海市节能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和市委、市政府对本市“十二五”期间节能减排工作的总体要求和部署,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经认真研究,在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上海市“十二五”区县节能目标分解方案》,并已报经市政府同意。

  现将该分解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将方案中明确的“十二五”节能目标应纳入各区县“十二五”规划《纲要》和节能专门规划,并继续将节能减排作为推进转型发展的重要抓手和着力点,在“十一五”基础上,进一步强化组织机构,加大投入力度,创新体制机制,努力完成“十二五”节能目标,为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和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本市“十二五”区县节能指标分解方案



  区县   “十二五”单位增加值能耗下降率(%)
  第一类   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松江区   18
  第二类   徐汇区、长宁区、普陀区、闸北区、虹口区、杨浦区、闵行区、青浦区   17
  第三类   金山区、奉贤区、崇明县   16
  第四类   黄浦区、卢湾区、静安区   15

  特此通知。

  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